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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慧貞李蓓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巫宙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江政峰律師

      董于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至103年7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兩造約定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底薪及工程業務獎金。被上訴人於102年承包「臺中市政府中港市政大樓屋頂平臺設置太陽光電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435萬8693元,依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公告之國內業務暨介紹人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業務獎金計43萬0760元,惟僅發給上訴人1萬元恩惠性獎金,其餘則拒絕給付。兩造為此於103年7月15日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所計算之業務獎金為43萬0760元一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獎金發給是以固定型太陽能工程,且以標準工法為給付獎金範圍,而勞方所負責的是非固定型太陽能工程且非標準型工程」云云,惟兩造嗣於鈞院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卻改而辯稱因系爭工程非上訴人自行開發故不能發給獎金云云。然而系爭獎金辦法並無排除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適用,而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投標並完成簽約等事項,事後亦共同負責系爭工程之驗收、取款等相關業務,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請領獎金,其獎金級距應採級距算法,即簽約總價/建置規模KW總數,依系爭獎金辦法所公告第一級距為5萬5000元/KW,第二級距為6萬元/KW,第三級距為6萬5000元/KW…依此類推每一級距為5000元為級距差,故推算系爭工程以獎金比例表試算結果,推算為3%(詳如附件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所示),故得請領之業績獎金為43萬0760元,即使扣除追日型之6KW、金額13萬0849元部分,亦得請領42萬6835元之業績獎金。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3年2、3月之交通津貼5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之所以訂定系爭獎金辦法,主要係為了要拓展公司營業額,鼓勵業務人員認真開發新客戶,並促成簽約,因而給予業務人員一定比例之獎金。因此,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必須要自行為公司開發新客戶,並且促成客戶與公司簽約,方符合上開獎金辦法之規定,方能領取獎金,倘若客戶並非係由業務人員自行努力開發者,例如:政府機關招標案件,此類案件性質上本來就是由政府機關自行決定要不要招標,非外界人員所能左右,顯非係業務人員努力所能開發,自不符合系爭獎金辦法之規定。更何況,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人員,每月均領有固定之基本薪資,例如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固定薪資為3萬3000元,此項薪資已足以作為業務人員基本工作內容之對價,因此,被上訴人另又頒佈系爭獎金辦法來獎勵業務人員,顯然係因業務人員對公司之業績有特殊貢獻時,方有適用餘地。而系爭工程乃係臺中市政府自行決定對外公開招標之工程,任何人可以輕易地透過政府相關之公開網站資訊查得,因此,此項標案顯然並非係上訴人所努力開發出來之案件,而且此項標案乃係對外公開招標,係經過被上訴人競標擊敗數家參與投標之競爭對手後才得標,因此,此項標案之締約完全並非係上訴人所促成。況且,上訴人係在102年6月18日才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開臺中市政府標案,在上訴人到職前,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力工程師洪國棟與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在102年1月31日左右早就已經開始針對臺中市政府案展開各項技術性之規劃,亦足見系爭標案絕非上訴人所開發促成。最後,依據被上訴人103年3月28日修正公告之獎金辦法(下稱103年獎金辦法)第2項第2款所載,獎金之發放必須限於固定型太陽能系統中之標準工法才有適用餘地,而系爭工程非僅限於固定型太陽能系統,另含有追日型太陽能系統在內,且屬於非標準型工程。因此,該標案並不符合103年獎金辦法,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獎金,上訴人亦不得自行推算其得請領之獎金比例為3%。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短少發給103年2月、3月每月5000元之交通津貼云云,但系爭標案之專案管理及整合,係指派任務而非係在執行開發業務,亦非上訴人所開發,故上訴人不符合執行開發業務每月可領取5000元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0760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及第106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至103年7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3萬3000元,包括底薪、交通津貼5000元及伙食費用18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承攬「臺中市政府中港市政大樓屋頂平臺設置太陽能電板工程」(系爭工程),至103年5月13日驗收合格,同年6月6日請領工程款1435萬8693元,嗣發給上訴人恩惠性獎金1萬元,另發給洪國棟獎金1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公告之「更新國內業務暨介紹人獎金辦法」(系爭獎金辦法)及簽呈、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00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業務人員,負責投標、簽約、專案管理與整合事宜,系爭工程期間可持續開發其他案件,及協助其他業務專員之輔助案件,但在期間並無新案件開發成功。

㈤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設計標,於102年3月18日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5日開標,由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

㈥系爭工程原於102年10月30日公告招標,嗣於102年11月11日更正招標公告,採最低標,於同年月18日開標,由被上訴人以1438萬5656元得標。系爭工程投標金額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張維勝所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2年4月11日公告之「更新上陽國內業務暨介紹人獎金辦法」為請求依據,是否為新攻防方法?得否准許其提出?

㈡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43萬0760元,有無理由?

貳、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公告之「更新國內業務暨介紹人獎金辦法」(即103年獎金辦法)為請求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提出系爭獎金辦法為依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比較上開2份獎金辦法,除說明第2項第1款表一之獎金比例表內,其建置規模與各級距獎金比例計算略有調整外,其餘尚無明顯差異,均以固定型太陽能發電系統為獎勵標的,且簽約價均以標準工法之報價為準。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得標時應適用系爭獎金辦法計算業績獎金,而非以103年獎金辦法計算,故予以更正提出,而實質上,因系爭工程建置規模已超出該獎金比例表之第八級距,此部分2份獎金辦法並無明訂,故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計算之結果,與原審請求之金額尚無不同,是應認此係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而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自應予准許。

二、爭點㈡:

㈠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獎金辦法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則本院首應究明:本件是否符合系爭獎金辦法所定請領業績獎金之條件。

㈡經查,系爭獎金辦法公告主旨載明:「更新國內業務暨介紹人獎金辦法(固定型太陽能發電系統)」,可知僅固定型太陽能發電系統之銷售可獲得業績獎金。其次,上開公告說明「二㈠、表一獎金比例表」所載,其中簽約價部分,臚列第一至第八共8個級距,建置規模則區分5個級次,建置規模4~10KW、簽約價在第一、第二級距者,及建置規模10~30KW、30~100KW之第一級距之情形,其中部分欄位空白,未列載可請領獎金比例;再就上開留空欄位之簽約價、建置規模觀之,足以顯示該表格除針對交易規模甚小之情形,刻意留設空白,另就交易規模甚大之情況,亦刻意留設空白(亦即:建置規模為100~250KW、250~500KW簽約價在第七級距或第八級距之情形),則在表一刻意留空,或超逾表一明訂之級距以外之部分,顯然無從依據表一計算可請領之業績獎金。再者,該公告說明二㈡明訂:「以上簽約價以標準工法、未稅的報價為準,若非標準工法或有附帶條件,則獎金計算方式另議」,可知如簽約價非屬標準工法之報價,或有附帶條件,則雖非不能請領業績獎金,但即不適用上開獎金比例表計算,而須由業務員與公司另行商議。至於說明欄二㈢有關未定義的售價,載稱應利用「插補法」計算。依其舉例,仍須簽約價落在不同級距之間,且所落級距仍在上開獎金比例表所定可請領業績獎金之範圍內,由於此時上開表一已就簽約價有明列金額,因此須先依插捕法之計算公式,得出獎金比例。因此若有交易規模不屬於上開表一所定可請領獎金範圍,究不得由業務員自行解讀上開獎金辦法之內容,而謂仍得以插補法及各級距間之比例,自行推算、填補上開表一之空白欄位。考其理由,應係由於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上開表一之內容時,係整體考量該公司之商品內容、通常之交易型態,參酌公司之成本、利潤,據以評價業務員之貢獻度,至於上開表一刻意留空之欄位,或超逾上開表一所定「簽約價」、「建置規模」之範圍,已偏離被上訴人公司歷來交易常態,亦無從事先評估業務員之貢獻度,因此僅得事先留設空白所致。準此,本院綜核上開公告之內容,認本件上訴人得否請領業績獎金,自應以系爭工程是否符合:⑴固定型太陽能發電系統;⑵簽約價以標準工法、未稅之報價為準;⑶是否落在獎金比例表之建置規模及明訂之級距範圍內等3個要件為斷。

㈢就是否為固定型太陽能發電系統部分:對於何謂固定型系統,雙方雖有不同解釋,上訴人稱固定型是整個基座不能動,非固定型之基座可以移動(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被上訴人則稱固定型相對型態為追日型,固定型太陽能面板基座不可移動,追日型則太陽能面板會依日射角度等因素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以簽呈公告之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29頁),係區分固定型及追日型,乃於系爭獎金辦法公告後取消追日型之業績獎金,是應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固定型太陽能發電系統,係與追日型為相對之型態區分。而姑先不論固定型系統應為如何之定義,依系爭工程預算工程表有關追日型太陽能之部分,形式上僅有項次㈠4之「D區單晶矽追日型太陽能光電板(含安裝工資)」,金額為13萬0946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其餘項目部分,自屬追日型之相對型態,而為固定型太陽能發電系統,則就此部分而言,應認有系爭獎金辦法之適用。

㈣就簽約價是否以標準工法報價部分:所謂標準工法應如何定義,系爭獎金辦法並無明訂,雙方亦有不同說法。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如期完成,並無標準工法及非標準工法之分,被上訴人本案發生後另自行訂定標準工法之細則,有失公允(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表示所謂標準工法,即指一般標準配備施作,非標準工法,是依特殊需求施作(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建置,或因環境、場地、客戶特殊需求,而有不同之安裝方式及要求,如屬具有上開特殊性之要求,所為不同於一般施作之工法,始能認為係非標準工法,惟如屬非標準工法之報價,依系爭獎金辦法,並非不得請領業績獎金,只是應由雙方另行商議,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既拒絕給付,自屬無從商議,即不得以系爭工程為非標準工法為由否認有系爭獎金辦法之適用。

㈤就是否符合建置規模及簽約價級距之範疇部分:茲查,本件係公共工程招標案,被上訴人過去未曾有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承攬政府之公共工程,自企劃、定價、投標、得標,乃至工進、設計變更、完工、驗收、修補及請款等過程,均需符合政府採購相關法規及行政程序,公司必須投入相當人力及物力,始克達成,此與一般私人採購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相較,其性質及規模顯然有異。本件系爭工程實際請領之工程款為1435萬8693元,上訴人同意扣除追日型工程之金額13萬0849元,而為1422萬7844元(計算式:14358693-130849=14227844),而系爭工程建置規模為158.62KW(計算式:77.5KW+40.32KW+34.8KW+6KW=158.62KW),扣除追日型部分為6KW,則計算業績獎金之建置規模為152.62KW,有系爭工程預算書(調整後)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換算每KW之簽約價為9萬3224元(計算式:14227844÷152.62=93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對照系爭獎金辦法獎金比例表,其建置規模為100~250KW,惟簽約價級距顯已超出第八級距所定之9萬元,而在100~250KW之建置規模中,即使為第七級距或第八級距,亦均為留空,足見系爭工程遠逾被上訴人公司歷來之交易規模,無論其交易成本、利益、個別業務員具體之貢獻度,均無從事先評估、決定。揆諸前揭所述,本件確非被上訴人欲以系爭獎金辦法逕予明定獎金比例之情形,屬不得請領業績獎金之範疇,上訴人亦無從逕依該獎金比例表自行推算,主張可請領業績獎金之比例。從而,上訴人主張獎金級距應採級距算法,即簽約總價/建置規模KW總數,依系爭獎金辦法所公告第一級距為5萬5000元/KW,第二級距為6萬元/KW,第三級距為6萬5000元/KW…依此類推每一級距為5000元為級距差,故推算系爭工程以獎金比例表試算結果,推算為3%,並據以請領業績獎金43萬0760元,即屬無理由。

㈥綜據上述,系爭獎金辦法就建置規模列分等級,簽約價區分級距,明訂給付業績獎金之比例標準,規模過小時,或因收益有限,規模過大時,或難由業務員獨力完成,而均予以排除,無論是否有其他原因,或是否合於情理,此既已明訂公告,自應共同遵循,無從逕自推算,予以填空追增。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專案管理部門副理張世增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就我認知臺中市政府工程標案上訴人可以領取獎金,這是各部門內部自己規範出來,我們專案管理部只是統合工程的控管,那時專案控管部在參與整個工程的結束,沒有能力去做市政府這塊工程情形控管,所以是由上訴人自己去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案之投標、聯絡廠商、作現場勘查、參與工程整個施作,跟市政府作主要窗口、品質計畫書、勞安計畫書皆是由上訴人所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其中上訴人為系爭工程統合窗口及主要負責之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就上訴人可適用系爭獎金辦法領取業績獎金之證述部分,核係其自身主觀上對上訴人貢獻度之評價,惟上訴人因不符合系爭獎金辦法請領業績獎金之要件,其請求不能准許,已詳論如前,則證人張世增前開證述,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3萬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有關系爭獎金辦法是否限於陌生開發、上訴人是否自行開發、被上訴人於設計標乃至價格標之知悉進行過程,及被上訴人其他人力協助參與情形等爭執,暨其他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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