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俊宏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尹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阡勝公司),並於受僱期間之民國104年3月6日因駕駛被告 公司車輛受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阡勝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阡勝公司抗辯,原告受傷時駕駛之車輛為林俊宏(即被告阡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巨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巨泰公司)當時刊登報紙徵才廣告者為林俊宏個人,並非被告阡勝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俊宏(本院卷一第198 頁),並於105年8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甲、先位聲明: 一、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第一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234,6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俊宏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第三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阡勝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林俊宏為被告,然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於104年3月6日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聯結車受傷一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本件追加被告林俊宏即為被告阡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之請求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可互相援用,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並不妨礙被告或追加被告之防禦,又本案目前仍進行審理程序中,對於訴訟終結亦不甚妨礙,故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林俊宏之追加,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事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104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違法資遣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既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屬不明確,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1月11日起擔任被告阡勝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運鋼鐵,每月薪資75,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6日駕駛被告公司指派之聯結車過地磅時,因車輛上之鋼 鐵壓到車輛油壓按鍵,原告下車將油壓按鍵復原時卻遭鋼鐵刺傷,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隨即入院治療,並手術開刀,原告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詎料,原告於醫療及休養職業災害期間,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工資等費用,甚至於104年5月15日資遣原告。 (二)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俊宏,其將該聯結車靠行於巨泰公司,並101年1月12日與巨泰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林俊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所有權移轉於巨泰公司,被告林俊宏於101年1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靠行於巨泰公司。 (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期間,乃受僱於被告阡勝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而為被告阡勝公司員工: 1、被告阡勝公司係以其名義刊登聯結車司機之徵才廣告,並非代為刊登。再者,被告林俊宏為被告阡勝公司之負責人,如確係被告林俊宏個人徵求司機,為何被告阡勝公司相關負責員工、經理均不甚清楚?顯為推托之詞。且被告阡勝公司先抗辯代巨泰公司徵才,後抗辯係受負責人被告林俊宏委託徵才,則原告究竟係與被告阡勝公司、巨泰公司或被告林俊宏締結勞動契約,被告阡勝公司之抗辯前後不一,存有矛盾。因此,自徵才過程判斷,若確為代徵或代刊之廣告,為避免紛爭,均會於廣告上註明,惟原告應徵之徵才啟事並無標明,自難以被告阡勝公司事後之空言抗辯逕認其係代徵或代刊。是以,被告阡勝公司既以其名義,則勞動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與被告阡勝公司之間,被告阡勝公司為卸免責任,於事後否認為原告之雇主,顯無理由。 2、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送被告阡勝公司之鋼材,應於何時載送至何處,皆依被告阡勝公司安排之時程,無法自由支配,其工作內容及時間無法自行支配皆受被告阡勝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有服從之義務,其勞動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故原告受被告阡勝公司指揮監督及排定之時程,負責載送被告阡勝公司之鋼材服駕駛勞務,而無須透過車輛所有權人或巨泰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可見其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3、原告非為自己而勞動,其所領薪資皆由被告阡勝公司給付,具有經濟上從屬性,雙方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被告阡勝公司直接分配運費比例,將25%給付原告,75%給付車輛所有權人及車行,公司內部並有製作轉帳傳票,可見被告阡勝公司並非單純透過巨泰公司之靠行司機運送貨物,被告阡勝公司即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就薪資分配僅能聽任安排,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不負擔事業計畫及損益盈虧,而係基於被告阡勝公司載運鋼材之目的為勞動並獲有薪資,具經濟上從屬性,雙方確實具有僱傭關係。4、原告與被告阡勝公司間僅需有部分從屬關係,即可從寬認定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阡勝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安排霧峰澄清醫院至公司幫員工進行體檢,原告當日亦於體檢之列。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發生之事故,係由被告阡勝公司之經理證人王建家負責申請強制險理賠,若被告阡勝公司非原告之雇主,無由代替其申請出險理賠。被告阡勝公司抗辯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非公司員工云云,然雇主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乃雇主是否有為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之問題,與雙方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無涉,因此,被告阡勝公司抗辯原告乃於職業工會投保團體保險,無從否認原告為被告阡勝公司之勞工。 5、原告載運貨物皆按被告阡勝公司排定時程、薪資亦依被告阡勝公司決定而受領,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屬性,已如前述。再者,司機按排班出車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無須參與公司早點名自屬合理,至於原告有無薪資扣繳憑單則與被告阡勝公司是否依法申報及製作有關,均無從因而否定原告為被告阡勝公司員工,再者,認定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僅需有部分從屬性即可,縱使同時具有承攬性質,為避免雇主藉故規避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法令,為保護勞工亦應從寬認定。故原告未參與被告阡勝公司之早點名,亦無薪資扣繳憑單,且每月薪資按運費比例計算,皆因其工作內容性質所致,不得因此推翻與被告阡勝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6、退步言,如認為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阡勝公司,則原告乃受僱於被告林俊宏,與被告林俊宏有僱傭關係存在: (1)被告阡勝公司如係代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俊宏徵求司機,被告林俊宏既為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之所有人,自有聘僱司機執行駕駛勞務之需求。因此,被告阡勝公司受被告林俊宏委託刊登徵才廣告,縱使原告與被告阡勝公司間無勞動契約存在,亦與被告林俊宏間成立僱傭關係。 (2)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由被告林俊宏核定後發放薪資予原告,兩者間具有一定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足認有勞動關係存在:被告林俊宏為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之所有權人,雖靠行於巨泰公司,但專用以載運被告阡勝公司之鋼鐵,出車亦均未透過巨泰公司通知原告,原告自可能係直接受雇被告林俊宏。又原告受領薪資皆透過被告阡勝公司之會計人員發放,縱使被告阡勝公司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薪資仍係由被告林俊宏決定及核准後始發放,與被告林俊宏間具有一定經濟上從屬性,亦可認定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7、原告得向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234,61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1)原告因執行駕駛職務於載運鋼材過程中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阡 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8,364元: 甲、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於104年3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 當日即於東元綜合醫院進行清創、肌肉縫合手術,並住院至同年3月12日出院,後又於憲生外科婦產科診所門 診治療8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共計864元。 乙、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受雇時之每月薪資為75,000元,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6日,其前一個月即同 年2月之薪資以75,000元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計算式:75000÷30=2500)。又原告於104年3月12 日手術治療出院後,經診斷判定原告左大腿不宜活動,宜休養三個月,即休養即至104年6月12日,惟被告於104年5月15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自104年3月6日 至5月15日,共計71日,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領未領工資為177,500元(計算式:2500×71=177500)。 (2)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休養期間,遭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於104年5月15日片面資遣,縱使認原告確因職業災害事故或其他因素而致「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得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仍須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甲、原告自104年1月11日起受雇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後,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將原告資遣,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4年5月15日終止,原告繼續工作期間為4個月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5個月計,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1,250元(計算式:75000÷12×5=31250)。 乙、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於104年5月15日資遣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依同 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受 雇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繼續工作期間為4個月5天,平均日薪為2,500元,則原告得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 25,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 (3)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屬非自願離職,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阡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34,61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阡勝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阡勝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勝公司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阡勝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阡勝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阡勝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勝公司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234,614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俊宏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林俊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阡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俊宏所有之車號000-00聯結車,因被告林俊宏無職業駕駛執照且貨運須由車行執行,是將車輛靠行於巨泰公司。後因被告阡勝公司應徵人員,被告林俊宏委請被告阡勝公司同時刊登徵才啟事,但未實際參與應徵過程。原告於應徵時,被告阡勝公司人員已告知純係合作關係,依出車抽成,托運費用25%歸司機,車行與車主領得75%。車輛維修、油資、過路費等行政開支由車主與車行負責,有出車才有費用,無出車即無費用,期間已排定出車時程,並通知原告出車,但原告經常無故缺席,車行須通知其他司機出車,又因原告為獨立作業,純粹收取勞務承攬費用,未於被告阡勝公司投保勞健保,而係於貨運公會投保,足證雙方僅屬承攬合作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二)原告於104年4月間駕駛被告林俊宏所有085-GS聯結車載運鋼鐵時,因不當超載,致吊桿在過磅時毀損被告阡勝公司固定式吊車,被告阡勝公司支出維修費用91,350元,並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因此心生不滿,向勞工局檢舉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臺中市勞工局檢查無違規情況而簽結;復於104年5月28日向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因雙方無勞動僱傭關係,調解不成立,再於同年7 月3日、7月1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律師查明告知雙方無勞動僱傭關係,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4年7月向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三)車號000-00聯結車係屬被告林俊宏所有,但因交通主管機關之管理規定,車輛須靠行於巨泰公司始得為貨運業務之運送,且依下述,被告阡勝公司對原告無指揮監督之情:1、原告係獨立作業,未受僱於被告阡勝公司,原告亦要求其勞健保向職業工會投保,因此車行與原告協議,所有司機均由車行向職業工會投保。 2、原告每趟出車抽取25%利潤,與車行為承攬合作關係,司機獨立承攬業務,得決定是否出勤載運貨物,不受車行或車主指揮監督,所得依個人勤惰而有高低之分。車行曾多次通知原告依排班出車,但原告經常藉故不依排班出車,車行僅得洽請其他司機代原告出車,故車行其他司機所得多高於原告。至於由車行及車主取得每趟出車之75%利潤,係由車主與車行協議,支付油資、過路費、保養維修費等規費後,由車主與車行拆帳,與被告阡勝公司無關。原告不受制被告阡勝公司之指揮監督及工作管考,純以跑車抽成為計費,足證兩造無僱傭關係。 (四)原告因撞損被告阡勝公司鋼樑,為脫免損害賠償責任,故意將勞務承攬扭曲為僱傭關係。且被告阡勝公司經理證人王建家申請保險係請求車輛撞損鋼樑,請求賠償鋼樑,而非請求賠償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證人王建家請求車輛損害,被告阡勝公司為雇主云云,顯有誤會。 (五)勞工保障係為維護勞動權益、勞資和諧,共創社會進步。原告是否為被告阡勝公司勞工,外觀上應由勞健保、薪資給付、稅務申報為判斷,此亦經勞工保險局就勞健保、薪資給付進行勞動檢查,被告阡勝公司無違規情況。又原告僅擔任聯結車司機,不受被告阡勝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需參加早點名集會,所駛車輛亦非被告阡勝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不足採。另原告對被告林俊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對被告阡勝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被告林俊宏雖係告阡勝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阡勝公司非獨資公司,依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則原告為遂行不當要求,先以刑事逼迫公司負責人,再以勞動權益受損為由,向被告阡勝公司請求賠償,主張前後矛盾,有違社會常情。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且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之關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在相當期間內,對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雇主享有指示命令、懲戒等權利。經濟上從屬性則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且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再則,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所謂從屬性指: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為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徵才廣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憲生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及公司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0頁)、有鈞公司資料(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交通事故 處理登記簿、報案單(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6頁)為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僅得說明刊登廣告之人欲行對不特定之人招徠從事廣告內之相關工作,至於受廣告效果而前來應聘擔任相關工作之人,實際上與刊登廣告之人簽定何種契約關係,並無從依徵才廣告逕與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參加被告阡勝公司付費之健康檢查,並有霧峰澄清醫院105年7月13日霧澄醫字第1050703號函(本院 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為證,且稱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發生車禍時,係由被告阡勝公司經理王建家申請強制險理賠云云,然此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前述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上開與「提供勞務」無關之事由,均如同原告所舉之「雇主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乃雇主是否有為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之問題,與雙方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無涉」相同,自不能單純僅因其他與「提供勞務」無關之事項,即予判斷僱傭關係存在。 3、再者,原告雖主張其駕駛車輛應於何時載送至何處,皆係被告阡勝公司安排之時程,無法自由支配,故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云云。然此關於工作目的、時間限制之現象,非僅止於僱傭關係有之,在委任、承攬等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之法律關係,委任人、定作人對此均得向受任人或承攬人為要求,此觀民法第502條至第504條、第548條可知, 故單以原告駕駛車輛之目的地、時間,受被告阡勝公司安排一節,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 4、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記載,原告受領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該次運費之固定比例(即25%)計算,由該次運費中發給,並非領取被告阡勝公司之所發給之固定或非固定薪資,實難認與被告阡勝公司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5、又被告抗辯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出車之要求,得自由決定,原告如拒絕出車,被告僅得洽請其他司機出車,且原告並無須參加被告阡勝公司早點名集會等詞,此實係關於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抗辯。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從屬於被告阡勝公司之組織,並就其在被告阡勝公司之工作時間、差假程序、適用工作規則監督拘束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6、本件原告雖駕駛車輛為被告阡勝公司運送貨物,然就是否接受委託運送有自行決定權,其所受報酬亦係以該次運送之運費比例抽成,其工作時間、請假程序等事項、復未適用被告阡勝公司工作規則之監督拘束,此與單純受僱之人員顯然有別。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俊宏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則原告與被告2 人間,顯然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依上開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觀之,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勞務關係之特徵未符,是原告主張為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阡勝公司或被告林俊宏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及工 資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美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