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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謝文華
原告
許仁豪
原告
張仁行
原告
林明泉
原告
徐忠義
原告
江晉緯
原告
陳彥欽
原告
吳國興
原告
賴文和
原告
廖慶炎
原告
偕嘉桓(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慧鵑(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原告
盧燈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原告
紀振義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偕斐喻(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盧燈讚、紀振義、被繼承人即偕萬山(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等人均受僱任職於被告並擔任汽車駕駛員(其等11人任職期間,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另原告賴文和、廖慶炎則受僱任職於被告並擔任技工(其等2人任職期間,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期間被告自93年8月起,片面取消每月25日發給員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嗣於102年10月起恢復每月25日發放該6,000元,惟被告係以「薪資借支」之名目發給,且於隔月10日發放薪資時以「薪資借支」之名目扣除6,000元薪資,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約定於每月25日固定向被告為薪資借支;被告嗣於105年10月再度片面取消每月25日發放之薪資6,000元,致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及被繼承人偕萬山等員工自102年10月起每月薪資短少6,000元(下稱系爭「薪資借支」)。又被告每月10日另有發給員工「薪資津貼」之薪資5,900元(下稱系爭「薪資津貼」)及「生活補助3」之薪資2,500元(下稱系爭「生活補助3」),惟被告每月發給原告盧燈讚、紀振義之薪資並無系爭薪資津貼,且發給原告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振義及被繼承人偕萬山之薪資均無系爭「生活補助3」。再者,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其中原告吳國興未加計系爭「薪資借支」、系爭「生活補助3」;原告賴文和未加計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系爭「生活補助3」及工作獎金3,000元;原告廖慶炎則未加計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系爭「生活補助3」及工作獎金4,500元,致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受有退休金差額損害。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被告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5條及民法繼承(即被繼承人偕萬山之繼承人即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二者係屬不同之薪資項目。原告盧燈讚、紀振義與被告間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確定判決,原告盧燈讚、紀振義於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6,000元之系爭「薪資借支」,惟該確定判決誤認原告盧燈讚、紀振義係請求「節金借支5,900元」(即本件之系爭「薪資津貼」),該確定判決此部分係屬認定錯誤。

㈢又就系爭「薪資借支」部分,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被告於每月發放員工薪資二次(即每月10日、25日),每月25日係固定發給薪資6,000元、每月10日發給上個月薪資,且每月10日發給上個月之薪資並無須將上個月25日所發6,000元薪資扣除,被告固定於每月25日匯入原告帳戶之6,000元,應為薪資而非借支。且原告賴文和、廖慶炎自92年3月起,均有於每月25日固定領取被告發給之薪資6,000元,惟被告自93年8月起未經原告賴文和、廖慶炎同意,片面取消每月25日發給之薪資6,000元,而被告此舉顯係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且屬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減薪,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並未區分適用之對象及員工職稱,故只要是被告之員工者均有該條適用。

㈣就系爭「薪資津貼」部分,被告自93年8月起每月有發放「節金借支5,900元」,被告嗣於102年10月起竟片面取消該「節金借支5,900元」,被告再於105年10月起始恢復發放該「節金借支5,900元」,被告並於105年9月30日修訂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下稱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將此實 際作法明文化。

㈤就系爭「生活補助3」部分: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不僅駕駛特殊路線可領取生活補助,尚得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擔任工作之難易及責任之輕重等情狀領取生活補助,顯見駕駛員、技工等員工均能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且被告所提出之特殊路線支給辦法,亦無法證明所謂「特殊路線」僅限於「51路、11路、12路、63路、214路、235路」之新路線,而不包含其他路線,自難認僅有「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始得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

㈥原告盧燈讚與被告間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盧燈讚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43,629元,不包括本件之系爭「薪資津貼」及系爭「生活補助3」在內,且本件原告盧燈讚係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系爭「薪資津貼」及系爭「生活補助3」之請求,亦與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屬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㈦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等5人於本件訴訟中,雖就其等5人與被告間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系爭「薪資津貼」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惟系爭「薪資借支」與系爭「薪資津貼」係屬不同之薪資項目,有如前述,且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故其等5人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借支」請求,亦非屬前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發放之節金借支(即系爭「薪資津貼」)為「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三節節金,係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並以員工預先借支方式分次領取。且由被告歷年發放之節金借支(即系爭「薪資津貼」)、薪資借支(即系爭「薪資借支」)及自105年10月起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發放薪資津貼(即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0元、94年6月1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元;下稱「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之過程,可知:

⒈被告於93年8月以前,每月薪資分2次發放,每月25日有發放薪資預支6,000元。

⒉被告於93年8月9日核定「恢復節金三分之一」,員工已無需以預支薪資方式維持生活,產業工會要求93年8月份起薪資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故自93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薪資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不再於每月25日預支薪資6,000元。

⒊嗣後自102年10月起,因節金預支制度廢除,將節金借支併入新制薪資計算(即每月25日不再預支節金),恢復每月薪資分二次發放,並於每月25日再次發放薪資預支6,000元。

⒋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決議就102年10月起廢除駕駛員節金預支制度產生之爭議,被告同意核算後給予勞方補償,並於同日修訂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規定,被告自105年10月起迄今,係依「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發放駕駛員薪資津貼 ,惟「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另方面,被告自105年10月起,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為限,被告始會於每月25日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等個別駕駛員,該等個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此外,93年8月起薪資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前、後之薪資數額並無大幅變化,甚且改為一次發放薪資之數額增加。再者,被告雖自102年10月起廢除駕駛員之節金借支,惟生活補助、加班津貼、逾時津貼補助均予以提高,新制每月支領薪資較節金借支廢除前之舊制計算方式為高,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薪資借支」係被告剋扣短付之薪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因自102年10月起廢除節金借支而與駕駛員之員工發生爭議,被告為求和諧,遂與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等5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其等5人與被告間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系爭「薪資津貼」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其等5人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對被告另為系爭「薪資借支」之請求,應前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

㈢本件原告盧燈讚、紀振義對被告之系爭「薪資津貼」請求,應為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請求。且原告盧燈讚與被告間之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原告盧燈讚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差額,若認原告盧燈讚得再以有薪資差額為由,據此對被告為系爭「薪資津貼」之請求,顯屬不當。

㈣就系爭「生活補助3」部分:被告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特殊路線支給辦法」發放之系爭「生活補助3」,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經營路線後,分二種情形辦理:⑴由業務部門研商後,由副總經理黃朝清向董事長林伯洋報告;⑵新闢路線行駛一個月後,若新闢路線之駕駛員領得薪資,與相同經營環境路線之駕駛員比較,新闢路線之駕駛員薪資較低時,則由業務部門與副總經理研商後,比照特殊路線辦理。基此,被告之51路、11路、12路、63路、214路、235路等當時之新闢路線,因乘客數量、乘客族群一開始乃處於未知狀態,為鼓勵駕駛員配合被告之勤務調度,維持其薪資水平,始給予系爭「生活補助3」,故被告給付特殊路線駕駛員系爭「生活補助3」,乃為被告與特殊路線駕駛員雙方所議定。原告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盧登讚、紀振義及被繼承人偕萬山均非前開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原告賴文和、廖慶炎則為技工,並非駕駛員,且被告未曾與其等9人議定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之合意,被告自無庸給付其等9人系爭「生活補助3」。

㈤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雖主張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惟其等3人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為無理由,有如前述。且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係擔任技工,薪資結構與駕駛員不同,其等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薪資津貼」,亦屬無據。況且,就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節金,本可於三節節日到期時一次發放,惟被告為照顧員工,與技工及內勤人員等協議得自由選擇發放方式,故勞資雙方協議三節節金之發放,得選擇一次領取或以預先借支方式分次領取,原告賴文和、廖慶炎每月預先借支之部分確為三節節金,原告自不得於平均薪資計算時加計此部分之節金預支。至於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主張工作獎金各3,000元、4,500元部分,此為工務課之不定期工作補助,核屬被告有盈餘時發放之紅利,不應計入工資。是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原告吳國興退休金基數應為40.5。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1.原告謝文華自89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2.原告許仁豪自90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3.原告張仁行自100 年4 月13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現仍在職。

4.原告林明泉自89年8 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現仍在職。

5.原告徐忠義自94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6.原告江晉緯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原告江晉緯嗣後再自99年5 月12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現仍在職。

7.原告陳彥欽自91年6 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現仍在職。

8.原告吳國興自82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並於107 年5 月31日退休。

9.原告賴文和自90年7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技工,並於106 年7 月31日退休。

10.原告廖慶炎自65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技工,並於106 年1 月26日退休。

11.被繼承人偕萬山自89年4月1日起迄至其死亡即105 年1月11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又被繼承人偕萬山之繼承人為原告偕斐喻(長女)、偕嘉桓(長男)、鄧慧鵑(配偶)。

12.原告盧燈讚自91 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自104年11月9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其中104 年4 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8 日止為解僱期間,該段期間經勞動部104 年勞裁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該期間解僱無效,均擔任駕駛員,現仍在職。

13.原告紀振義自89年8 月12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現仍在職。

14.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即原證1),被告與其員(職)工約定,工資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該條約定並未區分「員(職)工」之類別,均一律適用。

15.自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止,被告於每月25日以「薪資借支」之名目發給任職於被告之駕駛員6,000元,且於隔月10日發放薪資時扣除該6,000 元。

16.依被告105 年9 月30日修訂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即原證30),被告與駕駛員約定,於94年6 月1 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0元、於94年6 月1 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元。

17.依被告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即原證30),生活補助3 並未限於僅駕駛員方可領取。

18.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退休時,其退休金均適用勞退舊制計算。

19.原告吳國興於107 年5 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5年又55日,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原告賴文和於106 年7 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16年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原告廖慶炎於106 年1 月26日退休,工作年資為40年又167 日,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20.除被告108年8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提附表一(即被告給付各原告102年9月、同年10月薪資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及被告108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四)狀所提附表三(即原告紀振義92年12月至93年12月所領金額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之下列記載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外,兩造對於其餘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⑴就前開答辯狀之附表一:原告爭執被告所提附表一中之原告謝文華、許仁豪、林明泉、張弘岳、江晉緯、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8 人之記載。

⑵就前開答辯(四)狀之附表三:原告對於附表三中之日期、金額之記載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其餘文字記載則均爭執形式上真正。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10人,及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就被繼承人偕萬山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每月薪資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有無理由?

2.原告盧燈讚、紀振義請求被告各給付每月薪資津貼5,900 元(即系爭「薪資津貼」),有無理由?

3.原告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振義等9人及偕萬山之繼承人即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每月生活補助2,500元(即系爭「生活補助3」),有無理由?

4.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3 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依序各352,750 元、548,100 元、850,5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薪資津貼」(即節金借支)之性質,是否為工資?又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及依105年9月30日修訂之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即原證30,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自105年10月起迄今發放之薪資津貼(下稱「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間之關係為何?說明如次:

⒈系爭「薪資津貼」(即節金借支)之性質為工資: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經查:

⑴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10人及被繼承人偕萬山等駕駛員部分:被告固舉被告之產業公會93年8 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號函(即員工建議被告,准予員工於每月向被告暫借節金,並將三節節均分,員工於每月25日向被告暫借均分之節金,並於每逢三節時,予以結清所借之節金款項;見被證10)、被告於92年6月23日召開之92年第17次事務會議紀錄(記載因SARS影響,常務董事會決議節金減半發給,及25日不再節金借支;見被證21)、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召開之92年第35次事務會議紀錄(記載俟營運成績恢復去年之業績,將恢復全額發給;見被證22)、被告於93年8月9日召開之93年第20次事務會議紀錄(記載董事長核定再恢復節金三分之一發放,請各位同仁為公司努力爭取營收;見被證9、14、15)、被告之102年9月30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號之薪資結構調整公告載明:「自102年10月起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除駕駛員外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辦理」等語(見被證7)、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討論修訂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討論節金爭議事項之105年9月30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即就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決議同意照案通過;就節金爭議事項,決議自102年10月份起駕駛之節金廢除,經雙方協商,被告同意經核算後,前未發放之金額,給予補償勞方;見被證19)等件為證,據此敘明「節金借支」(即系爭「薪資津貼」)、「薪資借支」(即系爭「薪資借支」)及「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之變化(併見被告110年10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之附表四;見本院卷三第199、200頁) ,而以系爭「薪資津貼」性質係屬恩惠性給與之三節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實則,由被告所舉各項會議紀錄、函文、公告,堪認系爭「薪資津貼」係屬每月25日給付之「經常性之給與」外,可知被告係將系爭「薪資津貼」與營運之業績(92年第35次事務會議紀錄)、駕駛員之薪資結構調整(102年9月30日公告)等有關勞工之給付勞務對價相連結,甚且在102年9月30日公告中明揭:將廢除之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足見被告給付駕駛員之系爭「薪資津貼」,兼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核屬工資之性質,實堪認定。且原告盧燈讚、紀振義與被告間之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確定判決,及原告盧燈讚與被告間之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確定判決,暨另受僱任職於被告之駕駛員即訴外人洪培耀等人與被告間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確定判決,亦均認定「節金借支」之性質為工資,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各案卷查核無誤,益見被告給付駕駛員之系爭「薪資津貼」性質係屬工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再者,告賴文和、廖慶炎之職務均為技工,有如前述。又被告自102年10月起雖係針對駕駛員取消發放系爭「薪資津貼」(即被告抗辯之「節金借支」)所為之薪資結構變更,駕駛員外之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辦理,有被告之102年9月30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 號公告在卷可按,有如前述。惟參諸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證19、20),可知於102年8月迄至其等二人退休該段期間,每月25日被告均係以「節金借支」5,900元(即系爭「薪資津貼」)存入其等二人帳戶,顯見被告給付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系爭「薪資津貼」乃為經常性之給與。並佐以前開102年9月30日公告亦載明駕駛員外其餘工作人員之「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辦理,顯見系爭「薪資津貼」與「薪資計算方式」即勞工之「勞務對價性」相關。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系爭「薪資津貼」非屬原告賴文和、廖慶炎擔任技工職務之工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給付原告賴文和、廖慶炎系爭「薪資津貼」之性質亦屬工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105年9月以前之系爭「薪資津貼」【其中94年6月1日之後始受僱任職於被告之原告張仁行、徐忠義、江晉緯等3人之系爭「薪資津貼」(即「節金借支」)數額應僅為3,900元】、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及自105年10月起之「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乃為制度上延續之相同工資(下亦稱實質上同一);自105年10月起實施「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後,系爭「薪資借支」僅係個別有需求之員工向被告預支之薪資,被告並未短付薪資。說明如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二者,係屬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各為每月10日、25日定期發給之不同薪資項目,並舉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盧燈讚、紀振義、偕萬山等11人(下稱原告謝文華等11人)之薪資明細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原告謝文華等11人前揭薪資明細單僅能認定自102年10月起代扣明細中有「薪資借支」項目,無從認定系爭「薪資津貼」與系爭「薪資借支」二者之關係為何。又依前揭存摺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中,僅有原告紀振義、偕萬山之交易明細資料有顯示較長期間、可看出完整脈絡之被告轉帳情形(原告紀振義部分《見原證2、原證46》,自89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止;偕萬山部分《見原證3、原證47》,自89年5月起至105年1月止(105年1月11日死亡),至其餘原告部分,大多為102年10月以後之交易明細),且原告謝文華等11人亦係以原告紀振義、偕萬山之交易明細資料作為主要及共通證據資料(見原告之起訴狀第6至16頁)。惟觀諸原告紀振義、偕萬山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無論是原告紀振義及偕萬山之轉帳項目、金額【①原告紀振義部分,其中89年10月至93年7月之項目均為「SAL」(存摺交易明細則顯示中文「薪資」)、金額均為6,000元;93年8月至101年6月之項目為「SAL」、「LS」或有部分月份沒有顯示轉帳項目,金額則均為5,900元;101年7月至102年9月之項目均為「節金借支」、金額均為5,900元;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項目均為「薪資借支」、金額均為6,000元。②偕萬山部分,其中89年5月至93年7月之項目均為「SAL」、金額大多為6,000元(有部分月份為4,800元、3,600元、3,200元、3,000元);93年8月至101年6月之項目為「SAL」、「LS」或有部分月份沒有顯示轉帳項目,金額則均為5,900元;102年10月至104年11月之項目均為「薪資借支」、金額均為6,000元(偕萬山於105年1月11日死亡)】,轉帳日期均集中於各月份之25日(或約略為該月20日至24日),轉帳日期均無各月10日(或10日前後)之情形,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津貼」(即各月5,900元)與系爭「薪資借支」(即各月6,000元)為二筆不同項目之薪資,且各月10日應另發給薪資5,900元(即系爭「薪資津貼」),並無可採。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各月係短發二筆獨立、不同之薪資各為5,900元、6,000元,自無可採。

⑵承上,由原告紀振義、被繼承人偕萬山前揭相同模式之轉帳情形。且綜參:①前述被告各項會議紀錄、函文、公告關於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及「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變化之沿革、脈絡(詳前述第㈠、⒈、⑴點理由)。②被告抗辯其自105年10月起,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為限,被告始會於每月25日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等個別駕駛員,該等個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乙節,有該等「薪資借支單」附卷可按(見被證11、13),應堪憑採。③被告以前揭節金借支、薪資借支制度雖有數次變化,但原告謝文華等11人之薪資數額並無大幅變化為由,據此抗辯其105年9月以前(即實施「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之前)並無短付系爭「薪資借支」之薪資。惟參諸前開薪資明細單「應領明細欄」尚包括「加班津貼」、「逾時津貼」、「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安全服務費」、「售票及載客獎金」等項目,顯見造成原告謝文華等11人各月薪資高低之原因可能有數端,自無從逕認系爭「薪資津貼」或系爭「薪資借支」有流用至其他薪資項目。④被告就102年10月至105年9月該段期間之薪資明細單「應領明細欄」雖增加「生活補助2」之項目,惟此部分顯示之數額每人差異甚大,並有多月為零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薪資津貼」或系爭「薪資借支」究係如何流用至「生活補助2」之相關證據,亦難逕認此部分與系爭「薪資津貼」或系爭「薪資借支」確有關聯。⑤94年6月1日以後始受僱任職於被告之原告張仁行、徐忠義、江晉緯等3人之系爭「薪資津貼」(即「節金借支」)數額至多僅為3,900元,並非5,900元乙節,此觀卷附原告徐忠義、江晉緯前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證13、15)及原告張仁行、徐忠義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本院108年8月19日和解筆錄(即就系爭「薪資津貼」數額,均以每月3,900元核算)即明,堪認「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對於自94年6月1日以後始受僱任職於被告之駕駛員核發3,900元,並無短付薪資等情以觀,足見105年9月以前之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及自105年10月起之「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乃為制度上延續之相同工資(即實質上同一),且自105年10月起,原主張之系爭「薪資借支」本質上確屬個別駕駛員向被告商借預支之薪資,並非獨立之另一筆薪資,實堪認定。換言之,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系爭「薪資借支」乃為系爭「薪資津貼」制度之取代、延續【即自102年10月至105年9月止(共計36個月),102年10月原來應發之5,900元(即系爭「薪資津貼」)未予發放,另於該月25日改發放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並於次月(即自102年11月起按月類推)10日給付之薪資中扣除該6,000元、於次月(即自102年11月起按月類推)25日再發放6,000元),依此計算,實質上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每月短發者仍僅有一筆薪資即未予發放之系爭「薪資津貼」5,900元】;又自105年10月起迄今,「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乃為系爭「薪資借支」制度之取代、延續,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僅係將實際上係屬薪資性質之先前系爭「薪資津貼」及系爭「薪資借支」制度之予以明文化而已,不生被告前開所辯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

㈡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10人,及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就被繼承人偕萬山部分,各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等8人就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請求部分:

⑴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實質同一,有如前述。則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等8人以系爭「薪資借支」係另一筆獨立之薪資項目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系爭「薪資借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等5人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計35個月)之系爭「薪資津貼」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此觀卷附本院108年8月19日和解筆錄甚明。又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實質同一,且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及被告之工作規則,其性質乃為被告與其僱用之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等員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亦屬對於勞雇間勞動契約內容之補充及最低標準之約制。則本件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等5人依其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3條關於工資規定、被告之工作規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2年10月至105年8月之系爭「薪資借支」,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

⑶原告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部分: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參諸卷附原告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各與被告簽立之「勞雇雙方協商薪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7、40、48頁),雙方合意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該段期間之系爭「薪資津貼」,由被告在五年期限內,每年一期,共分五期平均於每年10月給付原告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雙方並同意爾後依「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核算薪資,前開協議書自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堪以認定。則原告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與被告既受前開勞雇雙方協商薪資協議書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拘束,又系爭「薪資津貼」與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實質上同一,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主張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其等3人系爭「薪資借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等6人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自105年10月起至勞動關係消滅止之系爭「薪資借支」。惟105年9月以前之系爭「薪資津貼」(其中原告張仁行、徐忠義、江晉緯等3人之系爭「薪資津貼」數額均僅為3,900元,有如前述)、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及自105年10月起之「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乃為制度上延續之相同工資;自105年10月起實施「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後,系爭「薪資借支」僅係個別有需求之員工向被告商借預支之薪資,被告並未短付薪資等情,有如前述。是原告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等6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賴文和、廖慶炎部分: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職務均為技工,有如前述。又被告自102年10月起係針對駕駛員取消發放系爭「薪資津貼」(即被告抗辯之節金借支)並改採系爭「薪資借支」方式,至於駕駛員外之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辦理,已如前述。且參諸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證19、20),可知於102年8月迄至其等二人退休該段期間,每月25日被告均係以「節金借支」5,900元(即系爭「薪資津貼」)存入其等二人帳戶,並無另有「薪資借支」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按月存入帳戶後再自次月之應領薪資中扣除該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或扣除5,900元(即系爭「薪資津貼」)之相關交易明細或薪資明細單資料。基此,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以其等二人薪資自102年8月起至退休時止,每月薪資均有短少6,000元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文和、廖慶炎系爭「薪資借支」各288,000元、25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繼承人偕萬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部分:

⑴系爭「薪資津貼」與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實質同一,被告於102年10月迄至105年8月該段期間取消發放系爭「薪資津貼」並改採系爭「薪資借支」,駕駛員實質上每月短少者乃為系爭「薪資津貼」(即每月5,900元),有如前述。且觀諸偕萬山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單資料,可知自102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該段期間有「薪資借支」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按月於25日存入帳戶後再自次月之應領薪資中扣除該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之情形。基此,偕萬山於102年10月至104年12月(共27個月)短少之薪資(即系爭「薪資津貼」)合計159,300元(5,900×27=159,300),堪以認定。

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偕萬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依被告與偕萬山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3人159,30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前述各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借支」請求,除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在159,300元範圍以內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至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依其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之約定,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借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盧燈讚、紀振義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津貼」,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系爭「薪資津貼」與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實質上同一,且自105年10月起取消系爭「薪資借支」,係以「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取代之,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0月起至雙方間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各給付其等二人系爭「薪資津貼」,已屬無據,無從憑採。況且,原告盧燈讚、紀振義雖主張其等二人於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6,000元之系爭「薪資借支」,與本件其等二人主張之系爭「薪資津貼」不同。惟觀諸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確定判決,及被告嗣後聲請更正該確定判決之該院105年11月28日民事裁定,可知原告盧燈讚、紀振義於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係依其等二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節金借支」(即系爭「薪資津貼」,下同),僅係該案兩造於第一審(即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以6,000元為請求標準,且該案業經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燈讚、紀振義102年10月至103年8月(共11個月)之系爭「薪資津貼」66,000元,及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與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紀振義、盧燈讚系爭「薪資津貼」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又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其性質乃為被告與其僱用之原告盧燈讚、紀振義等員工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本件原告盧燈讚、紀振義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雙方間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紀振義、盧燈讚系爭「薪資津貼」,堪認與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亦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再者,期間原告盧燈讚於10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8 日止遭被告另為解僱期間,該段期間經勞動部104 年勞裁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該期間解僱無效,均擔任駕駛員,現仍在職,已如前述;又原告盧燈讚與被告間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盧燈讚依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43,629元,為有理由而確定在案,該段期間與原告盧燈讚對被告請求之期間重疊,且原告盧燈讚於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並未主張該主張之工資係屬為一部請求,此觀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一、二審判決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8勞上26號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原告盧燈讚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核屬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益見原告盧燈讚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再對被告請求工資,為無理由。

⒉系爭「薪資津貼」之性質為工資;原告盧燈讚、紀振義均係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被告自102年10月起針對駕駛員取消發放系爭「薪資津貼」並改採系爭「薪資借支」方式;又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僅係係將實際上係屬薪資性質之先前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制度予以明文化,不生被告所辯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等情,已如前述。且觀卷附原告盧燈讚、紀振義之薪資明細單(見原證25、26),並無被告有各給付原告盧燈讚、紀振義102年8月、9月該二個月系爭「薪資津貼」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確已給付該二個月系爭「薪資津貼」其他證據。再佐以原告盧燈讚、紀振義均係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亦如前述,則被告尚短少給付原告盧燈讚、紀振義102年8月、9月之系爭「薪資津貼」各為11,800元(5,900×2=11,800),堪以認定。

⒊綜上,原告盧燈讚、紀振義依性質係屬其等二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9月之系爭「薪資津貼」各為1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振義等8人及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就被繼承人偕萬山部分,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駕駛「特殊路線」即51路、11路、12路、63路、214路、235路之駕駛員始有系爭「生活補助3」,本件原告僅有謝文華(12路)、許仁豪(63路)、張仁行(51路)、林明泉(63路)曾駕駛前開特殊路線而有系爭「生活補助3」;沒有駕駛前開「特殊路線」之駕駛員,或曾經駕駛、嗣已未駕駛「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則無系爭「生活補助3」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特殊路線支給辦法」(即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即被證12,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2頁)為證,且經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證人黃朝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6頁),並有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薪資明細單(見原證4、7、9)及林明泉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證10)在卷可按。

⒉105年9月30日修訂之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即被證1、原證30,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114頁),乃為105年9月30日勞資協調會議所修訂(即被證20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乙節,業據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證人黃朝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8、119頁)。又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生活補助3:特殊路線依『特殊路線支給辦法』辦理或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及擔任工作之難易及責任之輕重核定發給之津貼」,其中關於「特殊路線」部分,係由業務部門研商後,由副總經理黃朝清向董事長林伯洋報告,或係新闢路線行駛一個月後,若新闢路線之駕駛員領得薪資,與相同經營環境路線之駕駛員比較,新闢路線之駕駛員薪資較低時,則由業務部門與副總經理研商後,比照特殊路線辦理;至於「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及擔任工作之難易及責任之輕重核定發給之津貼」部分,實際上業務部分從來沒有就此部分簽報過,被告未曾就此部分辦理系爭「生活補助3」等情,亦據證人黃朝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18頁)。

⒊綜核上情,並佐以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中關於:「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及擔任工作之難易及責任之輕重核定發給之津貼」之意旨,須經被告裁量、核定個別員工之情形始有適用,並非全部員工平頭式的整體適用,實堪認定。是被告以駕駛前開特殊路線之駕駛員為限,始有系爭「生活補助3」等語置辯,應堪憑採。基此,原告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振義及偕萬山之繼承人即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及繼承(即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部分)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3 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依序各352,750元、548,100元、850,5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吳國興對被告系爭「薪資借支」(每月6,000元)及系爭「生活補助3」(每月2,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吳國興以其於107年5月31日退休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平均工資短少計算系爭「薪資借支」及系爭「生活補助3」合計8,500元為由,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差額352,750元(41.5基數×8,500=352,750),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賴文和、廖慶炎部分:

⑴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職務為技工,有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證19、20),可知原告賴文和、廖慶炎各於106年7月31日、106年1月26日退休前六個月,被告仍有按月發給其等二人節金借支5,900元(即系爭「薪資津貼」)。又系爭「薪資津貼」乃為工資,亦如前述。則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主張被告給付其等之退休金,平均工資短少計算而有該5,900元之差額,為有理由,應堪憑採。

⑵再者,原告賴文和、廖慶炎對被告系爭「薪資借支」及系爭「生活補助3」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觀諸卷附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證19、20),其中原告賴文和於退休前六個月僅有一筆106年1月23日員工紅利3,346元、原告廖慶炎於退休前六個月亦僅有一筆106年1月23日員工紅利6,814元(見107年度中司勞調第22號卷一第70、71、100至104頁),則被告以該款項核屬被告有盈餘時發放之紅利,不應計入工資等語置辯,堪予憑採。此外,原告賴文和、廖慶炎復對於其等退休前六個月確有各按月領取工作獎金3,000元、4,5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認定。從而,原告賴文和、廖慶炎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給付其等之退休金,平均工資短少計算而有各11,500元(6,000+2,500+3,000=11,500)、13,000元(6,000+2,500+4,500=13,000)之差額,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⑶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2項)。」查被告給付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退休金,平均工資均短少計算而有該5,900元之差額,有如前述。又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各為31.5個基數、45個基數,亦如前述。基此,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85,850元(5,900×31.5=185,850)、265,500元(5,900×45=265,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賴文和、廖慶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既經該等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該等原告就前揭債權之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6日(見107中司勞調字第22號卷二第19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即依附表四所示各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勝敗比例核算)。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院之認定)
原 告 應給付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賴文和 185,85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廖慶炎 265,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159,3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維持公同共有。 盧燈讚 11,8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紀振義 11,8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表)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         告 謝文華 1000分之32 2  許仁豪 1000分之69 3  張仁行 1000分之69 4  林明泉 1000分之69 5  徐忠義 1000分之60 6  江晉緯 1000分之97 7  陳彥欽 1000分之97 8  吳國興 1000分之80 9  賴文和 1000分之74 10  廖慶炎 1000分之90 11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1000分之7,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12  盧燈讚 1000分之96 13  紀振義 1000分之96 14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64 
附表三:
原 告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賴文和 185,850元 廖慶炎 265,500元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159,300元 盧燈讚 11,800元 紀振義 11,800元 
附表四:(各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謝文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華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30,000元 2 許仁豪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仁豪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348,000元 ⑵360,000元(6,000元×12月×5年) 合計708,000元   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原告許仁豪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許仁豪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張仁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仁行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348,000元 ⑵360,000元(6,000元×12月×5年) 合計708,000元   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原告張仁行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張仁行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林明泉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泉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348,000元 ⑵360,000元(6,000元×12月×5年) 合計708,000元   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原告林明泉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林明泉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徐忠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忠義4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493,000元 ⑵132,883元  【(6,000元+2,500元)×15月+(6,000元+2,500元)×30分之19)=127,500元+5,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2,883元)】 合計625,883元     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原告徐忠義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即108年11月19日),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徐忠義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徐忠義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江晉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晉緯4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493,000元 ⑵510,000【(6,000元+2,500元)×12月×5年】 合計1,003,000元   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原告江晉緯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江晉緯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江晉緯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陳彥欽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欽4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493,000元 ⑵510,000【(6,000元+2,500元)×12月×5年】 合計1,003,000元   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原告陳彥欽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陳彥欽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陳彥欽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吳國興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興83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34,750元 9 賴文和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和9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51,100元 10 廖慶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慶炎1,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02,500元 11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被告應給付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維持公同共有。 232,000元 12 盧燈讚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燈讚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499,000元 ⑵504,000元(8,400元×12月×5年) 合計1,003,000元    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原告盧燈讚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盧燈讚8,4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 紀振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振義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499,000元 ⑵504,000元(8,400元×12月×5年) 合計1,003,000元    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與原告紀振義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紀振義8,4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合計:10,312,2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