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許桂琴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瑞珠 被 告 廖明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明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明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明宏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於被告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禾公司)任職,負責操作裁切砂布之自動裁斷機(屬衝剪機器,即俗稱之衝床),系爭機器除無安全護圍外,且經常發生故障,原告均有告知被告廖明宏,或於被告廖明宏不在時告知被告蔡瑞珠,然均僅由毫無專業維修能力之被告廖明宏自行查看機器並維修後,即又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從未委請廠商定期維修檢測,直至103 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發現機器再度發生故障,原應以雙手觸發啟動式按鈕後,機器滑塊始會滑下啟動之衝床,竟在原告未以雙手觸發按鈕時即啟動落下,所幸原告及時將手抽出而未受傷,在旁之代理組長即訴外人陳郁茵發現異狀,隨即向被告廖明宏反應,詎被告廖明宏明知機械已發生故障,仍未通知專業廠商前來維修,僅自行檢視後復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原告不敢違背指示,只得繼續工作,系爭機器不久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度故障,滑塊無預警落下而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截肢之傷害。 二、原告受被告指示操作系爭自動裁斷機,被告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5條、第6條等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就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以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又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其中屬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者,應具備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或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被告卻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設置及提供必要相關安全防護裝置,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另原告操作系爭機器,必須將手伸進機器中整理鋪平砂布,待整疊砂布平整後,將手伸出再以雙手觸發啟動衝床,讓機器滑塊落下切斷砂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系爭機器下方加裝附滑輪之淺色木板,供作業員在裁切範圍外,將砂布堆疊整齊後,再送入機器中裁切,故作業員於操作之過程中即無須將手伸入衝床中,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機器於事故發生前,一直存在致作業員受有身體危險之安全問題,卻置若罔聞直至事故發生後始有改善,自難謂無過失。且被告未定期委請廠商維護機器,本身亦無維修之專業能力而逕自維修機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就系爭事故發生顯具有重大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蔡瑞珠、廖明宏分別為被告昇禾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昇禾公司平常皆由被告蔡瑞珠、廖明宏共同營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渠等均為被告昇禾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被告昇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昇禾公司、廖明宏及蔡瑞珠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74,075元。且原告雖已於103年6月18日進行手指截斷手術,然於復健過程中,發現右手拇指之指骨截斷處,因指骨組織自然增生凸出而難以癒合,現仍持續複診評估有無再次進行手術之必要,醫師亦表示原告仍需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故請求將來所需醫療費用50,000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術後需受專人照顧3 個月。又因被害人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看護時,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臺中地區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3個月=198,000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103年6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起休養 9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平均為23,123元計算【計算式:(103年1月份薪資21,720元+2月份薪資24,084元+3月份薪資21,153元+4月份薪資21,486元+5月份薪資27,175元)÷5 個月=23,123元】,爰以每月23,000元 計算,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207,000元(計算式:23,000元× 9個月=207,000元)。 (四)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因前揭事故而受有右大拇指、食指截肢之傷害,縱經治療亦遺存殘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給付殘廢補償。原告失能等級以第9等級計算,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9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給付標準為280 日,並得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322,140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767元、280日×1.5×767元=322,14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經右大拇指、食指截肢手術後,失能等級已達9級,勞動能力減損已達53.83%。自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為42歲,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有23年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314,730 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53.83%=148,570元 、148,570元×15.00000000=2,314,730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以致一手之機能毀敗,勞動能力大幅減損,身心所受有痛苦實無法言語,而被告蔡瑞珠、廖明宏對因自己之過失、節省成本而犧牲員工之健康,造成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身體損害毫無悔意,一再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再被告昇禾公司有多筆存款,被告蔡瑞珠及廖明宏名下亦均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並非無資力之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三、承上,原告可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3,865,945元(計算式:74,075元+50,000元+198,000元+207,000元+322,140元+2,314,730元+700,000元=3,865,94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69,304 元、被告昇禾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74,000元、103 年6月至8月份工資69,000元,及因低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而補足殘廢補償差額52,697元,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共3,400,944元(計算式:3,865,945元-269,304元-52,697元-74,000元-69,000元=3,400,94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有「身體不正常往前傾」、「刻意破壞機臺造成右邊按壓開關失效」、「右手故意放入機臺內,左手按壓開關使機臺下壓」等行為,且未遵守衝壓機械安全工作守則第4 條:「如有故障需修理、調整時須報告上司並作記錄。」、第5 條:「衝床安全開關應遵照規定方法使用。」、第6 條:「工作時雙手絕對不可伸入模具內。」等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操作之機械安全裝置為「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即操作機械之人必須雙手同時觸發啟動式按鈕後,機器滑塊始會落下剪斷砂布。原告既係右手大拇指、食指遭機器滑塊截斷,顯見原告於機器滑塊落下時,至少右手並未觸動按鈕,機器滑塊既仍然落下,自應屬機械故障。縱認機械無故障之情事,被告仍應就原告有何操作機械不當之行為加以舉證說明,並非當然推定原告有不當操作之情。(二)被告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關連,且系爭監視器畫面均係被告片段截取後之畫面檔案,並非完整連貫,被告雖據系爭監視錄影畫面抗辯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係因「原告身體前傾」、「故意破壞系爭機臺右側開關」、「故意將右手放系爭機臺內,左手操作開關」所致,然原告右手擺放位置因身體或監視器角度、畫面嚴重模糊等因素,從監視器畫面根本無法判斷,亦無畫面顯示原告有破壞開關之舉動。何況系爭機器於事故發生後,均由被告所保管,且由被告自行送檢,其結果均未提及系爭機器右側開關有遭破壞之情事,足證被告前開抗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又系爭機器原先並無滑輪之設計,原告操作系爭機器之工作流程必須將手進入機器內部,始能取出裁切後之砂布,已有安全上之缺漏。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莊書豪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人在操作的時候,應該要有手推材料進入機台內的東西,而不應該是用手伸進入機台內不操作,這是機械操作職業安全非常重要的事情,所以本案機台需要操作人員用手伸入機台內去進行操作,這在機械操作的職業安全來講是有問題的。」等語,被告以上開衝壓機械安全工作守則,抗辯原告於工作時不得將手伸入模具內云云,與系爭機器之實際操作流程不相符,被告前開抗辯顯屬無稽。 貳、被告則以: 一、機械設備原理應符合機械設備機器安全標準,才可進行出廠之行為,又系爭自動裁斷機屬具備雙手啟動式安全設計之衝剪機器,需原告雙手按壓操作部上之兩個按鈕,上壓板始會下降進行裁斷,若以單手按壓任何1 個啟動開關,上壓板並不會產生下降狀況,符合機器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且在正常情況下即使系爭自動裁斷機啟動下壓動作後,原告雙手仍在工作臺下,因機臺壓下後仍有十多公分空間,機臺啟動並不至於造成壓傷之危險。縱使該機臺有違背設計安全原理致有突然啟動下壓動作,惟倘原告不把手指放在工作中不會置放之位置,機臺啟動對原告並不會造成傷害。又由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檔案編號cliZ00000000000000中畫面(本院卷二第106至132頁),可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竟有「身體不正常往前傾」、「刻意破壞機械造成右邊按壓開關失效」、「右手故意放入機臺內,左手按壓開關使機臺下壓」等違反被告公司衝壓機械安全工作守則第 4、5、6點規定,操作系爭機臺,顯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不正常操作機臺才會受傷,甚至令人懷疑有自導自演之可能,被告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二、被告蔡瑞珠在被告昇禾公司從事會計業務,並非被告昇禾公司實際負責人。 三、被告昇禾公司已支付醫療費用74,000元,至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又原告係受右手拇指及食指各一節之傷害,住院20日即可出院,是否需24小時專人照護非無疑問,且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宜休養」,原告尚非不能自理生活,是原告所請求3 個月全日看護費198,OO0 元並無理由。再如前所述,診斷證明書既記載「宜休養」,則原告並非無法工作,且被告昇禾公司自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迄今,已分別支付原告103年6月14日起至7月11日工資之百分之30共11,223元、103年6月起至8月份工資69,000元、原告103年6月12日、6月27日、7月12日之工資共22,000元,原告亦已請領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544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8,244元,是原告已受有工資補償合計142,991元,亦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207,000 元,並無理由。此外,由原告臉書公開貼示,顯示原告自103 年8月6日起至104年6月27日陸續四處旅遊,殊難理解原告有何不能工作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7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第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瑞珠、廖明宏分別登記為昇禾砂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禾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二)原告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任職被告昇禾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裁切砂布之自動裁斷機。 (三)系爭自動裁斷機屬具備雙手啟動式安全設計之衝剪機器,需雙手按上壓板之2 個啟動開關上,壓板始會下降進行裁斷,若以單手按壓任何1 個啟動開關,上壓板不會產生任何動作(本院卷一第169、170頁)。 (四)原告於10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作業中因系爭自動裁斷機之上壓板落下壓到右手,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截肢之職業傷害。 (五)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4項第9等級之職業傷病,並獲得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9,728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核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69,304元(本院卷一第183頁)。(六)被告昇禾公司已支付醫療費用74,000元、原告103年6月至8 月份工資69,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075元、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98,000元(本院卷一第12頁),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休養9 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23,000元計算,共計207,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322,14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2,314,730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有無理由? (八)被告蔡瑞珠、廖明宏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參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除第7至9條、第11條、第13至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102年6月間起任職被告昇禾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裁切砂布之系爭自動裁斷機,原告於10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作業中因系爭自動裁斷機之上壓板落下壓到右手,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截肢之職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中從事操作系爭機器裁斷砂布工作所致,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甚明。 二、原告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自屬有據: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本院卷一第58頁),鑑定結果認:「病人右手拇指指間關節截肢,右手食指指間關節截肢。符合失能標準項目 11-14『一手拇指及食指殘缺者』,失能等級八。」,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2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足認定原告因排汗功能喪失,已達勞工保險失能項目 11-14「一手拇指及食指殘缺者。」即第8 等級失能,且再經治療亦無法改善,已達治療終止之情況。 (三)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2 年12月至103年6月各該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4,305元、21,720元、24,084元、21,153元、21,486元、27,175元、23,000元(以薪資表所列實領轉帳、生產獎金、省料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加發獎金、全勤獎金等合計計算),此有原告薪資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11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其於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工作總日數為182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計算式:(102年12月份)21日+(103年1月份)31日+(103年2月份)28日+(103年3月份)31日+(103年4月份)30日+(103年5月份)31日+(103年6月份)10日)=182 日】,該期間工資總額為140,298 元【計算式:(24,305元÷30日×21日) +21,720元+24,084元+21,153元+21,486元+27,175元+(23,000元÷30日×10日)=140,2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薪資應為771元【計算式:140,298元÷182日=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因職 業傷害而致身體遺存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得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故原告得請求失能等級第8等級殘廢給付應為540日【計算式:360日×1.5= 540日】。再依前所認定,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771元,是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416,340元【計算式:771元×540日=416 ,34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322,140 元,並未逾越其權利範圍,應為有據。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工資應扣除非經常性給付如全勤獎金等,以本俸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惟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之底薪、主管加給、職務加給、績效獎金等,均為經常性給與,屬被上訴人之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依原告薪資表所示,其薪資結構包括本俸、全勤獎金、生產獎金、省料獎金、績效獎金等,被告未說明生產獎金、省料獎金、績效獎金等之給付條件為何,然依其名義觀之,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制度上有經常性存在,亦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予以計入;全勤獎金則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被告辯稱原告之工資應僅以本俸計算云云,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禾公司、廖明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並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 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103 年7月1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103年6月26日修正施行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款、第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月1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於103年6月26日修正為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以上法令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昇禾公司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既係原告之雇主,當應遵守前揭規定,如有違反致勞工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機器係屬勞工法令所稱之衝剪機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昇禾公司依前揭勞工法令即應設安全裝置,並應使該機械保持應有之性能。又系爭機器需以雙手按上壓板之 2個啟動開關上,壓板始會下降進行裁斷,若以單手按壓任何1 個啟動開關,上壓板不會產生任何動作,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器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說明:「機台前方配置有『手推式送料載台(木製)』,可運送裁斷用刀膜以及被加工物,操作不需手動將材料放於裁斷台內部。」(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該 手推式送料載台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設置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依前開施行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5條第1款、第6條第2款等規定,系爭機台若未設有安全護圍,及提供專用手工具供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但已設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第2款之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應已符合前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系爭機器本身之設置有所欠缺。惟被告昇禾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設置本身,雖已設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未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然依證人陳郁茵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事故發生時聽到聲音,正常聲音是碰、碰兩聲,但是發生事故時,是碰、碰、碰連續三聲,又碰、碰、碰連續三聲上壓板連續掉下來,所以原告就不敢操作,原告跟伊說機器又壞了,伊就去辦公室跟廖明宏說機器又壞掉,廖明宏是等一下才出來,出來後就在那邊修理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前常常壞掉,2、3個月就會壞掉,都是廖明宏在修理,廖明宏說油會滴到裡面感應器的一個小零件,所以常常感應不良,之前壞掉廖明宏都是自己更換那個小零件,沒有壞掉就是用抹布擦一擦再裝回去,再試就可以了,廖明宏從來沒有找廠商維修,都是我們自己修理,案發當天第一次掉落到第二次掉落的過程中,均未找廠商維修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127號影卷第71至75頁),可知系爭機器平日已有發生故障之情形,均未委由專業廠商維修,於事故發生當天再度發生故障時,向被告廖明宏反應後,被告廖明宏亦僅自行檢修,即令原告在無任何防範故障情形再度發生或防護操作者手部遭壓傷之其他安全設備情形下,繼續使用系爭機器工作,以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自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昇禾公司未注意防止因機械設備所引起之危害,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昇禾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有「身體不正常往前傾」、「刻意破壞機械造成右邊按壓開關失效」、「右手故意放入機臺內,左手按壓開關使機臺下壓」等不正常操作行為,未遵守衝壓機械安全工作守則第4 條:「如有故障需修理、調整時須報告上司並作記錄。」、第5 條:「衝床安全開關應遵照規定方法使用。」、第6 條:「工作時雙手絕對不可伸入模具內。」等規定,惟為原告否認。且查,系爭機器之手推式送料載台,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設置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昇禾公司既未提供送料載台供原告使用,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器時,必須以手深入機器內部送料,與被告所辯工作守則要求不得將手伸入機器內部云云,顯有未合,難以採信。再依本院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檔案編號cliZ000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⑴錄影畫面時間10:07:07至10:08:46原告坐於機台前操作,操作之動作為以手伸入機台壓板下方放料後,再以雙手同時按壓機台上方。⑵錄影畫面時間10:08:47至10:09:51原告起身摸觸機台上方。⑶錄影畫面時間10:09:52至10:10:21原告坐下繼續操作機台,先正常操作4 次按壓機台。⑷錄影畫面時間10:10:22監視畫面發生閃動模糊情形,在22跟23秒之間,原告身體向前傾。⑸錄影畫面時間10:10:2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22秒至23秒間因畫面閃動,畫面全黑或過曝,無法看出機台當時掉落及原告受傷的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均未見原告有何右手故意放入機臺內,左手按壓開關使機臺下壓之情,且僅以原告起身摸觸機台上方或身體前傾之動作,實難逕據之認定原告有何破壞系爭機器及不正常操作系爭機器之情形。況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說明:「系爭機器具有防呆裝置,操作人員需兩手同時按壓始可啟動,其目的為防止操作人員上肢遭機台上壓板壓傷,檢查結果無異常現象」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證系爭機器所設置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於鑑定當時,係可正常運作,系爭機器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顯然無遭破壞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破壞系爭機器使右邊按壓開關失效云云,亦屬無稽。被告聲請將前開監視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勘驗及至被告昇禾公司勘驗系爭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認亦無必要。 (四)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設有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另該條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昇禾公司確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昇禾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廖明宏為被告昇禾公司之董事,且為被告昇禾公司負責人,被告廖明宏對於被告昇禾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昇禾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被告廖明宏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瑞珠為被告昇禾公司之董事長,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此為被告蔡瑞珠所爭執,辯稱其雖登記為被告昇禾公司之董事長,但僅負責會計業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陳郁茵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瑞珠平常在公司作會計,接聽電話,也要顧工廠,有時候機台故障向廖明宏報告,蔡瑞珠人在旁邊,所以有聽到,如果廖明宏不在,有向蔡瑞珠報告過,蔡瑞珠不會修理,她不會叫原告繼續操作機器,原告就先做包裝工作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127號影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被告蔡瑞珠抗辯其僅負責會計工作,並未負責系爭機器保養維修工作一節,應堪採信。又工業安全相關勞工安全措施之實施,係屬內部工安控制行為,並非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之職務,相關工安措施之實施,交由內部實際負責人執行,尚與常情無違,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所需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最為熟悉,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原告復未就被告蔡瑞珠之具體職務另提出其他事證,自難以被告蔡瑞珠係被告昇禾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應負本件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義務,故被告蔡瑞珠抗辯其無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昇禾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4,075元、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0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2,314,73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075元,有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對於上開支出金額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103年12月5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但此部分係屬將來之給付,且本件於105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是否確另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或支出究為若干金額,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大拇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食指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手指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於103年6月11日經急診入院,同日並行右手拇指清創及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右手食指清創手術,因右手拇指及食指壞疽,於103年6月18日行右手拇指遠端指節部分截斷術,以及右手食指自中段指節截斷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認原告於手術後3 個月,確有由他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縱使原告並未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親人照顧,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就此3個月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我國目前僱用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30日×3個月=198,0 00元),亦屬有據。 ⑵至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 個月,有前開補充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0頁),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不同。然審酌本院係於104年4月20日就原告之失能等級及所需全日看護日數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鑑定(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原告之傷勢狀況經長時間治療後應更已趨於穩定,故本院認應以光田綜合醫院於原告受傷當時及手術後所為之認定,較接近原告當時之傷勢狀況,其認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日數為3個月,較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大拇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食指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手指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其於103年6月11日經急診入院治療,然因右手拇指及食指壞疽,於 103年6 月18日行右手拇指遠端指節部分截斷術,以及右手食指自中段指節截斷手術,自受傷日起宜休養9個月等情,有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2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第189 頁反面);原告復因大拇指指骨突出傷口,於103年8月30日經指骨部分截斷與清創手術治療,及於104年3月6日行清創手術,術後須休養1個月,患者無法從事精細與粗重工作等情,亦有104 年3月9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57 頁)。再依光田綜合醫院104年4月1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091號函說明,原告因右大拇指及食指遭受高能量壓砸傷導致指骨截斷軟骨組織嚴重沾黏攣縮,且原告慣用右手,短縮且僵硬之大拇指及食指將大幅降低手指抓握能力,無法從事精細與粗重工作,影響功能甚多,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則以原告於104年3月間仍因指骨突出傷口而須接受清創手術,其傷勢顯於斯時尚未復原,且原告於被告昇禾公司之工作內容須經常以手整理砂布後置入系爭機器中,再以雙手按壓機器按鈕進行裁切,其於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自103年6月11日受傷日起宜休養9 個月(至104年3月10日)之該段期間,傷勢既未復原,顯難從事上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依原告之日平均工資771元,每月工資應為23,130元【計算式:771元×30日=23,13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 並未逾越其權利範圍,應屬可採。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03年6月至8 月薪資69,000元,及另給付原告薪資11,223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6,777元【計算式:23,000元×9個月=207,000元、207,000元-69,000元-11,223 元=126,7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6 月27日陸續四處旅遊,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被告另有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薪資22,000元,應予扣抵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因傷勢尚未復原而無法從事工作,此與其在不妨害身體休養之情況下為適當之旅遊活動,悉屬二事,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洵無足取;又原告已否認受領被告昇禾公司給付薪資22,000元,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61年11月14日生,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6年11月13日,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應自其受傷日起計算至104年3月10日,自104年3月11日起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26 年11月13日,共計22年8月3日。又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函覆:「手指殘缺者所喪失之勞動力,很難由數字或百分比量化,所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才在上肢失能項目中特別再列手指(或肢體)殘缺時之失能標準,……無法明列喪失多少百分比之勞動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497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惟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截肢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項目11-14「一手拇指及食指殘缺者。」第8等級,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共15級,然因第 1、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 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 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失能等級第8等級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61.52%【計算式:7.69%×8=61.52%】。 ⑵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12月至103年5月各該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4,305元、21,720元、24,084元、21,153元、21,486元、27,175元不等;被告昇禾公司則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給付原告103 年6月至8月薪資69,000元,相當於每月2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原告為61年11月14日生,事故時為42歲多之青壯年女性,及勞動部已於103年9月15日發布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並自104年7 月1日起實施等一切情形,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23,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每年薪資所得為276,000 元【計算式: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減少61.25%勞動力,其 中原告請求104年3 月11日起至本院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計1年5月23日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業已到期,此部分自無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部分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51,398元【計算式:23,000元×61.52%=14,150元、14,1 50 元×17個月+14,150元÷30日×23日=251,398元】。另 就尚未到期之21年2 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一次性給付(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核計其金額為2,498,036元【計算式:169,795×14.00000000+(169,795×0.00 000000)×(15.00000000-14.00000000)=2,498,035.00 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2,749,434元【計算式:251,398 元+2,498,036元=2,749,434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2,314,730 元,並未逾越其權利範圍,即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適值壯年,其受雇於被告昇禾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至27,000多元不等,並審酌被告昇禾公司、廖明宏居於資方身分,與勞方之原告相較,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並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致其遺存身體障害之程度,並影響其外觀,其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認原告請求5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昇禾公司、廖明宏連帶給付共計3,213,582元【計算式:74,075元+198,000元+126,777元+2,314,730元+500,000元=3,213,582元】。 四、承上各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昇禾公司給付殘廢補償322,140 元。然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前開補償金,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禾公司及廖明宏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213,582 元,已較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昇禾公司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且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之金額為高,則本院自無須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再予判決。又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9,304 元,及被告昇禾公司已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52,697元、醫療費用7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依原告主張扣除前開金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昇禾公司及廖明宏連帶給付2,817,581元【計算式:3,213,582元-269,304元-52,697元-74,000元=2,817,5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雖另辯以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9,728元,應予扣抵賠償金額云云。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9,7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8日保職傷字第1046014616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保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無須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昇禾公司、廖明宏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昇禾公司及廖明宏,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0、32頁),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3 年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得請求被告昇禾公司、廖明宏連帶給付2,81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原告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