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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李嘉益
  • 法定代理人
    劉立人

  • 原告
    葉羽姍
  • 被告
    日盛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羽姍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人 相 對 人 儒林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3 萬0771元和解,資方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共分10期給付,前9 期每期給付勞方3000元,第1 期3771元匯入勞方帳戶,每月10日前給付(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如有1 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3 萬0771元和解,資方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共分10期給付,前9 期每期給付勞方3000元,第1 期3771元匯入勞方帳戶,每月10日前給付(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如有1 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已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僅按期給付至104 年7 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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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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