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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

原告
紀振義
原告
盧燈讚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羅乙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紀振義、盧燈讚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與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紀振義、盧燈讚新臺幣陸仟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員,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約定每月給付節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節金之給付已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惟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片面公告「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然觀諸原告紀振義102年9月份薪資與102年10月份薪資,除⑴獎金及津貼、⑵里程津貼、⑶售票及載客津貼三項,因載客數及里程數不同而有所變動外,其餘固定項目如⑴薪俸、⑵生活補助、⑶眷屬補助、⑷安全服務旅費等均無任何變動,足見被告並未將節金併入薪資計算,被告此舉等同將每月經常性給付之節金予以取消,片面變更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之標準檢視,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節金乃被告於每月25日支付,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原告因工作所應獲致之對價,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且依被告於92年間公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約定「本公司員(職)工工資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並103年公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約定「本公司員(職)工工資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且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給「薪資」,而該25日所給付之「薪資」即為系爭節金,足見被告確係將系爭節金視為工資而給付原告,被告所辯系爭節金為雇主恩惠性給與,並無足採。至被告所提出之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原告並未見過,其顯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系爭節金為原告因提供勞務而經常性獲得之對價,並非被告公司為因應節慶所為之任意性給負,被告僅係借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稱之節金名義。

㈡被告自102年10月份起已經取消節金,至起訴時已積欠11個月未給付,共計積欠原告各66,000元之節金,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㈢又系爭節金為被告依僱傭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屬繼續性契約,且被告自102年9月30日違法取消系爭節金之給付,難期待被告就未屆期部分,於日後屆期時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聲明第二項所載。

㈣並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恢復102年9月30日以前給付節金之方式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6,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所稱每月領取之第二次薪給6,000元者,則係被告公司將每年端午、中秋及春節等三節日之節金,依被告公司員工反應,將節金均分於每月先行借支發放,並於93年8月間公告每月借支按節結算方式發放節金之制度此項給與,雖提前分月給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所示,仍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節金,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所示,被告縱採行節金按月借支按節結算制度,系爭節金仍非屬工資,被告乃獨立於工資之外,另以匯款方式發放節金予員工,故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單內無論「應領明細」或「代扣明細」均無借支節金項目,此為原告所主張102年9月、10月之薪資明細單中未併入節金之原因,被告公司並無可議之處。

㈡被告雖採行節金按月借支按節結算制度,然此僅係節金發放方式之變更,並無影響系爭節金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節金改為每月借支發放後即具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份,並無可採。又被告為維持公司營運,於102年10月起取消節金之發放,因該節金屬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非工資範圍,對員工之原領薪資及工資結構並無影響,且依法被告並無需徵得原公同易始得取消或減少獎金之發放,被告取消節金並無違法之處,又取消節金前之102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節金,被告已均按月借支發放,並按節結算每月借支發放之節金餘額後,將餘額匯入員工帳戶,是被告於取消節金前之節金均已發放,原告對被告並無節金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個月之節金各66,000元,應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紀振義89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今。

㈡原告盧燈讚91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今。

㈢系爭款項為被告公司以三節節金名義配附於每月薪資發放。

㈣兩造合意,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自102年10月起103年9月3日起訴時止,被告應給付之節金金額以每人66,000元計算,且每月應給付新台幣6,000元(被告是否應給付兩造仍有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二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每月25日以節金名義每人發放6,000元,並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取消系爭節金之發放,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2年9月30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號公告、薪資明細單、原告之存款帳戶明細、工作規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2頁至第114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節金之金額、發放取消等情形,惟辯稱系爭節金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系爭節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規定之三節獎金之恩惠性給與。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節金係被告公司將每年端午、中秋及春節等三節日之節金,按月提前支給原告等員工,然其性質,仍為三節節金,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所示,仍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節金,非屬工資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節金明細單、統計表及節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

三八、三九頁)。惟查該筆6,000元之轉帳摘要均列印「SAL」,而非記載「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或「三節獎金」,並固定於每月25日或其前後發放,且依被告所製作之原告102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該6,000元代扣明細係記載為「薪資借支」(見本院卷第11頁);復觀諸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公告修正之工作規則第20條係記載:「本公司員(職)工之工資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並103年8月公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亦記載:「本公司員(職)工工資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均係記載被告公司每月10日及25日所為給付之項目為薪資,是由該筆6,000元之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堪認其係屬員工因工作而經常性之給與。而被告所謂按月提前支付三節節金乙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亦與國人三節屆至,始領節金之習俗有違;況如被告所辯係將三節獎金按月配付,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對帳表所示,僅有「端午節節金」、「「中秋節節金」二項,並無春節獎金之項目,且如系爭節金為三節獎金平均分配,則被告逕以端午節獎金加計中秋節獎金後,平均配付於12個月給付即可,又何需另於端午節及中秋節時另為結算是否扣抵,徒生被告公司會計帳務之計算及作帳困擾,是被告所辯系爭節金為三節獎金平均配付各月給付等語,與常情有為,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雖提出節金統計表及節金收據等為證,然該節金統計表及節金收據,均為被告片面制作私文書,且經原告否認,亦不足取。另被告雖提出93年8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辯稱被告係依被告公司員工要求,方將三節節金均分於每月發放借支等語。然上開函文內容,與被告公司92年12月及103年8月公告修正之工作規則第20條、第19條內容明顯未合,並參諸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所示,該每月25日所給付均為系爭節金6,000元,並無其他預付薪資項目,亦與該(93)豐產字第016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情形不符,又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節金自動入帳核對表及節金收據,其對帳之匯款發放日期均僅針端午節及中秋節各該節日時,被告所為發放獎金之對帳紀錄,仍無從認定被告每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節金項目究竟為何性質,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觀諸被告於102年3月30日所為(102)豐汽客總字第184號公告內容第三項所示,僅有駕駛員部分自102年10月份起將節金廢除,被告公司其餘員工仍維持每月25日發放6,000元之節金方式,如被告所稱系爭節金為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何以僅原告等駕駛員部分廢除,其餘被告公司員工仍維持每月領取6,000元之節金,致使被告公司薪資給付及會計制度更趨複雜,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節金為第二次薪資給付,自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節金為第二次薪資給付,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不爭執自102年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給付月份為102年10月份至103年8月份),被告未給付原告102年10月份至103年8月份之系爭節金共11個月合計各為66,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薪資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廢除節金,且拒絕於每月給付,顯然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拒絕繼續每月給付系爭節金甚明。另依前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節金為被告對原告之第二次薪資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3年9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至被告於各期給付日未給付,則應於次日始告遲延,則原告請求自各期給付日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是逾此日期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紀振義、盧燈讚各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6, 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日期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就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部分雖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然原告就系爭節金及各期請求給付之主要請求部分均為勝訴,且經駁回請求之利息日數僅為1日,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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