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劉亭絹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翔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秋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翔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楊秋玲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參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向被告翔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翔音公司)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回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上揭備位聲明部分;於105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維護、 保持工作場所安全及對員工施以適當教育訓練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翔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秋伶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⒉被告翔音公司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回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25,6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翔音公司、楊秋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9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於106年3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變上開更第3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352,176元,再於107年6月2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三狀及同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第3項聲明「 被告翔音公司、楊秋玲應連帶給付原告918,451元,及被告 翔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秋玲自107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上述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更正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翔音公司,擔任包裝員,從事產品包裝之工作。雙方約定原告薪資以時薪120元計, 每日工作7小時,每週原則上工作6日,有原告101年11月薪 資條可證。然被告翔音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詎被告翔音公司現場1名女性小組長,於101年11月29日在未事先進行教育訓練、教導原告操作方式、教導原告穿戴適當護具之情形下,突然要求原告操作「手動塑膠裁切機」,原告當場反應不會使用該裁切機,該名小組長卻無視原告反應仍要求原告按其口令操作,致使原告於一接觸該裁切機,右手第二、三、四指即遭該裁切機壓碎,受有第二指指尖截肢傷,第三、四指中端指節骨折、近端指關節脫位受損,及第四指肌腱受損等傷害。原告多年來持續復健,然因醫囑該指節已彎曲變形,無法恢復,方停止治療。事發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調解協商,請求被告依法補償並回復工作,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於第3次調解時更否認原告為其員工,否認其責任,有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6月25日、104年8月12日及104年9月1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證。爰請求項目如下: ⒈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受傷後就醫治 療,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治療後原告傷害雖無從回復原狀,仍不得影響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回復工作,均遭被告拒絕,而兩造間勞動關係應仍存在,惟遭被告上開否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⒉依原告於事發前受領薪資總額13,680元,總工作日數16日,計算平均工資為每日855元(13,680÷16=855),每月25, 650元(855×30=25,650元),則被告翔音公司應自101年 1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25,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規定,被告楊秋玲亦為雇主。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自遭受上開職災傷害 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6,825元,及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障害項目第11-59項目之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係屬殘廢等級第12級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告等應賠償殘廢補償金額,應依規定之給付標準,並以150日作為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之給付標準,應給付原告128,250元(855×150=128,250)之殘廢補償。因被告翔音公 司及被告楊秋玲均為被告之雇主,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4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⒋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第5條規定 :「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㈠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㈡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㈢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則依據上開法文之定義與規範,系爭裁切機因具有裁切塑膠膜之功用,屬上述之之衝剪機械,應設置安全護圍,然而被告並未在系爭裁切機設置安全護圍,顯係違反上開規定。且依勞安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 規定之附件十四,應有標準作程序,且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故被告亦具有對勞工施以必要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義務,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然被告未對原 告實施正式之教育訓練,亦無操作機器之標準作業程序,係資深員工帶領資淺員工學習工作所需技能,核屬違反上揭法規義務,自有過失。而勞安法本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未盡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2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範乃在公司代 表機關(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是則公司代表機關(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時,自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即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條可謂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即公司機關)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公司應對他人負賠償之責,且應與負責人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屬公司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楊秋玲為被告翔音公司負責人,對於造成原告傷害之機器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且未對原告為適當之教育訓練等情,其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上述,致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楊秋玲本應與被告翔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係80年9月19日出生,現年24歲,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 工作期間,原告年薪307,800元(25,650×12=307,800),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5月17日函文所示,為7%,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41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73,376元(307, 800×7%×41年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473,376,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本為身體健康女子,身負照養家庭重責大任,芳齡20餘歲,正值青春年華,因遭受此職業災害,致慣用手右手重要三根手指受有無從回復之損害,受傷後尚有數10年人生,均需遭受該肢體上缺陷,不僅減損勞動能力,連日常穿衣、用餐、寫字、駕車等生活所需均受影響,精神自受到極大痛苦,且終身不便,飽受打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勞動關係仍應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工作前一日止之工資。蓋僱傭關係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更不以特定錄用程序或有無留存人事資料為要件,僅需一方有服從他方並為他方服勞務之情即屬之。原告於 10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翔音公司工作,按照被告翔音公司之指示擔任包裝員,聽從指示於應上班之日及時間至被告翔音公司打卡並就所交辦之工作內容進行工作,更於同年11月29日聽從被告翔音公司員工黃懿慧之指示,操作系爭裁切機,故原告乃受僱被告翔音公司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亦受被告翔音公司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兩造間存有勞動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翔音公司雖辯稱原告工作本為短期性、臨時性,無長期僱用之意,拒絕給付原告後續之工資。然原告自101年11 月1日起,除週六、日以外,均依被告之指示至被告翔音公 司服勞務,且被告翔音公司僱用臨時工,有工作就會通知臨時工來,亦曾有臨時工轉為正是員工之情形,有證人楊恆綺證詞可稽,可見被告翔音公司聘用臨時工時,並非「短期性、臨時性」,而是「長期性」的在有工作的時候,就會找臨時工前來工作,則兩造勞雇雙方仍成立未定期限的繼續性僱傭關係,倘原告未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則原告仍應繼續屬於被告翔音公司之臨時工,在被告翔音公司通知有工作時,即會到場服勞務、領取工資。縱原告聽從被告翔音公司之指示而並無每日出勤,然原告仍須時時刻刻待命以配合被告翔音公司有工作需求時到場服勞務,則兩造仍有繼續性長期性之勞動關係存在,被告翔音公司亦有繼續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況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受傷後就醫治療,並不因此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則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治療後原告傷害雖無從回復原狀,仍不得影響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翔音公司回復其工作均遭拒絕,自得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既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在,被告翔音公司自有給付薪資義務,故被告翔音公司應自停止給付薪資之101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25,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翔音公司與被告楊秋伶對於系爭機器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且未對原告為適當之教育訓練即指示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有證人劉文玲證述可按。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自101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翔音公司擔任包裝 員,於101年11月29日依被告翔音公司員工即小組長黃懿慧 之指示,使用被告翔音公司裁切機時發生右手手指遭裁切機壓碎之傷害,足認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⒊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且勞安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對事業主之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者之謂(內政部72年12月27日臺內勞字第200813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楊秋伶擔任被告翔音公司法定代理人,符合上述「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資格,被告楊秋伶自負有依該規定,保障被告翔音公司所僱用勞工安全與健康,以防止職業災害之法定義務,且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自應由被告翔音公司與楊秋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翔音公司與被告楊秋伶並未依法設置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對於系爭具有裁切刀具之機器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且未依法對原告為適當之教育訓練即指示原告操作系爭機器,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形。承上,被告翔音公司並未實施正式之教育訓練,亦無操作機器之標準作業程序,係資深員工帶領資淺員工學習工作所需技能,被告楊秋玲亦明知原告無工廠工作經驗,業據被告自承、證人黃懿慧及劉文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翔音公司之勞工就操作系爭機器之程序與方式實為口耳相傳互相模仿學習,則操作程序是否安全與正確既無明確作法,員工間互相學習之過程亦恐有疏漏,則原告習得之操作方式是否安全殊值懷疑,故被告翔音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制定操作機器之標準程序,且未對員工及原告為適當之教育訓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為相關,被告違反上揭法規義務,自有過失。 ⒋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八成之過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指示原告操作系爭機器,其操作程序已非安全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為之操作有何過失之處,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稽,不足為採。又原告除曾受領102年6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之被告翔音公司向原告說明之慰問金紅包12,000元及以匯款方式入帳13,680元薪資外,因被告翔音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故未再受領被告翔音公司或勞保局其他給付,亦未收受3,000元慰問金。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 ⒉被告翔音公司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回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25,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451元,及被告翔音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秋玲自107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因於廠區受傷,即由被告翔音公 司業務人員陳均豪緊急送往澄清醫院治療,嗣當天晚上6點 左右,被告翔音公司方聰憲課長再至醫院探視了解原告傷勢,當時原告尚在手術中,惟原告男性友人在場,向方課長陳述可能會有粉碎性骨折情況,方課長約7點離開即返回被告 翔音公司向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秋玲說明原告傷勢。查被告翔音公司員工卡片及卡片姓名係由會計楊恆綺統一填寫、制作,每月再由會計統一依據員工打卡卡片工時核算薪資,會計於101年11月核算員工薪資即發現有「劉亭娟」之卡片, 惟因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甫於公司發生傷害意外,加以會 計並不負責被告翔音公司之人事任用權,故誤以為原告「劉亭娟」已為正式任用員工,即據當月打卡卡片(包括劉亭娟之卡片被證1)所示工時核算,及制作11月份薪資單呈予被告楊秋玲批示。另查因被告翔音公司現場組長黃懿慧於事發前幾天,曾向被告楊秋玲提及曾詢問原告到底要不要做臨時工乙事,及原告於101年11月在公司發生傷害意外,被告楊 秋玲亦誤以為原告已完成臨時工任用報到手續,即在會計核算之「劉亭娟」薪資單,批示同意給付該月薪資13,680元。又前述被告翔音公司員工卡片及卡片姓名應係由會計楊恆綺統一填寫、制作,惟經會計檢視該卡片並非楊恆綺所制作,則原告既未正式任用,該「劉亭娟」之卡片究係由何人制作並提供予原告,實非無疑?則原告薪資單實因會計基於來源不明之「劉亭娟」卡片所制作,且被告楊秋玲亦誤而未察,即於會計制作之薪資單上批示同意給付薪資所致。復因員工薪水均為銀行轉帳付款,惟原告既未經正式任用,被告並無原告之銀行帳號,經會計楊恆綺與原告連絡,經原告提供銀行帳號、地址,並希望被告將費用以轉帳或郵寄方式給付。被告於102年1月25日本欲由會計將現金13,680元連同原證1 之薪資單以郵局現金袋方式寄交,當日適訴外人即業務陳均豪欲外出,會計即轉託協助處理,陳均豪原欲將現金連同薪資單以現金袋寄交原告,惟郵局人員表示現金袋中不得夾雜其他物品,故陳均豪即匯款13,680元,及將原證1之寄交原 告,故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匯款確係由被告之員工陳均豪匯出及寄發。又本件於災害發生時,因被告認為原告當時並未完成任用程序,與被告翔音公司間並無勞動僱傭關係存在,故未向勞動主管機關通報,被告事後亦未自行製作相關調查及報告。 ㈡依證人即現場主管黃懿慧之證述,可知原告係經由員工劉文玲介紹來被告翔音公司試作,惟被告楊秋玲從未決定留任,且現場主管黃懿慧亦未提議將原告留任,則原告既僅至被告翔音公司試作階段,被告從未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不存在。次依證人即被告翔音公司會計楊恆綺之證述,可知縱為臨時工亦需經由被告翔音公司法定代理人面試並通知錄取,並繳交履歷人事資料,惟原告並未經上開錄取程序亦無任何人事資料。原告既未經被告翔音公司通知錄取或指示留任,亦未經任用程序留存履歷或人事資料,其與被告翔音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至明。 ㈢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以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為前提,惟承上述,兩造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原告本無請求權,如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劉文玲、黃懿慧、楊恒綺之證述,可知原告係臨時工,係趕工時受通知時始前來工作,無工作或未接獲通知就無需前來,則被告就臨時工之任用目的本為短期性、臨時性,自始無長期僱佣之意,故原告請求自102年 12月1日至回復工作期間工資亦無理由。況證人劉文玲、黃 懿慧、楊恒綺亦均證稱略以事故發生後,從未接獲原告表示要回被告翔音公司上班之意願或通知之情事。況本件事故發生於101年11月29日,依原告提出原證3之102年6月25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4年8月12日及104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均無原告表示欲回復工作之記載或陳述,嗣原告臨訟時始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回復其工作均遭被告拒絕云云,會議紀錄內容與其表示欲回復工作遭拒乙節已有未合,亦與證人證詞不符,自無可採。且原告於105年3月4日亦另至傑揚環保有限公司任職投保 、於105年10月14日加保至昇暘有限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則原告既已至他公司加保任職中,即並無回復工作之意,又於本件請求被告自回復其工作及該期間薪資亦有未合。再被告翔音公司就臨時工之任用為短期性、臨時性,自始即無長期僱佣之意,且依原告提出出勤卡片其亦非每日出勤,再參上開證人證述略以:臨時人員本即接獲通知時始前來工作等語,則原告計算事發後至回復期間之薪資係按每月出勤30日計算,其月薪計算方式除與實際情形不符外亦欠合理。又原告主張13,680元除以16日計算每日工資855元,再以30日計算平均 月薪為25,650元。惟平均工資一般係作為資遣費、退休金計算之用,原告援引作為薪資計算恐於法未合。縱原告請求上開期間薪資有理由,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原告提出出勤卡自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29日期間共29日,期間 打卡出勤紀錄共16日,原告出勤未滿6個月,且為時薪計算 ,平均工資應為13,680元除以29日為293元,尚未足原告計 算金額日薪855元之60%,依同條後段計算以平均工資60%計 算應為513元(855×60%)(註:原告計算式僅就實體上有 無說明之用,非屬自認或認諾),原告請求101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50元無理由。 ㈣醫療費用16,825元,被告於事發時即先給付原告12,000元(原證3之102年102年6月25日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紀錄參),則該醫療費用即應扣除12,000元。且依102年6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表示於事發當日先給予3,000元,後續再 給付12,000元,及被告楊秋玲自承「我們寄這封信是要寄醫藥補償費給原告,是另外寄給她的,大約1萬多元,但不是 原證3調解紀錄的3千元及1萬2。」等語,所指1萬多元即原 告提出之原證1薪資條所示之13,680元,故被告翔音公司已 給付原告28,680元,其中13,680元依被告楊秋玲表示係醫藥費,另15,000元之性質為醫藥費或精神慰藉金,又因原告並未加保未從勞保局請領給付。另原告表示有收到12,000元為慰問金、13,680元為薪資云云,被告對該12,000元為慰問金無意見,惟13,680元部份,依證人楊恆綺之證述略以:被告翔音公司員工的打卡卡片都由其製作,但原證一並非其所製作,她沒注意到始依卡片製作薪資條等語,且被告楊秋玲亦稱略以當天是被告員工開車載原告去就醫,原證1是寄醫藥 補償費等語,故13,680元係醫療費用,並非薪資,另外原告否認收到3,000元部分,被告目前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有 給付該款項。 ㈤殘廢補償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惟勞工保險條例以兩造間有勞僱關係為前提,則原告請求補償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按每日855元乘 以420日為殘廢補償云云,惟查該條文「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害…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給付標準規定」,原告提出之原證5僅為勞保之給付依據,失能 狀況仍應經特約醫院認定,故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行認定本件符合標準表11-55項屬殘廢第9級,應以420日計算補償即屬 無據。再該條文:「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則原告逕以計算得出每日工資855元薪資乘以日數計算補償金,與條文規 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不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以150日計算之 殘廢補償,惟應審酌勞基法殘廢補償與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動複請求情形。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份:原告以月薪25,650元、41年計算勞動能減損金額,惟就月薪25,650元計算被告有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先前自行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0%,就此減損比例與長庚醫 院107年5月17日函認定減損7%亦有不同。且原告除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359,100元殘廢補償外,復依民法第193條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實為重複請求。其中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部分尚需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殘廢情形。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係原告於操作手動裁切機時受有傷害,依現場主管黃懿慧之證述,可知其於操作該手動裁切機前,就已教會原告操作方式,且因全部動作均需由按鈕手動模式,本身並無危險。次依劉文玲之證述,可知裁切機本身操作很簡單本身並無危險性,於操作人員本身操作不良時始有危險性。則該手動裁切機每一動作均需以手按按鈕始為動作,機器並無危險性,除非係操作人員本身操作不良始有可能造成傷害,應認本件傷害發生全為原告個人操作不良,依民法217條應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 ㈦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受有右手手指之傷害對其工作能力影響尚非重大,且依前述原告受有傷害實係本身操作手動裁切機不良所致。依民法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㈧原告以被告楊秋玲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裁切機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且未對原告為相當之教育訓練,請求與被告翔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楊秋玲部份除爰引上開翔音公司答辯說明外,依證人楊懿慧、楊文玲之證述,可知證人楊懿慧於原告操作手動裁切機前已經教會其操作流程,且手動按鈕上均有功能說明,再參酌106年5月11日民事補正狀附圖「裁切機控制面板:1.前進、2.下壓、3.上升、4後退」該手動按鈕功能標示甚明,如依該流程操作,依上二位證人證述並無危險性,依被告提供照片,可知如按正常操作模式,機器本身並無危險性,至緊急停止部分,因機器都是手動,故不需有緊急停止的開關需求,則被告楊秋玲就機器管理維護或操作訓練並無任何疏失,係原告自已操作不當所致之傷害,原告應負全部責任,況依勞基法第59條殘廢補償部分,請求主體應為被告翔音公司,亦無連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秋玲負責即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並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於被告廠房操作裁切機造成右手第二 、三、四指壓碎傷、右手第二指指尖截肢傷近端關節脫位受損、右手第三、四指中端指節骨折、右手第四指肌腱受損。⒉兩造曾於102年6月25日、104年8月12日、104年9月16日就勞資爭議調解三次。 ⒊被告於102年1月25日以平信寄送原告101年11月份薪資條予 原告,並於同日以陳均豪之名義將原告101年11月份薪資13,680元匯款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⒋被告翔音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保險。 ⒌原告因本件受傷有支出醫療費用16,825元之金額。 ⒍原告主張被告翔音公司之薪資,是在次月5日發放,被告不 爭執。 ⒎被告翔音公司確實已給付原告13,680元及12,000元。 ⒏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翔音公司間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101 年12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以次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25,650元,被告認為兩造雇傭關係已不存在,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6,825元、殘廢補助128,250元,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 過失所造成傷害,非職業災害,不須補償,且被告亦毋庸負連帶責任,且應該以被告之前已經給付的金額加以抵充,何者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損失473,3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 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29日於被告廠房操作裁切機造成右手 第二、三、四指壓碎傷、右手第二指指尖截肢傷近端關節脫位受損、右手第三、四指中端指節骨折、右手第四指肌腱受損之傷害,有原告所提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翔音公司,並請求確認與被告翔音公司間勞動關係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其更正聲明三狀內記載《見本院卷二 第56頁》,雖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惟依本院 107年6月28日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勞動關係存在,自應認原告本意係請求確認與被告翔音公司勞動關係存在,故本院以下僅論述原告與被告翔音公司間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併予敘明)、請求被告翔音公司給付101年12月1日起薪資、及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6,825元、殘廢補助128,250元,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損失473,3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翔音公司間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101 年12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以次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25,650元,被告認為兩造雇傭關係已不存在,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⒈按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6款規定 自明。又勞動契約,因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要,雇主雖未與勞工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亦無礙彼間勞動契約之成立。另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受僱於被告翔音公司,雖為被告翔音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僅係由員工劉文玲介紹來被告翔音公司試作,原告既未經被告翔音公司通知錄取或指示留任,亦未經任用程序留存履歷或人事資料,其與被告翔音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就臨時工之任用目的本為短期性、臨時性,自始無長期僱佣之意云云。惟查,依證人楊秋玲於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就你所知楊秋玲是否認識原告?)認識,而且原告是我向楊秋玲表示原告需要工作,想來上班,經過楊秋玲同意才來上班的。當時我介紹原告,是因為當時被告工廠人手不足,需要趕貨,所以同意原告來當臨時員工,從事包裝和裁切的工作。(你說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當臨時員工,是指經過楊秋玲的同意?)是的…(你帶原告進去後,原告有沒有經過面試的程序?)我不知道。(你是否先問過楊秋玲要帶原告進去?)有先問過,並且跟楊秋玲說第二天或這幾天是否可以帶原告來上班,楊秋玲說可以帶原告進來當臨時工,並且叫我帶她去找包裝部門的資深員工,所以後來我就直接帶原告進來給包裝部門的資深員工,後來楊秋玲比較晚來上班,但他都會在現場巡視,所以應該也會看到原告有來上班,因為被告公司的員工很少,而且中午大家都一起吃飯,包括臨時員工也都一起在休息室吃所訂的便當,所以楊秋玲也一定會看到新來的原告,並且知道就是我介紹進來的。(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和誰約定好她的薪水?)我有幫原告問老闆說原告的薪水如何計算,楊秋玲說時薪為110或130元,我忘記了,並且也有表示不含勞健保。(原告工作內容是誰安排的?)是現場的資深人員。看現場哪個部門需要幫忙。」等語,顯然證人劉文玲已就工資、工作內容部分,依被告楊秋玲之指示,向原告表示明確,核與證人黃懿慧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101年11月楊總即被告負責人是否有告訴你業務劉文玲要介 紹一個人來被告公司工作?)有,楊總是說劉文玲要介紹她的堂嫂來試作。(後來劉文玲是否有帶臨時工即原告到現場去找你?)有。(找你的時候,當時你如何跟原告講的?)我有大概跟她說我們裁切部的工作內容,就是品檢還有要操作機器。我有教他機器怎麼操作,並且操作給她看,她會了我們才會給她操作,原告也有學會怎麼操作…(你剛才說原告是來試作,如果臨時工試作後要不要留下來當正式員工,是由何人決定?)是楊秋玲決定的。(你有無決定的權限?)沒有。(你是負責現場的裁切,如果原告來試作,你覺得她表現不錯要留任,你會如何處理?)我會跟楊秋玲建議,看能不能把他留下來當正式員工。(以本件原告來說,你有無跟楊秋玲建議要把她留下來當正式員工?)我沒有提過」等語,及證人楊恆綺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被告公司員工的打卡卡片由誰製作?)由我來寫。(請提示被證一卡片,卡片是否你製作的?)上面原告的名字不是我寫的。(被告公司之前的業務劉文玲之前作證說臨時員工來報到時,臨時工會在打卡的卡片上寫上自己的名字,是否有這種情形?)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我拿卡片給他們時,我就會將名字寫上去了。(如果被告公司要正式僱用臨時工,他的任用程序是怎樣?)要先經過總經理就是楊秋玲面試過,面試之後,如果錄取,楊秋玲會告訴我請我通知面試的人明天來上班。但不會當場告訴面試的人是否錄取。(楊秋玲有無告訴你原告已經通過面試並錄取為正式員工?)沒有。(如果通過面試錄取,你會不會請臨時工留下人事資料?)會請他帶身分證、健保卡來報到,並影印留存。(本件原告是經由劉文玲介紹,劉文玲以前有無介紹過其他人來被告公司上班?)有。(如果是由公司的員工或是劉文玲介紹的人要來公司上班,而且也通過面試錄取的程序,是否如你剛才所說會請他帶身分證、健保卡來報到?)是的…(除了原告這張被證一的卡片外,你記憶中還有無其他的打卡單上面的名字不是你寫的?)有,我不在或請假時,由別人所寫,因為我還滿常遲到的。(別人寫的打卡單還是可以當作打卡單?)如果是我知道的人寫的,就沒有問題。就是我遲到時,如果有人告訴我說今天來了一個新人,已經寫名字在卡片上,我就會知道今天有新人並且有卡片的名字不是我寫的。(101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時,她的打卡單是誰拿給她寫的?)我不知道。(你知道那天原告要去上班嗎?)我不知道。(你何時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就是上班的時候有看到,就是我去現場的時候偶而會看到原告,我就知道應該是有一個新的臨時工,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你說臨時工要由總經理面試,你會跟她們要健保卡影印留存,你當時有無跟原告要健保卡影印留存?)沒有。(既然你知道原告是新的臨時工,為何沒有向他要資料留存?)我知道的時候,她已經在那邊當臨時工工作,我就沒有想到要他留存資料。(也沒有別人提醒你要留存她的資料?)沒有。(通常你何時向臨時工要資料留存?)第一天上班的時候」等語大致相符,則依上述證人所證,足見原告確係經被告翔音公司員工劉文玲介紹後,進入被告翔音公司擔任臨時工,並有被證1之打卡單(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憑,且為被告楊秋 玲所知悉並由默許,否則不會任令原告依打卡單所示,上了16天的臨時工,至於證人楊恆綺所述,未留下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印留存,完成報到手續,依前所述,顯證人楊恆綺之疏失,不影響原告已受僱於被告翔音公司之事實。再依證人劉文玲上述所證,當時被告工廠人手不足,需要趕貨,所以同意原告來當臨時員工,從事包裝和裁切的工作等情,顯非上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所定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之臨時性工作,而應認為係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故被告上揭抗辯試用、無長期僱佣之意云云,顯皆不足採信,而應認原告與被告翔音公司確已成立勞動契約無誤。 ⒊按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基法明 定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但應依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其雇主。故勞工可依單 方之意思表示,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其受有上揭傷害後,多次請求被告調解協商,請求被告依法補償並回復工作,均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劉文玲於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本件原告101年11月29 日發生事故後,原告有無想再回被告公司上班的意願?)原告沒有跟我提過,因為我們平常也沒有常來往。所以原告後來提起這件訴訟我也不知道,但就我知道原告曾經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核與證人黃懿慧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原告受傷後,原告有沒有曾經通知你她要回來上班?)沒有」等語,及證人楊恆綺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原告受傷後,你有無曾經接到原告的電話說要回來繼續工作?)沒有」等語相符,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3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6月25日、104年8月12 日及104年9月1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知,原告均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部分,並未請求回到被告翔音公司任職,再依本院函詢勞保局查證結果,原告其後於105年3月4日 投保勞保於傑揚環保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投保勞保 於昇暘有限公司等情,有勞保局105年11月2日及105年11月 22日函覆本院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114、130 -132頁)可憑,其中昇暘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為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故被告所辯原告 並無回復工作之意,原告與被告翔音公司勞動關係已不存在為可採信,而應認原告於本件受有上述傷害後,並未要求回復工作,而有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故原請求確認與被告翔音公司間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101年12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以次月5日給付薪資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6,825元、殘廢補助128,250元,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 過失所造成傷害,非職業災害,不須補償,且被告亦毋庸負連帶責任,且應該以被告之前已經給付的金額加以抵充,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勞基法中雖無職業災害之規定,惟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 發生傷害之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亦可資參照。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自101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翔音公司擔任包裝員,於 101年11月29日依被告翔音公司員工即小組長黃懿慧之指示 ,使用被告翔音公司裁切機時發生右手手指遭裁切機壓碎之傷害,足認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且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亦無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係原告過失所造成傷害,非職業災害,不須補償云云,自不可採。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2條第2款雖明定雇主之定義,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之「功能性雇主」亦納入。其主要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基法藉處罰規定所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旨。然尚無由藉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故解釋勞基法各條所謂「雇主」,如非涉及上開目的時,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自非所宜。是勞基法第59條既係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限於勞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亦即僅指同法第2條第2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故原告主張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雖認被告翔音公司與被告楊秋玲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楊秋玲所抗辯,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楊秋玲並非勞基法第59條規範之對象,則被告楊秋玲自無需對職業災害,負補償之責任,故被告楊秋玲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其遭受上開職災傷害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6,825元,及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障害項目第11-59項目之「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係屬殘廢等級第12級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告等應賠償殘廢補償金額,應依規定之給付標準,並以150日作為職業傷病殘廢補償 費之給付標準,應給付原告128,250元(855×150=128,250 )之殘廢補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澄清綜合醫院收據 存根影本可憑,被告雖不爭執該16,825元之醫療費用,及 以150日作為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之給付標準日數,惟抗辯 原告所主張每日以855元金額之計算方式,並主張被告翔音 公司已給付原告28,680元應可抵充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2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2條第4款條文中,係因非連續工作(即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酬)之勞工,因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多寡,並非該勞工所能決定,而工資之多寡,影響其生活維持,故有保護其權益必要,為避免依第4條前 段所計算之方式,造成不公平現象,故在第4款後段,另行 規定「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再乘以60%」之計算方式 ,並依該款「前段」、「後段」之計算方式所得加以比較,而採有利於勞工者。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該款之立法目的係有意使該款「前段」、「後段」之計算方式不同,並加以比較而保障非連續工作勞工之權益。細觀該款「前段」所規定之計算方式,係採「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6個月期間之總日數」;另該款「後段」則係採 相同6個月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乘以60%計算,是可知,該款「前段」係將薪資總額除以 「6個月期間之總日數」(即不論例假日、休假、無故不到 職上班日均一律列入計算),而「後段」係將薪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條文既明文規定以「實際工作日數」作為計算之分母,此乃立法者有意與「前段」規定作區別,依其文義解釋,自係指勞工確實有實際工作之日數(即例假日、休假、未到職工作之日數均應扣除)而言。 ⑵查原告雖主張,應依原告於事發前受領薪資總額13,680元,總工作日數16日,計算平均工資為每日855元(13,680÷16 =85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亦核與上揭條文之平均工資 規定不符,自不可採。而依前述平均工資之定義,如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472元(計 算式:13,680÷29=47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後段規定 計算,該百分之60之平均工資為513元(計算式:13,680÷ 16×0.6=513),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平均工資顯僅能以每 日513元加以計算,惟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每月計算之平均 工資僅為15,390元(計算式:513×30=15390),核與本件 職業災害101年11月29日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 ,相去甚遠,本院認依此計算亦不合理。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及原告起訴狀已表明,其受僱被告翔音公司時,時薪為120 元,每日工作7小時,故本院認參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以每日840元計算(計算式:120×7=840)始較 為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為16,825元,及殘廢補償費為126,000元(840×150=126,000),始為合理。 ⑶被告雖主張應抵充之金額為28,680元云云,惟查,就被告主張於事發當日先給予3,000元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就被告主張其中之13,680元部分,被告雖主張依被告楊秋玲表示係醫藥費,另15,000元之性質為醫藥費或精神慰藉金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原證1, 由被告翔音公司所製作之薪資條顯示,其計算原告於101年 11月可領薪資為13,680元等情,核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被告於102年1月25日以平信寄送原告101年11月份薪資條予 原告,並於同日以陳均豪之名義將原告101年11月份薪資13,680元匯款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相符,足證該13, 680確係原告受領之101年11月薪資,顯非補償,被告執此主張抵充,自不可採。而原告確有領受其餘之12,000元,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翔音公司主張抵充12,000元,自有理由,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得對被告翔音公司主張之金額為130,825元(計算式 :16,825+126,000-12,000=130,82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損失473,3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 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範乃在公司代表機關(公司負責 人)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是則公司代表機關(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時,自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即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本件職業災害時有效之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時有效之勞安法施行細則 (原告雖另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惟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於101年11月29日,應依當時有效之勞安法及子法勞安法施 行細則規定適用,併此指明)第6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 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第7條第1款規定:「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一、動力衝剪機械。」,則依據上開法文之定義與規範,系爭裁切機因具有裁切塑膠膜之功用,屬上述之之動力衝剪機械,自應依相關防護標準加以設立防護措施,再依勞安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規 定之附件十四,應有標準作程序,且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而上揭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楊 秋玲為被告翔音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自應負有保護勞工之責任,其如違反上揭法規義務,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被告翔音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連帶負責。 ⒉查依被告所提,系爭裁切機之照片及操作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系爭裁切機並無相關之防護措施,再依證 人黃懿慧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請說明手動裁切機操作的模式。)裁切機有四個按鈕,按其中一個按鈕後,機器的平台會跑出來,放塑膠膜到平台上,再按另外一個按鈕,平台就會進去,再按另一個按鈕刀子才會下來切割,再按一個鈕刀子就會升上來,在操作時,我有告訴她平台要進去時,手就不能放在平台上。(依你說手動裁切機的操作方式,機器本身有無危險性?)如果按照操作的流程來做,應該沒有危險性…(你剛才提到原告會操作機器後才讓她使用機器,你是如何確認她會操作機器?)我先教她怎麼操作,並操作給她看,後來我在旁邊看她操作機器兩、三次,確認她會操作後,才讓她自行操作機器。(你們有無提供機器的使用手冊給她看?)機器按鈕上面有表示各按鈕的功能,但機器本身並沒有操作手冊。(你剛才提到機器有膜刀,這個膜刀會不會讓人受傷?)正常操作的話不會。(裁切機有無緊急停止或防止意外發生的措施?)因為機器都是手動的,膜刀是固定的不會掉落,但沒有緊急停止或是其他可以感應停止的裝置…(除了原告受傷的這台裁切機以外,有無其他機台也有刀具?)有。(那些有刀具的機台,有無相關的安全防護措施?或需要戴護具才能操作?)包括出事的這台都不需要戴護具就能操作。(裁切部門廠內有無設置關於勞工安全的警示或標語?)沒有。都是用口頭交代,平常也會提醒他們,但都是口頭」等語,足證本件確係由被告翔音公司當時員工黃懿慧口頭教導原告施作後,並無其他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其它之防護措施甚明,故本件被告楊秋玲為被告翔音公司之負責人,確有未盡保護勞工法律之情形,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翔音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此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自有理由。而原告原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0%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嗣經 原告聲請本院函送長庚醫院鑑定,依該院107年5月17日函所附說明表示:「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即原告)因右手2至4指壓碎傷,惟第2指僅末稍組織缺損未達勞動力減損標準, 故將現有殘存右手第3、4指遠端及近端關節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勞動能力減損7%。」,有該函文及附件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7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表,並參酌原告於原證2所提診斷證明書2紙,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程度確為7%無誤。 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650元,原告係80年9月19日出生 ,現年24歲,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工作期間,原告年薪307,800元(25,650×12=307,800),故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7%,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41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473,376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認原告每月薪資不應以 25,650元計算,且與原告前揭請求之殘廢補償有重複計算情形。查原告雖以每日855元計算,不合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平均工資之規定,而依該平均工資之定義,如依前段之規定,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472元(計算式:13,680÷29=4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後段規定計算,該百分之60之平均工資為513元(計算式:13,680÷16×0.6=513),則依上述 規定,原告平均工資顯僅能以每日513元加以計算,惟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每月計算之平均工資僅為15,390元(計算式:513×30=15390)等情,核與本件職業災害101年11月29 日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相去甚遠,本院認依此計算不合理等情,業如前認定。參酌原告請求以其24歲開始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約為104年9月時起,依該時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則如原告並未受傷,且願工作,以該基本工資為標準自較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計算每月之金額為20,008元,每年為240,09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41年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69,258元(計算式:240,096×7%= 16,807,16,807×41年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369,25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前揭殘廢補償有重複部分,惟查,原告前揭殘廢補償僅請求自101年11月29日後之150日,顯與本件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24歲起之104年9月19日起,並無重複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3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之傷害,且依長庚醫院107年5月17日函所附說明已表示:「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即原告)因右手2至4指壓碎傷,惟第2指僅末稍 組織缺損未達勞動力減損標準,故將現有殘存右手第3、4指遠端及近端關節活動受限等症」,足證原告該右手第3、4指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除於治療期間身心業均經歷重大折磨,且日後生活亦將伴隨諸多不便,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名下有昇暘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05年傑 揚環保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翔音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名下有3部汽車,105年及106年有相關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被告楊秋玲為被告翔音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4筆,105年及106年有相關之利息所得、薪資所得、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0-48頁)及被告翔音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裁(本院卷一第20-22頁)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翔音公司現場1名女性小組長,於101年11月29日在未事先進行教育訓練、教導原告操作方式、教導原告穿戴適當護具之情形下,突然要求原告操作系爭裁切機,原告當場反應不會使用該裁切機,該名小組長卻無視原告反應仍要求原告按其口令操作,致使原告於一接觸該裁切機,即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其並無過失,被告則表示原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請求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證人黃懿慧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請說明手動裁切機操作的模式。)裁切機有四個按鈕,按其中一個按鈕後,機器的平台會跑出來,放塑膠膜到平台上,再按另外一個按鈕,平台就會進去,再按另一個按鈕刀子才會下來切割,再按一個鈕刀子就會升上來,在操作時,我有告訴她平台要進去時,手就不能放在平台上。(依你說手動裁切機的操作方式,機器本身有無危險性?)如果按照操作的流程來做,應該沒有危險性…(你剛才提到原告會操作機器後才讓她使用機器,你是如何確認她會操作機器?)我先教她怎麼操作,並操作給她看,後來我在旁邊看她操作機器兩、三次,確認她會操作後,才讓她自行操作機器…(原告在101年11月29 日就受傷了,在你印象中,原告在受傷當天是第一次操作裁切機,還是之前就有操作過?)她是101年11月29日早上才 第一次操作這台手動裁切機。至於教他手動裁切機的方式,就是我剛才所說由我教他操作機器的方式。(當天出事時,大約是何時?)是下午的時候。(到底是何原因造成原告的手指受傷被壓碎?)我還是不曉得她受傷的原因。(現場裁切部門的主管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我是組長,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的主管。(提示起訴狀第二頁,起訴狀表示101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現場一名女性小組長未事先進行 教育訓練,要求原告操作手動塑膠裁切機,原告有表示不會使用該裁切機,該小組長仍要求原告按其口令操作,有何意見?)我確定有教原告到會使用該機器,原告沒有說她不會。(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受傷時,小組長就在旁邊?)原告受傷時,她是自己在操作機器,因為早上已經教會她操作機器,從早上她就已經自己在操作機器了」等語,證人楊恆綺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剛才說你知道原告受傷的事,原告受傷時你有無在現場?)我在辦公室。原告受傷時有慘叫聲,證人黃懿慧扶著原告到辦公室來,我那時有看到原告。(就你所知,你們公司後來有無討論為何原告會受傷的原因?)公司認為是原告的疏失,是我們員工自己在討論的,我自己也有操作過那台機器,而且操作滿久的。」等語,及依被告所提系爭裁切機連續動作照片,系爭裁切機機器上標明4個步驟(見本院卷一第243 -245頁)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裁切機雖具危險性,但操作方式尚稱不上複雜,而證人劉文玲於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原告是我 的堂嫂…(本件原告101年11月29日發生事故後,原告有無 想再回被告公司上班的意願?)原告沒有跟我提過,因為我們平常也沒有常來往。所以原告後來提起這件訴訟我也不知道,但就我知道原告曾經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核與證人黃懿慧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101年 11月楊總即被告負責人是否有告訴你業務劉文玲要介紹一個人來被告公司工作?)有,楊總是說劉文玲要介紹她的堂嫂來試作。」等語相符,足證原告確與證人劉文玲雖平日未多來往,惟確有親戚關係,並因此介紹原告進入被告翔音公司擔任臨時工,則以原告於本件101年11月29日職業災害發生 時,已在被告翔音公司上班第16天,上班環境自已較熟悉,且於被告翔音公司內亦因認識之親戚介紹而進入工作,如確有原告前揭所述係證人黃懿慧突然要求原告操作系爭裁切機,原告當場反應不會使用該裁切機,惟黃懿慧卻無視原告反應仍要求原告按其口令操作之情形時,原告並非無立即反映之管道,且證人黃懿慧亦無平白無故令原告陷入危機,及自己陷入所管理員工危險之情形,此亦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於3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僅表示被告翔音公司未於 面試時告知工作職務需操作機器,惟並未表示被告翔音公司未教導操作方法之情相符,故自應以證人黃懿慧上揭所證,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確已教導原告操作方法,其後始讓原 告自行操作系爭裁切機之情較為可採。則以原告於當日上午已操作系爭裁切機,且操作並不複雜之情形下,於下午卻發生傷害,足證原告確有在操作疏失(如精神未集中)之情形下,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結果。惟依前所述,被告翔音公司及被告楊秋玲亦確有前述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及依勞安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該機器標準作程序之疏失,應認被告翔音公司、楊秋玲之疏失較為嚴重,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7,始較為合理,故兩造各辯稱其並無過失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⒎.綜上,本件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合計為569,258元(計算式:369,258+200,000=569,258)。原告既應負擔本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98,481元(計算式:569,258×0.7=398,481,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翔音公司補償給付之金額為130,825元,依侵權行為規定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金額為398,481元,及被告翔音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楊秋玲自107年6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