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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 原告
    鄭慶銓
  • 被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鄭慶銓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當庭具狀表示減縮請求金額為1,619,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0 頁),且本院認原告前後變更請求金額,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9年4 月2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噴漆、駕駛及生管職務,目前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400元,至104 年4 月28日止,任職期間已達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且原告於97年1 月1 日起改採勞退新制,勞退舊制年資共計17年8 月5 日。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持「年資結算契約書」,要求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要求分140 期給付退休金,原告以其於104 年4 月28日即符合退休規定,希望可以一次領取全部勞退舊制退休金,而不同意被告公司分期給付之要求,未簽署該年資結算契約書,被告公司因而以訂單不佳為由,於104 年3 月24日將原告打卡卡片收走,違法開除原告。然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起每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其中104 年3 月25日、26日並依被告公司要求辦理交接。同年月27日原告要前往上班,被告公司員工卻驅趕原告離開,同年月28、29日為休假,同年月30日原告要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竟遭被告公司員工報警驅趕。原告仍於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30日每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但均遭拒絕進入被告公司。而兩造雖曾於104 年4 月14日進行勞資調解,但被告公司始終認其已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其積欠原告之薪資及勞退舊制退休金,且被告公司自104 年3 月24日起,已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心寒不已,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104 年3 月之薪資及加班費、同年4 月之薪資、104 年特別休假工資、勞退舊制計算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4 年3 月初恐嚇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因而於104 年3 月2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辦理勞保退保,本件既係合法解僱,原告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請求均無理由,且原告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自無從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9年4 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噴漆、駕駛及生管職務等情,雖據被告當庭承認原告為其公司員工,但否認原告自79年4 月26日開始任職云云。然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原告為其公司員工,自應提出其任職之員工資料,以供本院核對原告之任職期間,經本院多次促請提出,卻僅表示:公司提不出原始之人事資料,保存10年後已經銷燬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而其上已有記載原告結清之勞退舊制年資算至96年12月31日,共計17年8 月5 日,回推即可得出原告於79年4 月26日開始任職之日期。則被告公司既無從提出原告之人事資料以供核對,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亦不爭執真正,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認定原告確係自79年4 月26日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 (二)又原告主張至104 年4 月28日止,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達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長年經營缺損,原告為公司員工,不與公司共體時艱,更於104 年3 月初以開會錄音之方式恐嚇其他公司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即將其開除,並將勞保退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於104 年3 月24日合法終止云云。經查: 1、被告公司雖辯稱長年經營不善,無從繼續僱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01 年至103 年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99頁字第100 頁、第132 頁字第135 頁)為據。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16 頁)以觀,其上除薪資欄外,另有分紅欄,且依該明細金額計算,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之分紅均係正數,即實發金額會高於薪資金額;104 年3 月之分紅始為負數,而致該月實發金額低於薪資金額。參以被告公司於本院陳稱:薪資欄上的分紅,是公司的績效獎金,每月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實未見被告公司有何缺損或業務緊縮之情。縱認被告公司經營確有困難,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要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先向勞工預告,而被告公司提出之公告(本院卷第101 頁)內容為「因公司營業困難,國際展覽不見業務起色。公司決定縮減人員,對於不想和公司共體時艱之人員,進行調整或裁撤。特此公告說明。104 年3 月20日」,亦未有何預告通知之情。是被告公司自不得依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2、再被告公司雖辯稱因原告於開會期間偷錄音,並持之恐嚇其他員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既為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生管助理陳惠真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之前為伊同事,伊不清楚原告於104 年3 月初有無恐嚇員工;但確實在104 年3 月間,原告有來公司說沒有錄音,只是嚇唬伊,伊聽聞後覺得心裡很害怕,有去跟被告公司總經理報告原告說他有錄音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是該證人雖亦為被告公司員工,但僅單純表示個人心裡很害怕,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恐嚇員工之情。則被告公司既無法舉證原告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事由,自無從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況原告又主張其自104 年3 月25日、26日仍有前往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主管指示,與其他員工辦理交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並表示:原告是帶人來公司恐嚇員工,來交接一天後就發生恐嚇啦什麼一堆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復經原告提出原證四之交接日報表(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日報表下方明確記載點交人員、交接人員,及交接日期。足認原告於104 年3 月25、26日仍有前往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既無從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恐嚇其他員工之行為,原告也依被告公司指示,於104 年3 月25日後繼續前往被告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顯非合法終止,而仍屬繼續有效。 3、則被告公司既未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4 年3 月24日後,自仍合法存在無訛。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3 月之薪資、加班費;同年4 月之薪資等語。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契約關係都已經終止了,被告公司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經查: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仍有效存在如前,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04 年3 月、4 月之薪資及104 年3 月之加班費。 2、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分別經原告提出原證六、原證十一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及被告公司提出附件七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16 頁)為證。雖兩造對於彼此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真正均有爭執,然細算兩造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之實發金額,每月均為相同,足認兩造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均為真正。至於何以被告公司會製作兩種不同之薪資明細表,即非本案所需過問之情。然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薪資計算之標準,附此敘明。是兩造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計算結果既均相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又較為完整(月份較多),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較符合真實。又被告公司既認其自104 年3 月24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僅能提出到104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表,實屬合理。是本院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104 年2 月回推6 個月(即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計算,較為合理。基此,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即為50,271元【計算式:(50,258元+53,167元+51,717元+50,982元+49,967元+45,535元)÷6 =50,271元】。然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平均薪資係以45,400元計算,較50,271元為少,是本件即以原告主張之45,400元作為本件平均薪資。 3、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04 年3 月之薪資部分,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8 月20日匯款35,185元予原告,抵充原告104 年3 月之薪資乙節,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並因而減縮請求聲明,故原告104 年3 月薪資得再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215元(計算式:45,400元-35,185元=10,215元)。而原告雖向被告請求104 年4 月薪資45,400元,然原告又於104 年4 月28日自請退休(詳下述),是原告於104 年4 月之薪資,應僅算至104 年4 月27日,而為40,860元(計算式:45,400元÷30日×27日=40,860元)。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即不應允許。 4、再原告於104 年3 月間之加班時數,依被告所提出之證十五即原告該月份打卡單(本院卷第108 頁),應於2 、3 、4 、5 、6 、9 、10、11、12、16、19、20、23日均有加班1 小時,共13小時。然原告僅請求12小時之加班費,並請求以較低之45,400元為平均薪資計算,自應允許。是以原告請求之12小時計算,其3 月之加班費應為2,270 元(計算式:45,400元÷30日÷8 小時×12小時=2,270 元 )。至原告雖主張加班第一小時要加給三分之一,但此部分與一般勞動關係有別,既為對原告有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單以原告單方所述而為認定。是原告於104 年3 月加班費部分,僅得請求2,270 元,逾此部分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再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尚有22.5日特休假,以日薪計算,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共計34,04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特休假有幾天伊不清楚,但被告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原本隔週禮拜六要上半天班,都已經用無薪假的方式讓員工休特休假了,原告應該已經沒有特休假可以請求云云。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以原告自79年4 月26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4 年4 月28日申請退休之日起,應已有29日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參以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自103 年11月自104 年2 月之打卡單(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可見原本禮拜六要上半天班,自104 年1 月起,禮拜六均印上特別假之印文,是被告公司所辯其禮拜六給員工休假不用上班等情,應屬為真。則原告於104 年1 至3 月以特別假名義休假之禮拜六有9 個半天,以原告於104 年全年29日特別休假之日數計算,原告尚有24.5日未休。然原告僅請求以22.5日,及以平均薪資45,400元計算之特別休假工資,自應允許。是以原告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104 年特別休假工資為34,050元(計算式:45,400元÷30日×22.5日=34,050元)。然原告於此僅請求 被告給付34,043元,自有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4日即向被告公司預告於104 年4 月28日申請退休,自得請領年資計算至96年12月31日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經遭合法開除,已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云云。經查:1、據原告提出104 年3 月24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之臺中大全街199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以觀,原告確於104 年3 月24日已預告退休。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仍屬有效存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原告自79年4 月26日起任職至預告退休之104 年4 月28日計算,原告工作年資已達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既仍屬繼續有效,原告又達到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標準,自得申請退休,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2、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證五同意書(本院卷第98頁),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簽署該同意書,改選勞退新制;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年資結清契約書(本院卷第10頁),已記載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至96年12月31日;及被告公司自97年1 月起以勞退新制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本院卷第52頁)。可見原告確實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則原告勞退舊制之年資,自79年4 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共計17年8 月5 日。又原告平均工資為45,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可依勞退舊制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498,200 元(計算式:33基數×45,400元=1,498,200 元)。是原告請求逾此 部分,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3 月之薪資10,215元、加班費2,270 元、104 年4 月之薪資40,860元、104 年特別休假工資34,043元及勞退舊制部分之退休金1,498,200 元,合計1,585,588 元,自屬有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5,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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