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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黃建都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羅乙棋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紀振義

       盧燈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兩造間就節金,自民國102 年10月起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900 元一節;惟稽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豐勞簡字第8 號及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證資料,兩造確實於原審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合意,上訴人每月支付節金金額為6,000 元,並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 日起,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6,000 元是否有理由作為本件爭點事項之一(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上開事證及爭點,亦均經原審及本院審認調查,是本判決就此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