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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原告
潘氏芳 PHAN THI PHUONG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嘉良企業社即葉怡雯

      賴國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聲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范庭孝之母,現居越南。被害人范庭孝受僱於被告嘉良企業社即葉怡雯,被告賴國士為嘉良企業社負責人葉怡雯之配偶,為范庭孝工作上之領工。被告賴國士攜被害人范庭孝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0弄00號豐程公司處所施工,因缺乏防護設備,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1時15分在修繕工廠屋頂時,自高處墜樓,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骨折之傷害,致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休克而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民事更正暨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復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地點在苗栗縣、被告住居所亦位於苗栗市,均非本院轄區,從而原告以被告侵權行為地及住居所在地,均在苗栗市,而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並據以聲請本院移轉管轄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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