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志杰 相 對 人 中一餐盒食品工廠 法定代理人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8萬元、資遣費4萬元,共計1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主管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結果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召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資遣費4萬元,並同意於104年11月30日將上揭金額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等 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2月7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70567號函附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勞工法庭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