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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朱進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告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鴻佾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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