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倪秀雯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簡任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分別陳報下列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準備書狀請求給付之總金額更正為100,829 元,惟該項聲明似僅為請求加班費51,168元、資遣費33,356與預告工資16,305元之總合,而未包括未提撥勞退金之差額1,419 元部分,請陳報請求未提撥勞退金差額1,419 元部分,是否漏未聲明或不請求給付,如仍欲請求給付,因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請補陳報適法之聲明。另有關未提撥勞退金差額之數額,原告先後有1,392 元及1,419 元之不同主張,請一併確認陳報。 (二)有關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自104 年2 月12日起算,嗣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於105 年3 月28日準備書狀再主張自104 年2 月11日起算,請查明確認以何日為起算日,若是以104 年2 月11日起算,請陳報起息之依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101 年7 月1 日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惟未提出勞動契約書為證,請陳報是否即為被告所陳報之被證4 即於101 年7 月12日由原告簽訂之「考核期間約聘人員契約書」?如非,則請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訂立勞動契約之勞動契約書正本、影本。(四)原告主張任職至104 年2 月12日,請原告陳報最後上班日期。又原告主張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2日之任職期間共32個月云云,明顯計算有誤(另於計算資遣費基數之年數亦有誤算),似應為31個月又12日(或11日),請查明確認。 (五)依卷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2 年2 月11日寄發(非原告主張之2 月12日寄發),請原告陳報何時送達被告?並陳報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之正本及影本。 (六)原告主張之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1月11日、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17日、101 年11月18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1 月23日、102 年2 月11日、102 年2 月12日、102 年2 月13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11月16日、103 年3 月22日,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例假、第37條之休假或第38條之特別休假?又此等例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給付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並非同法第24條之平日加班費,計算方法不一,請原告查明並陳報各日加班費之計算式。 二、被告部分: (一)請陳報調整女工深夜工作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之規定?及有無依同法第84條之1 規定以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二)被告應陳報104 年2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之正本及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