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趙宜婷
- 原告
- 趙震宇
- 原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姚靜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秉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聖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淳烝
- 複代理人
- 楊憲智
- 被告
- 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銘崇
- 訴訟代理人
-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雅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宜婷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震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姚靜雅、趙宜婷、趙震宇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肆拾參萬元、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姚靜雅、趙宜婷、趙震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雅、趙宜婷、趙震宇新臺幣(下同)1,84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雅2,104,000元、原告趙宜婷1,443,395元、原告趙震宇1,57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給付中,被告如就其中一項為給付者,另一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㈢暨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雅2,579,380元、趙宜婷1,569,136元、趙震宇1,706,42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姚靜雅之配偶、趙宜婷及趙震宇之生父趙嚴已(起訴書誤載為趙嚴己)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主要工作係於無塵洗滌室內以70度至80度左右之高溫熱水,清洗盛裝明膠液汁不銹鋼原料桶,另使用高溫蒸氣高壓清洗機清洗原料桶外表,室內溫度約50度至55度,及使用1小時時間,至原料倉庫以推高機及徒手搬運重量25公斤之原料55包至生產區。趙嚴已於103年10月19日8時開始工作至10時35分許,離開高溫悶熱之洗滌室並走進清潔桶待用室後,約1分鐘隨即倒地,經送醫治療診斷為心因性猝死、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室顫動、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於103年12月9日因心臟衰竭併發心室顫動而死亡。
㈡趙嚴已於103年10月19日發病前6個月加班總時數為299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49.8小時,已超過37小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內容,趙嚴已發病與工作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至49.8小時而增強,且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本件為職災個案,即工作危害是趙嚴已發生腦心血管疾病的的主要原因,確屬職業災害無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各為103,480元:
⒈工資補償部分:趙嚴已平均工資40,793元,平均日薪為1,360元,自103月10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共計52日期間,因醫療中不能工作得請求工資為70,720元(1,360元×52日=70,720元)。
⒉死亡補償部分:死亡補償為平均工資40個月,趙嚴已之月薪為40,793元,得請求死亡補償為1,631,720元(40,793元×40個月=1,631,720元),扣除原告等人已經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趙嚴已職業病死亡給付遺囑津貼1,392,000元,原告等人尚能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之差額239,720元。
⒊綜上,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金額及死亡補償金額合計為310,440元(70,720元+239,720元=310,440元),且原告為趙嚴已之繼承人,三人之應繼分為均等,爰將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為三份,故原告每人得向被告各請求103,480元(310,440元/3=103,480元)。
㈢又按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所稱輕工作,指僅以坐姿或立姿進行手臂部動作以操縱機器者。所稱中度工作,指於走動中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者。所稱重工作,指鏟、掘、推等全身運動之工作者。」、「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1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趙嚴已每天於溫度約50度至55度之洗滌室工作時數高達5、6小時,未依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5條規定,於攝氏溫度33度之高溫作業環境下工作應工作15分鐘休息45分鐘。是以,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勞工適於工作之工作環境,且未按相關法規給予趙嚴已適當之休息時間,致趙嚴已於工作時因身體不適而致職災事故產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等規範甚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姚靜雅喪葬費用371,900元(如法院認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不可採,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203,395元)。
⒉原告姚靜雅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看護52日,故請求104,000元。
⒊原告姚靜雅慰撫金:原告姚靜雅因被告之疏忽而喪夫,頓失所依,所受痛苦匪淺,故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⒋原告趙宜婷為88年2月出生,因其父趙嚴已於103年12月9日過世,尚可受扶養期間為4年1月餘,爰以4年計算,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801元,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49,612元,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為扶養標準,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931,312元,由原告姚靜雅及趙嚴已各負一半之義務,故原告趙宜婷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一半即465,656元,另趙宜婷因被告之疏忽而要面臨沒有父親之人生,所受痛苦匪淺,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⒌原告趙震宇為89年4月出生,因其父趙嚴已於103年12月9日過世,尚可受扶養期間為5年4月餘,爰以5年4月計算,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801元,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49,612元,採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為扶養標準,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205,885元,由原告姚靜雅及趙嚴已各負一半之義務,故原告趙震宇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一半即602,943元,另趙震宇因被告之疏忽而要面臨沒有父親之人生,所受痛苦匪淺,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雅2,579,380元、趙宜婷1,569,136元、趙震宇1,706,42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趙嚴已有抽菸之習慣,其102年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並顯示具有體重超重(身高175.3公分,體重92.3公斤)、血壓偏高(137/93mmHG)、腰圍偏高/粗(97cm)等異常,而抽菸、肥胖、血壓偏高等均屬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理應就醫治療。惟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就醫明細顯示,趙嚴已並無腦心血管相關疾病就醫紀錄,可見趙嚴已顯然疏於治療其相關腦心血管疾病,終致病發死亡,此依據本件第一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職災鑑定報告第11頁的結論,趙嚴已的身體條件,有吸菸危險因子存在,促成本件職災發生可能性無法排除,雖然第二次即經法院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其結論已改變,但是醫學上就這部份的認定,還是存在,因此認為趙嚴已個人身體上或生活習慣上得危險因子跟本件職災發生的擴大有因果關係,無法排除過失。故認趙嚴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此外,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姚靜雅、趙宜婷、趙震宇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70,720元、死亡補償239,072元、喪葬費用371,900元、看護費用104,000元、趙宜婷請求扶養費用465,636元、趙震宇請求扶養費用602,943元,均不爭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二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害人趙嚴已係被告所僱傭之勞工,於103年10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並於103年12月9日死亡。
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70,720元、死亡補償239,072元、喪葬費用371,900元、看護費用104,000元、趙宜婷請求扶養費用465,636元、趙震宇請求扶養費用602,943元,均不爭執。
⒊原告已領得勞保局遺屬津貼1,392,000元。
⒋對於兩造所提出相關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⒌職業災害請求補償部分為無過失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應予扣除,被告主張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害人趙嚴已係被告所僱傭之勞工,於103年10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並於103年12月9日死亡,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70,720元、死亡補償239,072元、喪葬費用371,900元、看護費用104,000元、趙宜婷請求扶養費用465,636元、趙震宇請求扶養費用602,943元,及原告已領得勞保局遺屬津貼1,392,000元,均自認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可採信。惟被告以上開之詞抗辯,故本院應審酌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彰化基督教醫院受本院囑託,於105年10月12日就趙嚴已死亡事件作成「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書),鑑定結論記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資料計算,趙員(即趙嚴已)發病前1至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時數51.2小時(超過45小時);此外,依法規在此33度C高溫環境作業應工作十五分鐘休息四十五分鐘,但趙員每日作業時數卻達5至6小時,明顯過高。依此工作危害暴露證據,我們傾向認定趙員是職災個案,即工作危害是趙員發生腦心血管疾病的主要致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其中就「⒉暴露之證據」之「其他:異常溫度環境」,顯示:「趙員作業工作負荷屬中度,綜合熱指數約為33度C,根據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應25%時間作業75%時間休息,即每小時作業15分鐘,休息45分鐘。趙員每日工作5-6小時,超過規定之作業時間甚多,熱能極可能對其心血管造成危害」(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另「⒊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勞工趙嚴已於民國102年7月21日開始於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調膠課設備清潔員,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檢查後,診斷趙員心因性猝死、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室顫動、缺氧性腦病變下插管使用呼吸器,並接受緊急心導管血栓抽吸及氣球擴張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⒋醫學文獻之一致性:…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趙員情況進行評估」之判斷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核與本件職災發生時,在場之另一作業員於103年10月27日時,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所述:「災害發生於103年10月19日10時35分許,罹災者趙嚴已剛走進清潔桶待用室,坐在空調回風口旁之防撞桿上休息,並跟我說話,大約1分鐘,我就看見趙嚴已倒下。我過去呼叫他,但沒有反應,趙嚴已臉色蒼白、四肢伸直,我立即請同事通知消防隊,並將趙嚴已送大里仁愛醫院搶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相符。
⒊且系爭評估報告係參酌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所為,該參考指引內容,乃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些疾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該指引既係參考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並經集合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等各方面之專門知識而修正訂定,除已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自亦屬經驗法則,適足作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同一結果,以為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客觀認定標準。準此,系爭評估報依據參考指引之標準,綜合判斷趙嚴已符合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並具有該指引判斷工作負荷情形所列之「3.3長期工作過重(符合其中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再進行評估)」,因而認定趙嚴已之死亡係職業促發之疾病,自堪採憑。故綜合上述,本院認本件應有充分證據,認趙嚴已確係職業促發造成死亡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趙嚴已確係因職業災害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張趙嚴已死亡與其前開工作情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認趙嚴已之死亡,除係因職災造成外,趙嚴已本身亦與有過失,並引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2月就趙嚴已死亡事件作成「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職醫報告)為據。經查,依該職醫報告之結論雖為:「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惟該職醫報告並未考量勞保局其後於被告公司洗滌室實測之溫度為33度C(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被告未依照高溫作業勞工休息時間標準,對於溫度33度C之工作環境,應每小時作業15分鐘,即給予趙嚴已45分鐘之休息時間,致趙嚴已每日超過規定之作業時間達5至6小時,而對其心血管造成危害,此亦可從勞保局其後於104年8月19日撤銷原處分,改認定趙嚴已於本件屬職業災害,故補償原告遺屬津貼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得而知,是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5條等相關規定,致趙嚴已於異常高溫環境下超時工作,造成趙嚴已死亡前有心血管疾病等情狀,其死亡可認係為職業促發之疾病等情,已於前述,則趙嚴已於103年10月19日發生心因性猝死、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係因超時工作、工作過勞所導致,並非抽菸或肥胖、血壓偏高所引起,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趙嚴已於系爭事故前已經知悉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被告為其安排之工作內容,卻隱瞞上情,猶仍勉強配合被告之排班,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甚至趙嚴已僅是消極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出勤加班,難認其有何助成職業災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之積極行為,並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縱認趙嚴已本身有抽菸習慣、肥胖及血壓偏高等腦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惟其於工作場域中應可信賴人身法益無受不法侵害之虞,並無隨時預促被告公司管理者注意其身患疾病,警告勿加不法侵害之必要,自不能以趙嚴已未預為告知,甚或未積極就醫治療,而謂其就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趙嚴已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自非可採,而應認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原因係由被告疏未盡到保護勞工之法令規定所造成,故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應認有過失之侵權行為無誤,而就損害賠償部分亦應負責。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姚靜雅之配偶、趙宜婷及趙震宇之生父趙嚴已,因被告未提供高溫工作環境足夠休息時間之不法行為,致其發生死亡結果,原告等人遭受喪偶及喪父之痛,精神上顯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姚靜雅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6筆、104年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103,388元、104年其他所得為13,800元、104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351,171元、103年股利所得給付總額14,556元、103年利息所得為16,034元、103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307,504元;原告趙震宇尚未成年、無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1筆;原告趙宜婷尚未成年、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104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2,200元;被告公司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4輛、104年利息所得給付總額19,161元、103年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20,115元,且被告公司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56,000,000元(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可知原告等人之收入不豐,被告則為事業經營者,資力較原告等人佳、被告於系爭職災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姚靜雅、趙宜婷、趙震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靜雅新臺幣2,079,380元(即職災補償103,480元、喪葬費用371,900元、看護費用104,000元、慰撫金150萬元)、趙宜婷新臺幣1,319,136元(即職災補償103,480元、扶養費用465,636元、慰撫金75萬元)、趙震宇新臺幣1,456,423元(即職災補償103,480元、扶養費用602,943元、慰撫金75萬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