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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上訴人
賴建雄
被上訴人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9,7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本件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5,600元,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2,833元,兩者共計4,398,43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33,420元(計算式:66,840元×1/2=33,420元)。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33,420元後,應繳納36,984元(計算式:70,404元-33,420元=36,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36,9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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