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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新竑

原告
紀振義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0月起因給付薪資事件(鈞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第13號,下稱系爭事件)涉訟。原告因系爭事件排休,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105年12月8日)、至鈞院調解(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4日)和開庭10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5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17日、);至鈞院申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補陳建物平面位置圖相關事宜(105年9月9日、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5年9月24日),共計15日。而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2,744元(以103年9、10、12月、104年1、2、3、6、10月、105年4、6、9、10、12月薪資為據,加上被告公司每月25日固定支付之節金6,000元,計算式:37,032+50,313+47,917+51,156+52,495+48,344+48,693+44,740+40,158+51,231+52,237+39,357+43,997=607,668;607,66813=46,744--元以下四捨五入;46,744+6,000=52,744)。平均日薪為1,758元(計算式:52,74430=1,758)。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有關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加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認)定係出自於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15次休假改為公假,並給付15日之基本工資26,370元(計算式:1,75815=26,370),然為被告拒絕。

㈢綜上,爰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03年1月至6月、9、10、12月、104年1、2、3、6、10月、105年4、6、9、10、12月之薪資明細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第13號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101718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101718號查封登記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101718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101718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影本;被告公司豐原站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豐原站員工勤怠狀況表影本;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僅限於因訴訟法院傳訊出庭部分,得因勝訴改為公假,不包含調解部分,並稱僅限於開庭時間及路程往返時間,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業已清楚說明。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出席調解或開庭皆以排休,亦即例假、事假或特休假等方式為之,並皆以一日計算。況依被告公司於105年發布之工作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對於公假之計算係以天數為單位。是故被告之詞不可採。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7日台勞動字第4464號函,係針對役男而定,原告並非役男。

㈢依被告公司豐原站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豐原站員工勤怠狀況表,可知被告公司其他駕駛員因訴訟案件請假者均以公假處理。

㈣原告至鈞院辦理查封登記部分,雖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無相關法令及函文得為依據,惟仍請鈞院斟酌。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依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釋內容「主管機關加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可知原告至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補陳建物平面位置圖等三日改為公假之請求,不可採。

㈡縱認原告出庭,被告應給予公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7日台勞動字第4464號函「…上述公假包括路程往返時間在內,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出席法院開庭若以被告公司為起點,至鈞院豐原簡易庭約需20分鐘,至鈞院本院約需36分鐘,是以,給予公假時間以兩小時應已足。上開函釋係僱主應如何給予勞工公假之解釋,並非僅適用於役男,故縱使原告並非役男,原告仍適用該函釋。

㈢鈞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第13號民事案件之調解及出庭日期為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5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17日,原告於上開日期之平均日薪分別為1,376元、1,489元、1,527元、1,502元、1,524元、1,494元、1,506元、1,376元、1,337元、1,539元,合計14,670元(計算式:1,376+1,489+1,527+1,502+1,524+1,494+1,506+1,376+1,337+1,539=14,670)。依前開㈡之說明可知,若一天工時八小時計,給予公假兩小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3,668元(計算式:14,6702/8=3667.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7日台勞動字第4464號函影本;原告開庭日平均日薪整理表影本等附卷為證。Ⅲ、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民執末字第101718號執行全卷(現由本庭106年度豐勞小第7號民事案件緯股調閱中)。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03年1月至6月、9、10、12月、104年1、2、3、6、10月、105年4、6、9、10、12月之薪資明細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第13號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101718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000000號查封登記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101718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101718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影本;被告公司豐原站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豐原站員工勤怠狀況表影本;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中認①原告至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補陳建物平面位置圖等三日改為公假之請求,不可採;②出席法院開庭若以被告公司為起點,至鈞院豐原簡易庭約需20分鐘,至鈞院本院約需36分鐘,是以,給予公假時間以兩小時應已足;③原告於上開日期之平均日薪分別為1,376元、1,489元、1,527元、1,502元、1,524元、1,494元、1,506元、1,376元、1,337元、1,539元,合計14,670元(計算式:1,376+1,489+1,527+1,502+1,524+1,494+1,506+1,376+1,337+1,539=14,670),若一天工時八小時計,給予公假兩小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3,66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有關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加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認)定係出自於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274號、100年度台上第801號判決參考)。

三、依原告所提附卷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中第二四條約定每七天有一天之例假,第二五條約定國定假日期,第二六條則為特休假約定,第二七條則為各種假之請假規定,但不論為何種假均未約定其員工請假係以日計算或以時計算,換言之,二造工作規則中對請假是以日計或以時計並無明文規定,則應以日或以時為計算標準即有爭議,然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駕駛人員,上班時間應負責駕駛公司車輛依遵循路線載送上下車旅客,不但有上下班時間約定,且有每天應載運旅客之趟次規定,在每日之上班期間內,例如上班時間為8小時運送趟次為6趟,就是在8小時上班期間內要運送完6趟次路線旅客,其運送期間內可能因上下班尖峰時間或其他離峰時間,每趟載運時間花費不可能相同,因而駕駛員請假時應是以日為計算單位,如以時計而請假3小時時,其每日所餘應載運旅客之趟次到底為多少,將很難估算,因而被告公司駕駛員之請假應係以日為單位;是被告抗辯原告即或可轉換為公假之計算應以實際時數為計算,非以日為計算單位,然查除非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另再以明文約定請假之計假方式(以時或以半日或以全日計算)、內容及其餘工作時間計算等,被告既先要求原告應先以特休假或休假方式請假出庭訴訟,而該等請假又須以日計算,在轉換為公假部分卻認應以實際出庭之時數為計算標準,顯與前引行政院勞委會之函示內容真意有違,應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認應以日為計算單位為可信。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0月起因給付薪資事件(鈞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第13號)涉訟。原告因系爭事件排休,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105年12月8日)、至鈞院調解(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4日)和開庭10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5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17日、);至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補陳建物平面位置圖相關事宜(105年9月9日、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5年9月24日),共計15日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5日之薪資等語;被告則認:原告至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補陳建物平面位置圖等三日與85年0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釋內容「主管機關加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不符,該三日改為公假之請求,不可採等情為辯;經核原告所提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民執末字第000000號執行全卷所示:本件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聲請執行金額為420,000元及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存款,105年9月9日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銀行存款,而依銀行105年9月14日回函業扣押436,750元,執行法院再依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聲請追加查封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他銀行存款,並經銀行105年10月3日回函扣得104,381元,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並核發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給地政機關將債務人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但因扣得之存款已足給付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執行法院即於105年10月24日為債權分配給本件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原告當日有到場領取款項,因債權已滿足其他部分之執行登記即由法院依職權塗銷查封不動產之登記;此均於該執行卷宗內有詳細之記錄可稽,是原告主張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補陳建物平面位置圖相關事宜(105年9月9日、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3日)等,但該三日並無原告到本院執行處之資料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該三日應改列為公假之請求即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之「至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5年9月24日)」,不知原告領取該登記證之用途何在,翻閱前引執行全卷,除原告於聲請執行時有附網路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外,並無任何至臺中市政府領取之登記證,原告即或有領取該登記證,要與該件執行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是原告請求將該105年9月24日改列為公假亦不足採;又按前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之函示所示內容可改為公假者包括協調及調解在內,自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得加改變,而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及10月14日來本院調解應即納入改列公假原因,另原告主張105年12月8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其原因應屬本件(即106年度豐勞小字第6號)訴訟前之調解,在未為判決勝訴確定前是否可轉換為公假尚未定數,自不可請求改列為公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似欠依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轉列為公假之日數應僅為10日。

五、末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2,744元(以103年9、10、12月、104年1、2、3、6、10月、105年4、6、9、10、12月薪資為據,加上被告公司每月25日固定支付之節金6,000元,計算式:37,032+50,313+47,917+51,156+52,495+48,344+48,693+44,740+40,158+51,231+52,237+39,357+43,997=607,668;607,66813=46,744--元以下四捨五入;46,744+6,000=52,744)。平均日薪為1,758元(計算式:52,74430=1,758)等語;被告則認原告於上開日期之平均日薪分別為1,376元、1,489元、1,527元、1,502元、1,524元、1,494元、1,506元、1,376元、1,337元、1,539元,合計14,670元(計算式:1,376+1,489+1,527+1,502+1,524+1,494+1,506+1,376+1,337+1,539=14,670),若一天工時八小時計,給予公假兩小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3,668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原告陳述有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為證,則應以原告主張之當月領取月薪金額為有依據而可信;原告以全部改列公假之月份薪資總額計算平均月薪所得及每日薪資,其計算方式有誤,應以各該月月薪除30日來計算日薪,則依原告所提資料所示原告103年9月薪資為37,032元、10月50,313元、12月47,917元、104年1月51,156元、2月52,495元、3月48,344元、6月48,693元、10月44,740元、105年4月40,156元、6月51,231元,其各該月之平均日薪以30日計算分別為:1,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677元、1,597元、1,705元、1,750元、1,611元、1,623元、1,491元、1,339元、1,708元,則原告得改列公假而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15,735元(計算式:1,234元+1,677元+1,597元+1,705元+1,750元+1,611元+1,623元+1,491元+1,339元+1,708元=15,7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3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小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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