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劉惠娟
- 當事人吳琍敏、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琍敏 陳品樺 柯淑玫 魏碧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品樺及原告魏碧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琍敏、陳品樺、柯淑玫及魏碧伶均受僱於被告,原告吳琍敏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原告陳品樺、柯淑玫及魏碧伶則均擔任設計助理工作,原告4 人之任職期間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每月工資」欄(原告如有請假,再按請假天數自每月工資中扣薪)所示。惟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因週轉不靈,而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3 月份薪資,被告雖曾允諾於104 年4 月20日前給付積欠之3 月份薪資,惟仍未給付分文,原告吳琍敏遂於104 年4 月17日、原告陳品樺、柯淑玫及魏碧伶則均於104 年4 月20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等人分別於104 年4 月20日、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要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4 年3 、4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則就被告仍積欠原告4 人之如附表一「積欠工資金額」欄及「資遣費」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吳琍敏、陳品樺、柯淑玫及魏碧伶薪臺幣(下同)8,000 元、18,667元、8,333 元、23,333元之預告工資,暨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規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品樺、魏碧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琍敏46,332元、原告陳品樺85,144元、原告柯淑玫46,168元、原告魏碧伶99,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陳品樺及原告魏碧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渠等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每月工資」欄(原告如有請假,再按請假天數自每月工資中扣薪)所示。惟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因週轉不靈,而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3 月份薪資,被告雖曾允諾於104 年4 月20日前給付積欠之3 月份薪資,惟仍未給付分文,原告吳琍敏遂於104 年4 月17日、原告陳品樺、柯淑玫及魏碧伶則均於104 年4 月20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仍積欠渠等如附表一「積欠工資金額」欄所示工資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等人之薪資表、財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存入之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條定有明文。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於翌月10日發放上月薪資予員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之薪資存入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而被告積欠原告等人104 年3 月份之薪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工資金額欄所示之薪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即如附表一「積欠工資金額」欄所示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係合法,已如上述,則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等人主張其等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月平均工資」欄所示,業據提出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係原告依勞動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據。又同法第18條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係指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2條)、勞工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5條),而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本件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琍敏預告工資8,000 元、原告陳品樺預告工資18,667元、原告柯淑玫預告工資8,333 元、原告魏碧伶預告工資23,333元,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離職既屬非自願離職,故原告陳品樺、魏碧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陳品樺及原告魏碧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件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一: ┌─┬───┬────┬────┬────┬────┬────┬──────┬──────┐ │編│原告姓│每月工資│積欠工資│積欠工資│任職期間│終止勞動│資遣費(新臺│應給付工資、│ │號│名 │(新臺幣│期間 │金額(新│ │契約前6 │幣) │資遣費總額 │ │ │ │) │ │臺幣) │ │個月月平│ │(新臺幣) │ │ │ │ │ │ │ │均工資(│ │ │ │ │ │ │ │ │ │新臺幣)│ │ │ ├─┼───┼────┼────┼────┼────┼────┼──────┼──────┤ │1 │吳琍敏│24,000元│104 年3 │31,000元│103 年9 │23,342元│7,322元 │38,322 元( │ │ │ │ │月1 日至│(20,800│月1 日起│ │(得請求之資│31,000+7,32│ │ │ │ │4 月17日│+10,200│至104 年│ │遣費:平均工│2 =38,322 │ │ │ │ │ │=31,000│4 月17日│ │資23,342元×│) │ │ │ │ │ │) │ │ │8/ 12 ﹝吳琍│ │ │ │ │ │ │ │ │ │敏任職7 個月│ │ │ │ │ │ │ │ │ │又17日,依法│ │ │ │ │ │ │ │ │ │即應以8 個月│ │ │ │ │ │ │ │ │ │計算﹞×1/2=│ │ │ │ │ │ │ │ │ │7,781 元,惟│ │ │ │ │ │ │ │ │ │吳琍敏僅請求│ │ │ │ │ │ │ │ │ │7,322 元,自│ │ │ │ │ │ │ │ │ │應准許) │ │ ├─┼───┼────┼────┼────┼────┼────┼──────┼──────┤ │2 │陳品樺│28,000元│104 年3 │42,467元│102 年8 │28,000元│24,010元 │66,477 元( │ │ │ │ │月1 日至│(28,000│月2日至 │ │(得請求之資│42,467+24,0│ │ │ │ │4 月20日│+14,467│104 年4 │ │遣費:平均工│10=66,477)│ │ │ │ │ │=42,467│月20日 │ │資28,000元×│ │ │ │ │ │ │) │ │ │【1+9/ 12 ﹝│ │ │ │ │ │ │ │ │ │陳品樺任職1 │ │ │ │ │ │ │ │ │ │年8 個月又19│ │ │ │ │ │ │ │ │ │日,依法即應│ │ │ │ │ │ │ │ │ │以1 年9 個月│ │ │ │ │ │ │ │ │ │計算﹞】×1/│ │ │ │ │ │ │ │ │ │2= 24,500元 │ │ │ │ │ │ │ │ │ │,惟陳品樺僅│ │ │ │ │ │ │ │ │ │請求24,010元│ │ │ │ │ │ │ │ │ │,自應准許)│ │ ├─┼───┼────┼────┼────┼────┼────┼──────┼──────┤ │3 │柯淑玫│25,000元│104 年3 │30,211元│103 年9 │23,988元│7,624元 │37,835 元( │ │ │ │ │月1 日至│(19,169│月1 日至│ │(得請求之資│30,211+7,62│ │ │ │ │4 月20日│+11,042│104 年4 │ │遣費:平均工│4 =37,835)│ │ │ │ │ │=30,211│月20日 │ │資23,988元×│ │ │ │ │ │ │) │ │ │9/ 12 ﹝柯淑│ │ │ │ │ │ │ │ │ │玫任職1 年8 │ │ │ │ │ │ │ │ │ │個月又20日,│ │ │ │ │ │ │ │ │ │依法即應以9 │ │ │ │ │ │ │ │ │ │個月計算﹞×│ │ │ │ │ │ │ │ │ │1/2=8,996 元│ │ │ │ │ │ │ │ │ │,惟柯淑玫僅│ │ │ │ │ │ │ │ │ │請求7,624 元│ │ │ │ │ │ │ │ │ │,自應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魏碧玲│35,000元│104 年3 │44,917元│102 年6 │34,125元│31,412元 │76,329 元( │ │ │ │ │月1 日至│(31,500│月17日至│ │(得請求之資│44,917+31,4│ │ │ │ │4 月20日│+13,417│104 年4 │ │遣費:平均工│12=76,329)│ │ │ │ │ │=44,917│月20日 │ │資34,125元×│ │ │ │ │ │ │) │ │ │【1+11/ 12﹝│ │ │ │ │ │ │ │ │ │魏碧伶任職1 │ │ │ │ │ │ │ │ │ │年10個月又4 │ │ │ │ │ │ │ │ │ │日,依法即應│ │ │ │ │ │ │ │ │ │以1 年11個月│ │ │ │ │ │ │ │ │ │計算﹞】×1/│ │ │ │ │ │ │ │ │ │2=32,703 元 │ │ │ │ │ │ │ │ │ │,惟魏碧伶僅│ │ │ │ │ │ │ │ │ │請求31,412元│ │ │ │ │ │ │ │ │ │,自應准許)│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 合計金額 │ │ │名 │ (新臺幣) │ ├──┼───┼─────────────┤ │1 │吳琍敏│參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 │ ├──┼───┼─────────────┤ │2 │陳品樺│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 ├──┼───┼─────────────┤ │3 │柯淑玫│參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 │ ├──┼───┼─────────────┤ │4 │魏碧伶│柒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兩 造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 1 │原告吳琍敏 │2/100 │ │ │ │ │ ├──┼─────────┼──────────────┤ │ 2 │原告陳品樺 │5/100 │ │ │ │ │ ├──┼─────────┼──────────────┤ │ 3 │原告柯淑玫 │2/100 │ │ │ │ │ ├──┼─────────┼──────────────┤ │ 4 │原告魏碧伶 │6/100 │ │ │ │ │ ├──┼─────────┼──────────────┤ │ 5 │被告史濟即亞豪室內│85/100 │ │ │裝修工程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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