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佑芯 相 對 人 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民國104年1月13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 月最後一日資方給付新臺幣10萬7,800元,12期總計129萬3,600 元。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 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調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資方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每月最後一日資方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800元, 12期總計129萬3,600元。資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2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05885號函、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2月10日先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轉介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4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內容:「資方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最 後一日資方給付10萬7,800元,12期總計129萬3,600元。資 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2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05885號 函、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持兩造成立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