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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告
王寅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告
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詠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斌
複代理人
陳美雯
被告
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德博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
│處            │                                                        │                                                        │
├───────┼────────────────────────────┼────────────────────────────┤
│主文第二項    │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
│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
│              │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                                                  │利息。                                                  │
├───────┼────────────────────────────┼────────────────────────────┤
│主文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瑞曼迪│
│              │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斯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
│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事實及理由欄  │金額為84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54048】 │金額為824,0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824048】 │
│貳、實體事項  │                                                        │                                                        │
│五、本院之判斷│                                                        │                                                        │
│(二)之6     │                                                        │                                                        │
│(判決書第14頁│                                                        │                                                        │
│第3行及第4行)│                                                        │                                                        │
├───────┼────────────────────────────┼────────────────────────────┤
│事實及理由欄  │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4,048元,及     │公司、被告臺灣瑞曼迪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24,048元,及     │
│貳、實體事項之│                                                        │                                                        │
│六            │                                                        │                                                        │
│(判決書第15頁│                                                        │                                                        │
│第11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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