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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勞執字第43 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勞執字第43 號

聲請人
陳少芃
相對人
永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4年9月8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⒋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之工資,計新臺幣3萬5,000元,將於104年9月18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少芃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9月8日經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4年9月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⒋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之工資,計新臺幣3萬5,000元,將於104年92.月18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慶 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名 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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