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勞執字第4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勞執字第43 號
- 聲請人
- 陳少芃
- 相對人
- 永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4年9月8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⒋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之工資,計新臺幣3萬5,000元,將於104年9月18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少芃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9月8日經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4年9月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⒋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之工資,計新臺幣3萬5,000元,將於104年92.月18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