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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

原告
鄭德祥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告
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被告
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被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被告
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複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提撥)給付23,86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9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將其中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其中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5月2日以以民事準備㈣狀將其中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5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㈥狀將其中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係本同一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佑公司)、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佃公司)、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勝公司),主要業務及承攬包括氣體等工業貨品運送,雖外觀係四家公司,但實係家族企業,四家公司董、監事成員相同,財物、業務、員工均流通共享,並共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臺中分公司,主要負責臺中港加工出口區之貨物運送業務。原告於100年12月間至被告四公司臺中分公司面試獲聘聯結車駕駛,自100年12月23日受僱起,平日工作內容係臺中分公司開氣體槽車,至臺中港加工出口區之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裝填氮氣,再依被告四公司臺中分公司指示,載送至全台各地,最遠處達宜蘭「龍德」及屏東之偏遠工業區。原告工作時間必須配合被告四公司調度,無固定輪休、國定假日亦需上班,因路途遙遠,來回常需10幾小時,原告長期超時工作,平均每日工時常達12小時以上,而被告四公司並未給予原告薪資明細,係每月分別以「啟盛公司大宗入戶」及「薪資」名義,分別匯款加班費及本薪至原告所有帳戶,平均每月月薪新臺幣9萬多元。原告於101年9月8日駕駛氣體槽車,於雲林縣○○鄉○道000號往東西向快速道路76號某處路口,因極度疲勞昏睡而追撞前方煞停之大貨車,造成原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0公分」、「右側第四級左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當場昏迷送醫急救。惟術後迄今,注意力、記憶力降低,常無故暈眩,反應也較傷前為遲鈍,迄今仍須柺杖輔助行走,更罹患憂鬱症。惟被告四公司不但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發給職災補償金,利用原告個性老實、車禍反應遲鈍列不實灌水車損明細,欺騙原告簽立70萬元本票。且於原告傷病期間短付補償金,致原告經濟窘迫被迫於103年3、4月勉強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因駕駛反應遲鈍、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屢次險生意外(即於103年4月23日曾於貨主工廠倒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不得不續請傷病假。被告公司明知原告無法駕駛車輛,卻於103年7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限期上班或配合辦理自願離職,旋於103年7月16日不實發函解雇原告。查被告除迄今均未詳實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外,於原告103年3、4月回任工作時,亦未核實給付薪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兼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項目及金額:

⒈職災補償830,358元:本件事發於101年9月8日,原告基本月薪應為55,000元,自101年9月8日至103年9月1日止任職23個月又23日,扣除102年3、4月短暫回工,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金21個月又23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個月又23日之職災補償金,扣除已領取補償金397,305元,為799,854元(計算式:55,000×21+1,833×23-397,305=799,854元。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小腿無力及胸口疼痛,持續於中醫治療及西醫復健治療,計共支出醫療費用30,504元(含雲林長庚醫院6,930元、員生醫院1,15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74元、嘉義長庚醫院440元,及104年5月8日至105年3月29日於勢登中醫診所就診之9,130元、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就診之11,780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830,358元。

⒉資遣費113,053元: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解除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以原告前六個月(包含事發當月)即101年4月至101年9月,合計以「薪資」及「啟盛公司大宗入戶」名義匯款予原告金額為:86,063元、87,398元、95,060元、100,614元、93,668元、93,850元,扣除該6個月被告公司返還原告過磅費用8,000元、8,780元、9,130元8,000元、7,360元、6,650元,原告平均月薪為84,79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自原告100年12月23日任職起算至103年8月23日止,年資已2年8月(天數不計),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113,053元【計算式:{(84,790×2)+(84,790÷12×8)}/2=113,05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損害賠償8,262,692元(原告誤繕為8,266,292元):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報告,其中96年「客運駕駛輪班制度與疲勞相關性研究」、97年「各國工作壓力導致精神疾病之認定基準探討」,在研究報告中已明確發現長時間超時工作、加班,易引起勞工疲勞、精神障礙,情緒管理不佳,嚴重時會產生精神疾病。而聯結車駕駛,因需長途駕駛,依其或其他必要減壓措施,以避免疲勞駕駛,更應進一步於車上安裝安全裝置,降低疲勞駕駛風險。且工作性質無法避免有超過法定工時之情,理應透過固定輪休防護。惟自原告任職起,無固定休假,亦無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罕有每日駕駛時間未超過10小時之情,超過12小時之次數更難以計算,甚曾發生原告出勤來回10幾小時下班甫返家,又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出勤。即因被告公司長期嚴重令原告超時工作,長期疲勞駕駛,致原告大白天駕車時,無法克制昏睡而追撞前方煞停車輛,被告公司違背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長期令原告超時間加班疲勞駕駛,就原告車禍所受損害難辭其咎。且原告車禍迄今仍須柺杖行走,注意力、記憶力較差,反應遲鈍,並未有顯著好轉,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確實留有精神疑存障害。又聯結車駕駛高風險,需高專注力及反應力,原告勢必無法勝任,原告僅為國中畢業,除駕駛專長外,學歷低亦無其他專長,日後僅得從事基層勞工或技術工作,原告原駕駛聯結車與擔任基層勞工或技術工作薪資落差,應為原告勞動能力(價值)之損害,而原告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基本月薪至少55,000元,依勞動部公開統計資顯示之104年7月之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經常性之薪資為24,869元,則原告每月勞動得賺取之金額差異損失為30,131元。衡以原告71年4月27日出生,可工作至136年4月27日,職災發生日為101年9月8日,職災補償金(薪水部分)係自103年9月1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7,662,692元,即103年9月9日至105年9月9日已發生不列入霍夫曼係數計算,為723,144元(計算式:30,131×12×2=723,144);自105年9月9日至136年4月27日年資31年5個月計算為6,939,548元【計算式:361,572×31年霍夫曼係數19.0293+(361,572×32年霍夫曼係數19.4215-361,572×19.0283)×5÷12=6,939,548】。另原告長期忍受嚴重超時工作,身心俱疲,本已準備離職,詎不幸發生職災車禍,車禍更造成原告不良於行、腦部知覺受損,除反應力、記憶力退化,甚有不明暈眩感,更因此罹患憂鬱症。惟被告除未依法給付職災補償金,令原告經濟窘迫,捉襟見肘,需手足、父母資助照顧,更欺騙原告簽立不實本票,再以不實理由惡性解雇原告,致令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參酌兩造當事人身份、地位、資力、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與加害人加害態樣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195條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8,262,692元(計算式:723,144+6,939,548+600,000=8,262,692)。

⒋給付(提撥)23,8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日常月薪(本薪)為30,000元,其餘為加班費,以101年4月至101年9月被告公司以「薪資」及「啟盛公司大宗入戶」名義匯款予原告金額:86,063元、87,398元、95,060元、100,614元、93,668元、93,850元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92,776元(四捨五入),依法應以「勞工退休金提領工資分級表」第51級96,600元提撥6個月34,776元(計算式:96,600×0.06×6=34,776),但被告仍以30,300元為退休金提撥6個月(計算式:30,000×0.06×6=10,800),因此短提撥23,86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四公司連帶給付(提撥)23,8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⒌承上,被告四公司之董監事均為「蘇淑玲、梁雅嵐、陳莉芃、梁環山」,均已交通運輸主要業務,明顯係為規避賠償責任所成立空頭公司。而被告公司對外顯示原告為被告啟盛公司員工,對內以被告啟佑公司給付原告薪資及投保勞保,又與被告啟佃公司、啟勝公司共同於臺中市設立分公司,實際被告四家公司之業務、員工、資金均共享,故本件原告應屬同時受僱被告四公司,被告四公司應連帶給付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當時至被告等公司面試時,面試人員稱「一個月至少有5~6萬,多的話可以8、9萬以上」等語(即係指基本月薪有5~6萬,超時加班就可以到8、9萬以上),而氣體槽車駕駛必須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屬聯結車一種,聯結車非常不容易駕駛,為高技術性、高危險性工作,通常聯結車駕駛職缺要有一年以上職業大客車駕駛經驗(或者要有人願意隨車帶,類似師徒制),各類聯結車之起薪行情,至少均5、6萬元起跳,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隨手於人力銀行以「聯結車駕駛」、「氣體槽車駕駛」搜尋(原證16)之應徵文即明,其中觀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集團子公司)之應徵文,氣體槽車駕駛平均月薪6萬至10萬元,也可知氣體槽車駕駛行情月薪至少6萬元(不含加班)。況運輸業者,尤其貨運業,為達到車輛使用最大化,減少僱用人數減省開支,故讓司機超時工作係常態,連國內指標性財團遠東集團子公司亦係如此(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裁判)。被告所提附件一,係被告等公司單方製作之共同內部帳冊,原告無法辨別真偽,且上記載原告薪水僅13,000元,違反法定最低薪資,不足採信;附件二、三,被告主張部分匯款係返還原告代墊公司應支出之受訓費用及亞東公司磅費,原告同意此非屬薪資之範圍;被證三係被告單方製作文件,要屬不實,並無證明力。且由原告所提相關證物,顯示在臺灣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尤其在氣體槽車司機,平均薪資至少都有5、6萬元,且普遍都超時工作,佐以證人證述其最少每天工作12小時,平均15~16小時,可見被告公司旗下司機均係超時工作。況101年9月份原告只工作不足8天,被告即給付31,965元之薪水,已接近原告平均月薪2分之1,反證原告嚴重超時工作。另氣體槽車司機在裝卸貨物時,必須隨時注意壓力加以操作,亦無法休息。另被告並無提出薪資計算,無論兩造間就薪資細節是如何計算,原告確於工作中確實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之基本薪資,當然應以原告依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可得薪資計算,而參諸證人證詞及相關原告所提證物,且氣體槽車司機為高壓力、危險、技術及勞力工作,原告主張不含加班可得薪資為55,000元,應屬偏低⒉被告稱原告非疲勞駕駛、為超時加班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如以被告等公司101年3月至101年9月平均匯入薪資約3萬元,但加計被告啟盛公司匯入大宗入戶款項,平均月收入92,776元,則薪資外之收入約6萬多元,明顯係長時間超時加班所致,否則如何本薪收入僅佔每月總入款3分之1?被告辯稱無打卡記錄,又何能提出被證三、四之資料?實際係被告等公司所有車輛上均有配置行車電腦及GPS系統,受僱司機駕車前必須輸入資料,則汽車啟動後所有行車動向、資料均儲存於電腦中,司機何時上工、駕駛狀態、位置有完整記錄,被告所為辯解,明顯掩飾原告超時加班之實。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6年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報告-客運駕駛輪班制度與疲勞相關性研究」,認駕駛疲勞對於運輸業來說是一項重要的職業安全與衛生的議題。而其中最受人注目的是駕駛輪班制度由其夜間駕駛、工時過常引起的疲勞問題,夜間駕駛和超時工作產生的疲勞直接影響駕駛的工作安全,更是道路意外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據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2年「長途客運駕駛健康危害調查」研究…研究結果顯示,受訪客運駕駛平均年齡為41.7歲,平均工作年資為7.7年,平均每週開客運車時數達58.9小時。而人體大腦內部有類似上班打卡的功能,協調人每日的循環稱晝夜節律也就是俗稱的生理時間…在澳洲訪視960名卡車駕駛,結果發現大多數陳述感覺最疲累的時段為午夜到上午6時之間…。國外道路事故研究顯示,在連續駕駛4小時候,事故風險急速遞增為剛出發後1小時的2倍;駕駛8小時候,事故風險更高達10倍。連續無間歇駕駛的時間越長,注意力越無法集中。連續開車5小時後,遭遇緊急狀況時的反應時間增長為2倍,8小時候反應時間更高達3倍。則開車情形與疲勞之相關性為疲勞度與一天開車超過10小時,一天休息少於8小時、發車與原訂排班時間不符、開車時間超過路碼卡記錄時間、開車中間休息間可以小睡一下、常常塞車、一天開車超過12小時、開車覺得累卻無法休息、因休息時間不夠導致開車時疲倦等變相均呈現顯著相關。故建議預防客運駕駛疲勞的方法為:檢討工作因子,包括輪班制度足夠休息減少開車疲累、一天開車不超過10小時等。本件原告長時間加班,已嚴重影響身心平衡及開車狀態,且事發前2天,即101年9月6日,被告係自早出車,遲於7日凌晨約2點始於台中調度場下班,然當日即須開車南下,凌晨於被告等公司高雄據點出車。以常人於凌晨駕車至早,難期精神狀態良好,遑論原告係駕駛大型曳引車,長期超時加班,事發前天工作至凌晨2點,業需自臺中開車南下高雄支援,極端疲累,所以行車時精神不繼打瞌睡,因此追撞前車,且由原告駕駛車頭嚴重變形,並無煞車跡象自明。至被告公司事後報告,係事後單方製作,完全基於主觀臆測,不明依據為何?所為結論明顯係卸責之詞,要屬無據。另被告所辯稱載貨時間可休息云云,惟待命時間仍係上班時間,要非休息。

⒊被告辯稱原告無故曠職,並以103年7月16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原告尚無法工作,原告業已向被告請職災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更無請辭,為免遭混淆事實,亦於103年7月14日以北斗郵局110號存證信函申明職災病假,被告片面主張解職,要屬無據。

⒋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職場外傷後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探討」(原證13),認「研究結果發現在創傷事件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盛行率約為6%~10%,而且有很高的機率會伴隨著其他精神疾病,尤其是重鬱症。而創傷受後壓力症候群的危險因子多為創傷事件的種類、性別、低教育程度、個性與年齡等等。至於職傷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有研究指出工作意外傷害之後,有34.7%的患者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且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患者有較顯著的憂鬱症狀。」等語,本件原告恐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伴隨憂鬱症。另雲林長庚醫院並未就函詢「原告鄭德祥於民國101年9月8日車禍後,與車禍前比較,是否確實出現記憶力較差、反應力遲鈍?如有其成因是否為車禍造成之腦部損傷或精神疾病?如是,係何部分腦損傷或何精神疾病?」為回覆。然醫學上並無法律之因果關係之概念,長庚醫院回函係「無法推定因果關係」,恐係主治醫師誤認鈞院囑託其判定車禍之因果關係而不願僭越法官職責為鑑定,原告建議修改問題為「原告之記憶力與反應力是否低於同年齡之常人平均值?與原告罹患之憂鬱性疾患及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或器質性因素有關?是否得排除為101年9月8日發生之車禍所致?」、「原告如有上開出現記憶力較差、反應遲鈍之情形,以現今醫療水準,得否治癒?如無法完全治癒,得治癒之程度如何」,並請雲林長庚醫院為必要之檢查及解釋相關判定依據。另因雲林長庚醫院無法做勞動能力鑑定,而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謂「應為因車禍身體受傷加上與公司糾紛造成其心理壓力導致的憂鬱性情緒障礙疾患,影響其記憶力和反應」、「鄭男符合憂鬱性情緒疾患診斷…若滿兩年治療仍無法治癒,仍持續有目前之憂鬱狀況,其失能等級為13級」等語,足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罹患憂鬱症,且迄今仍持續治療中(原證20)。惟原告之職業係駕駛職業聯結車,係高風險、高技術性之工作(持有職業大貨車之執照需兩年後方可報考職業聯結車),要與一般勞動能力工作性質不同,除有熟練之駕駛技術,亦必須有極高專注力及反應力,此所以原告迄今無法擔任駕駛工作之原因。則為明確原告是否得以勝任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請准函詢臺中榮總「依貴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憂鬱性情緒障礙疾患,影響其記憶力和反應,則原告是否得從勝任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工作?原告如從事一般體力勞動工作,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等事項。又骨科僅作骨骼構造上之判定,然肢體運作涉及軟組織、肌肉等綜合協調,骨頭癒合無法直接推定肢體能力恢復完全,原告現今仍有有腳無力、胸痛之情形,此部分之判定應由復健科醫師認定較為精確,故請補充函詢臺中榮總復健科「原告右脛骨緋骨開放骨折、右側第四及左側第四及六肋骨骨折,該部骨折癒合後,是否即代表該處無後遺症可能?」、「原告迄今就上開骨折部仍感胸痛、腳無力,是否為疑存障害,如是,原告是否得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人之工作?原告如從事一般體力勞動工作,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請與精神障礙部分一併做計算)?如否,需多久痊癒時間?」等事項。

⒌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認原告已自職業災害復原云云。惟原告並未接受實際鑑定,勞工保險局如何確認原告確已回復?而原告前業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足證原告尚未復原,益見該勞工保險局認定明顯率斷,況行政機關判定本不拘束法院,所適用法令、要件涵攝更不相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已無職業災害云云,要不足採

⒍按「勞務若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合夥之共同事業若已實施,無論在內部或外部,既均已發生複雜之法律關係,則此種法律關係係實際上業已存在之事實,既不容任意否認,置之不理。企業與合夥,係具有團體性之組織,當事人既已納入其內,則基此事實,即應成立契約,並依此事實上之勞動關係或事實上之合夥處理彼此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第168頁,77年元月出版,王澤鑑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本件被告啟佑公司雖辯稱被告四公司係獨立法人格,僅被告啟佑公司雇用原告,並無同時雇用云云,惟為何同一辦公處所,同時顯名被告啟勝、啟盛、啟佃等公司,但卻未顯名被告啟佑公司,如被告未受僱或提供勞務予被告啟勝、啟盛、啟佃公司,為何原告前往該處為勞務給付(原證2、10)?且臺中調度場辦公室人員,並未區分係隸屬何公司,所有文件、調度均統一處理,內部聯絡電話,僅有高雄公司及臺中車廠各一支電話,並未區分不同公司之電話號碼,益見原告係同時為被告四公司提供勞務。又原告薪資同時由被告「啟佑」公司及「啟盛」公司匯入(原證5);事發後,係被告啟佃公司出面賠償事故受損之訴外人(原證9),被告啟佑公司亦自承原告駕駛801-GY曳引車係被告啟佃公司所有。再觀原證9為被告啟盛及啟勝公司聯名寄信予原告,亞東公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製發與原告之通行證,顯名原告係啟盛交通之司機(原證2)。被告啟佑公司亦自承與被告啟勝、啟佃、啟盛公司係關係企業,主要董監事成員同一,且所提供被證相關資料,亦非被告啟佑公司所製作。在在可見被告四公司實質上實屬同一,均共同以承攬氣體運送業務為營利,對外為事實、法律行為,或對內為職務、工作分派,客觀可認並無二致,難以分辨權利義務主體為何,就原告主觀認知,業無法區分雇主為何,僅知係為臺中調度站所雇用而提供勞務,被告四公司未特別與原告約定何人為雇主,足見勞動契約自始存在於被告四公司與原告間,原告同時為被告四公司勞務給付,彼等自應連帶或共同給付相關薪資及補償。縱認兩造並無合意訂定勞動契約,然參勞動基準法目的(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本件原告事實上確為被告四家公司提供勞務,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亦應存有事實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始符公允,以免被告四公司濫用公司法人格,而脫免雇主社會義務。

⒎觀原證2、3及被告公司相關董監事人員幾乎重疊,被告四公司無論係公司股東、董事、監事之組成,均屬同一批人,也設立共同實際營業處所、共同辦公資源、人事、共同工作規則,無論自公司體制或對外顯現之外觀觀之,被告四家公司實際為同一事業主體自明。至為何同一批人經營同一事業,卻刻意成立四家公司?背後之原因無非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作為規避法律之義務手段。雖被告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附件1~5)記載簡略,然可見被告四公司之章程、會議紀錄及印鑑格式均如出一轍,益見被告四公司實為同一經營團隊,僅係基於規避風險、營運等理由而刻意申請設立四家公司。且被告啟佑公司自承為單一雇主,但工作規則卻由被告啟佃、啟勝、啟盛公司共同制訂,益見被告四公司實為一體,僅係為稅賦或脫免責任等理由而分別登記。則被告四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其所定工作規則,要求原告長期超時疲勞駕駛,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本件原告受被告四公司指揮監督明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非輕,倘任由被告四公司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地位推託責任,無法排除原告在取得確定判決書後,卻面臨該公司脫產(或自始即為空殼公司)而執行無門之窘境,被告四公司違法讓駕駛員嚴重超時工作,罔顧勞工及大眾生命財產安全賺取利益,卻形同無庸負責,將經營成本轉嫁社會負擔,有失公允,業非樂見之結果,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仲認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將被告四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被告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因被告同時受雇於被告四公司,執行被告四公司共同業務,被告四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要求被告長期超時疲勞駕駛(參證人證述「最少每天工作12小時,平均15-16小時」、「常常開車時打瞌睡」等語可按),致被告嚴重超時工作疲勞,精神不濟打瞌睡而追撞前車,而發生職業災害,並非其他因素所致(參原告當時無任何煞車反應可證),被告四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提撥)給付 23,868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啟佑公司。蓋原告係自100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啟佑公司,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被告啟盛公司、啟勝公司及啟佃公司固為被告啟佑公司之關係企業,然四公司分別為不同法人格,並無共同僱用原告之情。另被告啟佑公司每年均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供原告申報所得稅之用(被證7),原告收受後亦從未對此表示異議,事後原告所發103年7月14日北斗郵局110號存證信函亦自承係被告啟佑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四家公司云云,並無依據。至原證2之出入證係亞東公司所製發,非被告所有。因被告啟盛公司與亞東公司締約承攬該公司之氣體運輸,故亞東公司為管制人員進出,乃統一製發出入證。又因被告啟盛公司成立較久,於運輸業界較為知名,對外承攬運送時,業主多表示僅願與被告啟盛公司締約,惟被告啟盛公司名下車輛及司機有限,無法支應所有已完成締約之運送業務,故被告啟盛公司會將部分業務轉由被告啟佑公司或啟佃公司運送,本件即係被告啟盛公司向亞東公司承攬後轉由被告啟佑公司運送,又因被告啟佑公司名下僅有688-KQ及689-KQ曳引車,上開車輛於該期間均有其他運送任務,被告啟佑公司乃向啟佃公司借調車號000-00曳引車供原告駕駛運送,則被告受僱於被告啟佑公司之事實,自不因其於案發時所駕車輛究為何公司所有而有差異。被告啟盛公司於締約後,將出車運輸部分轉由被告啟佑公司負責運送,而原告即為被告啟佑公司負責運送司機之一,故原告始取得該出入證。從而,該出入證僅係進出亞東公司之用,不得據此來反推原告受僱於被告啟盛公司之事實。

㈡原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蓋被告對於原告在101年9月8日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於7時35分許行至雲林縣東勢鄉153線及158甲線路口與前方砂石車發生追撞之事並不爭執。惟原告發生車禍之原因並非因超時工作或疲勞駕駛,而係因原告當時行車方向為向陽,原告未適時使用遮陽板或配戴太陽眼鏡,造成眩光現象而未能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燈號變換,始發生本件車禍。再由原告9月1日至9月7日之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一天(9月7日)為休假,9月6日原告之工作時數僅為9小時,原告於9月6日21時15分下班後至9月8日2時30分出車前,共有29個小時之休息時間,則原告已有充足休息時間。況依原告9月8日之行車紀錄,於行駛過程中,曾於4時56分起休息31分鐘。原告於5時43分許到達麥寮亞東公司後,即自5時43分起進場填充氣體,期間約69分鐘,原告於該氣體填充期間,只須在旁等待直到填充完畢,故原告於回程前亦有69分鐘之休息時間。另由被證3之出車紀錄,可知原告自101年9月1日至9月7日一周之出車時數僅為44小時,合於勞基法所規範之每週工時,故原告何來疲勞駕駛之有?依上開紀錄,可知原告於9月6日21時15分下班後,至9月8日2時30分出車前,共有29小時休息時間。縱如原告所稱應扣除伊自臺中駕車至高雄之交通時間(以最寬裕之5小時計算),則原告尚有24小時之時間可供休息,上開時間對於原告恢復體力應屬綽綽有餘。再者,原告於9月8日4時56分抵達麥寮後,因等待進場過磅時間約31分鐘,原告於此期間僅需在車上等待休息,無須耗費任何體力。倘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精神不濟而追撞前車,其造成精神不濟之原因,亦係因原告未能把握休息時間所致,要與被告無涉。準此,原告無論係出車前或行車期間均有充分休息時間,絕無原告所稱疲勞駕駛之情形。而原告於事後更簽立切結書乙紙,表明就車損部分願賠償被告70萬元,並同意被告自其返回公司工作後,由每月薪資扣除2萬元。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為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任何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1年9月8日以前之出勤紀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期間,加以原告係以車上之電腦報班系統紀錄出車時間及行車GPS軌跡,惟因該裝置記憶體有限,僅能紀錄約1個月左右時間,倘記憶體已滿,新檔將會覆蓋舊檔,故被告現已無原告101年9月8日以前之出勤紀錄可提出。另被告啟佑公司每日接收客戶傳真之出貨明細表後(附件四),隨即指派司機出車,司機出車前必須填載附件五所示之行車每日檢查表,並進行酒測,惟原告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9月8日間之出貨明細表及行車每日檢查表均已逾保存期限,被告並未留存。

㈢關於原告請求就車禍後出現記憶力較差、反應遲鈍之成因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參、檢查結果二測驗結果與解釋,可知原告本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其記憶力及反應能力相較於一般人而言顯然為差。原告稱於車禍後造成記憶力較差、反應遲鈍,乃以本件車禍前後作為比較時點,惟有關原告於車禍前之記憶及反應能力為何?並無客觀資料可供比對,原告請求補充鑑定顯無必要。關於原告右腿及胸腔傷勢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次鑑定書有關骨科部對原告傷勢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骨已癒合及活動未受損等,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骨折傷害已然痊癒,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以月薪55,000元計算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薪資結構係以底薪13,000元、安全獎金1500元、加班費及出車津貼為主。而出車津貼之計算方式係以司機每趟出車之貨款中抽取一定比例發給司機,故該部分之津貼類似於承攬報酬,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與。原告101年3月薪資僅29,070元,被告啟佑公司另匯款10,370元係因原告先行墊付前往接受高壓氣體特訓費用10,400元,被告扣除匯費30元後,將其餘10,370元匯予原告,故非原告薪資;另101年4月至10月間被告支付金額中如附件三所示亞東公司磅費為被告返還原告先行代墊車輛過磅費用,亦非原告薪資。故原告於事發前六個月(即101年3月至101年8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3,249元【計算式:(39,679+41,081+42,265+47,540+43,974+44,954)÷6=43,249】。

⒉勢登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130元及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1,780元部分:依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3日保職傷字第10460240440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可知原告骨折於102年9月13日之X光片顯示已然痊癒,原告並無再就該傷勢支出醫療費之必要,原告所請求之勢登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130元及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1,780元均係於104年5月以後支出,該部分之支出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顯然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惟依臺中榮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原告請求顯然過高。

⒋承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故原告就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並因就損害之發生負起最大責任。又依原告於103年2月27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就車損部分願賠償被告70萬元,故被告就此亦得主張抵銷。

㈤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逾3日,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蓋原告所受傷害因屬職災,被告同意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所提出之公傷假申請。而原告於請假期滿後,因勞工局來函告以原告之傷勢已完全復原,經被告詢問原告狀況後,原告表示已可返回公司工作,故原告於103年3月3日重新返回公司工作。惟被告於重新工作約1個半月後,又向被告表示其腳痛無法使力、胸部痛、頭痛會暈等原因,並自103年4月24日起請假至103年7月5日。被告因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終止後,並未返回公司上班,亦未辦理任何請假事宜,曾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並以函文(原證3)通知原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為由,於103年7月16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顯無理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0年12月23日起於被告四家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調度站擔任氣體槽車駕駛工作,並於被告啟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保投保。

⒉101年9月8日凌晨2時29分許,原告自被告公司高雄營業第,駕駛牌號801-GY曳引車拖LN-111車出勤,於早上7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與158縣道甲線路口,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0公分」、「右側第四級左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之職業災害。

⒊被告公司曳引車均配有具GPS功能之行車電腦,以供駕駛員駕駛前登錄電腦,並記錄行車時間、地點等資料。

⒋原告於傷後曾自103年3月3日至103年4月23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並自103年4月24日起請假至103年7月5日。

⒌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⒍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雲林長庚醫院醫療費6,930元、員生醫院醫療費1,150元、購買醫療用品1,074元、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440元之事實不爭執。

⒎原告於103年2月27日簽立切結書乙紙,表明就車損部分願賠償被告70萬元,並同意被告自其返回公司工作後,由每月薪資扣除2萬元。

⒏原告已從勞保局及被告公司薪資補償部分已領得為405,082元。

⒐原告薪資分別由被告等公司,分別以「薪資」及「大宗入戶啟盛交通」名義匯入帳戶。

⒑被告啟佑公司對原告主張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3,868元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啟佑公司,或共同受僱於被告四家公司?

⒉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⒋本件101年9月8日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所負之過失程度為何?被告是否需要負侵權責任?

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啟佑公司,或共同受僱於被告四家公司?

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條所定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概念之分離。在雇主概念擴張部分,其中一概念即為多數雇主,蓋在我國事業主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另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均屬常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退休金等權益。是以,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藉此保護勞工,防免藉此脫離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又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4條並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此乃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此項規定於勞動契約自亦有其適用,故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因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勞務給付專屬性、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另共同僱傭係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共同僱用受僱人,僅成立單一之僱傭關係;而所稱僱傭關係併存則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分別僱用受僱人,其間乃存有多數之僱傭關係,故共同僱傭與僱傭關係併存並不相同,兩者仍應予以區別。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四家公司,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被告所提被告四家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四家公司均有經營「汽車貨運業」或「汽車貨櫃貨運業」,且依被告啟盛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別為「梁恒山」、「梁雅嵐、陳莉芃」、「蘇淑玲」;被告啟勝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別為「梁恒山」、「梁雅嵐、陳莉芃」、「蘇淑玲」;被告啟佑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別為「蘇淑玲」、「梁雅嵐、陳莉芃」、「梁恒山」;被告啟佃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分別為「蘇淑玲」、「梁雅嵐、陳莉芃」、「梁恒山」等情,(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7至59頁),且梁恒山、蘇淑玲間為夫妻,亦有原告所提其2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3、24頁)可憑,足見被告四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不過係互調順序而已,與我國實務上,常見家族企業成立不同公司,而由親屬間互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完全相符,此亦可從被告四家公司,從100年至105年每年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各年度開會之時間均分別為100年6月30日、101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3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僅時間各為上午9時、上午10時、下午2時、下午3時不同而已,顯係方便相關人員之出席及製作會議紀錄,有被告所提被告四家公司自100年至105年之股東常會事錄(見本院更字卷二第60至83頁)可資足證。再參以被告啟佑公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惟被告四家公司所設臺中車場,其門上所載公司名稱係同時併列啟盛公司、啟勝公司及啟佃公司3家名稱(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2頁照片)、其內之辦公處所,並未區分究係何公司所使用(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0至130頁照片),被告亦坦承係以被告啟盛公司大宗入戶匯款方式匯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65頁),原告至亞東公司載運貨物時,依原告所提之廠商工作證,係記明「啟盛交通鄭德祥」(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4頁),且本件車禍時,原告所駕駛801-GY之車輛,其後係由啟佃公司出面和解,其後再以載有被告啟盛公司、啟勝公司名稱之信封郵寄給原告,有原告所提事後之和解書及信封影本(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8、79頁)可憑,而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詳細區分各家公司,僅以被告啟盛公司為名訂定司機作業規範(見原告所提本院更字卷二第5頁照片),及證人黃皓禹於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何時開始擔任氣體槽車司機?)100年11、12月,到102年11、12月。做了約2年。(請提示原證十照片,該處為何地?你是否在該處工作?)該處為台中車廠。我不是在該處工作,我是在高雄工作。(你在高雄車廠的辦公室外觀,是否也是如台中車廠一樣,外觀有寫到啟佃交通、啟盛交通、啟勝通運之招牌?)沒有錯。(你是否需要到台中車廠出車或載貨?)我需要到台中工業區來裝貨,但不需要到台中車廠來出車或裝貨。(你是否需要接受台中車廠的調度指揮?)不用。(你是否會到台中車廠休息?)沒有。(高雄車廠裡面有幾組員工?)我不曉得。(高雄車廠裡面會否區分哪個員工或司機屬於剛才所提到招牌上三家公司的哪個公司?)這個部分我們就不清楚了,我當初應徵時是啟盛交通徵人時進去的,但我是隸屬哪個公司我也不曉得。(高雄車廠裡面有幾個主管?)我也不清楚。(最高主管是誰?職稱是什麼?)管我們氣體運送的應該是副總。(該名副總有沒有說他是哪個公司的?)沒有聽到。(你是不是也不清楚你到底是屬於本件被告裡面的哪一家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所以你在工作時,你也不清楚哪些人是屬於哪些公司,經高雄車廠只負責貨物的運送工作?)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則綜上事證,足證本件被告四家公司對其所僱用之司機部分,就勞務給付部分並無專屬性,僅係就投保勞保、薪資給付、車輛登記名義等各有安排而已,則以原告面試時,既與被告僅成立一勞動契約,自應認本件係被告共同僱用原告無誤,故被告抗辯雇主應僅為被告啟佑公司之詞,自不足採。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足見連帶債務必須契約或法律明定方可成立。經查,本件被告四家公司雖為多數雇主,然多數雇主若未明示對勞工各負全部法律責任時,本諸民法第271條規定,在多數雇主間上難認為屬於連帶債務人,參以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詳下述),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無理由,而應認被告間僅負共同給付責任。

㈡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所提請假單資料,原告雖曾請因本件職業災害,請假至103年7月5日為止(見本院更審前卷第35至37頁),而依被告於103年7月9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已催促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固於103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3年7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未提出其另外再請假之相關證明,參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4,原告於傷後曾自103年3月3日至103年4月23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並自103年4月24日起請假至103年7月5日等情,則如原告確能提出相關之職業災害就診證明,被告應無不准之理,故原告既未提出其已另經被告准假之證明,則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7至34頁),依法自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於103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內表示:「本人於貴公司任職期間,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0公分、右側第四側及左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至今仍於雲林縣麥寮鄉長庚醫院持續就診復中,且,就醫療專業個案建議,本人於完全回復正常機能前,實不宜再與如是職業內容負擔」等語,惟查,本件經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該局給付原告保險給付情形,依該局104年7月3日之函文所提供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係於101年9月8日因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右側小腿骨折」,已領取101年9月11日至102年10月2日期間共38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害未癒繼續申請102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於102年9月13日X光片顯示骨折已完全癒合,所患一般休養1年足以恢復工作,續申請不合理,乃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2月2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就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2月7日期間,該局依前述說明仍不予給付,至102年12月8日住院接受骨訂拔除手術,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2年12月8日至核付至102年12月23日止(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11至118頁)等情,足證原告之傷勢應已於1年內癒合完畢,而依原告所提出103年8月12日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更審前卷第42頁背面),其上雖診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右大腿肌肉萎縮」,醫囑內容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住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接受右脛骨骨訂拔除手術,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出院,病患曾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5月5日、103年8月12日本院骨科門診治療,病患宜休養,不宜工作兩個月」等情,惟依上開之醫囑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12日顯係因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右大腿肌肉萎縮」,顯係因其後之照顧始造成併發症,核已與原先之職業災害無直接關係,則原告於職業災害癒合後,如有後續傷勢復發之情形,自應向於復職後再向被告請假,而非徒以職業傷害未回復為由,單憑主觀意見任意繼續休息,此亦可從醫囑內容係記明:「103年8月12日本院骨科門診治療,病患宜休養,不宜工作兩個月」等情,顯係在被告要求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後始發生,而與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無關,故原告上述:「就醫療專業個案建議,本人於完全回復正常機能前,實不宜再與如是職業內容負擔」云云,顯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認定,難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不可採。

㈢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原告再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㈣本件101年9月8日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所負之過失程度為何?被告是否需要負侵權責任?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如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侵權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其雖認:原告長時間加班,已嚴重影響身心平衡及開車狀態,且事發前2天,即101年9月6日,被告係自早出車,遲於7日凌晨約2點始於台中調度場下班,然當日即須開車南下,凌晨於被告等公司高雄據點出車。以常人於凌晨駕車至早,難期精神狀態良好,遑論原告係駕駛大型曳引車,長期超時加班,事發前天工作至凌晨2點,業需自臺中開車南下高雄支援,極端疲累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3、4資料,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一天(9月7日)為休假,9月6日原告之工作時數僅為9小時,原告於9月6日21時15分下班後至9月8日2時30分出車前,共有29個小時之休息時間(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01、104、105頁),則原告已有充足休息時間。另由被證3之出車紀錄,可知原告自101年9月1日至9月7日一周之出車時數僅為44小時,並無原告所稱長時間工作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明確證據加以證明,況縱如原告所稱應扣除伊自臺中駕車至高雄之交通時間(以最寬裕之5小時計算),則原告尚有24小時之時間可供休息,或即使如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我9月7日當天確實沒有出車,但是9月6日我出車跑到晚上一、二點」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7頁)為真,則原告仍有十幾個小時可供休息,上開時間對於原告恢復體力應屬綽綽有餘。又證人黃皓禹於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剛才你說原告去高雄接你的班,是指何意?)因為我在101年9月8日的前幾天就向公司表示該天要請假,所以我的那部車就要有人開,所以公司調度的人就去分配誰要開我的車,後來就調度到原告來開我的車,但我本來不知道是由原告要來開我的車去工作的。(你知道原告下來高雄支援的事情?)是發生車禍之後我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之前,原告下來接你的車之前,在101年9月8日當天或前幾天,你們有無見過面?)都沒有。(如果調度指派你們出車,司機是否可以拒絕接受?)可以拒絕,也可以接受。(所以要不要同意駕駛車子,司機是否可以自行決定?)是的。(剛才提到你在駕車過程中會疲勞而有打瞌睡的情形,你要如何處理這種情況?)也是要看時間,如果時間來得及的話,就可以休息,時間來不及的話只好繼續開,想辦法讓自己清醒。(你有沒有曾經在開車中途休息而被公司糾正過?)沒有。」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27頁),足見原告如確感疲勞,自可拒絕本件額外支援工作之指派,惟原告並未拒絕,則難謂原告所述被告長時間命原告工作,致造成本件車禍之情形為真。再依被告所提異常反應處理單,依被告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因當時行車方向洽為向陽,造成眩光現象,致使鄭員(即原告)未注意路口燈號由綠燈變為紅燈,追撞前方砂石車,砂石車經推擠再撞上前方另一砂石車等情(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9、100頁),經被告公司就相關損害製作處理費用統計表(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8、69頁)後,始再由原告簽立7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亦坦承係自行之疏失始造成本件車禍,否則原告焉何須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同意賠償被告及其他相關車輛之損害差額部分,故原告抗辯被告利用原告個性老實、車禍反應遲鈍列不實灌水車損明細,欺騙原告簽立70萬元本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派原告工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情形,且本件車禍職業災害發生原因,既係因原告行車間自行疏失所造成車禍,自應認全係原告過失所造成,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雖因職業災害為無過失責任,被告為雇主仍應負責,惟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雇主既已證明本件職業災害其並無過失情形,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稱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情,自不足採。

㈤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撥23,8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月薪(本薪)為30,000元,其餘為加班費,以101年4月至101年9月被告公司以「薪資」及「啟盛公司大宗入戶」名義匯款予原告金額:86,063元、87,398元、95,060元、100,614元、93,668元、93,850元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92,776元(四捨五入),依法應以「勞工退休金提領工資分級表」第51級96,600元提撥6個月34,776元(計算式:96,600×0.06×6=34,776),但被告仍以30,300元為退休金提撥6個月(計算式:30,000×0.06×6=10,800),因此短提撥23,868元,故請求被告四公司連帶給付(提撥)23,8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此為被告啟佑公司所自認,雖被告其他3家公司否認為原告之雇主,惟依本院前述之認定,仍應認被告其他3家公司亦應共同負責。

⒉原告主張職災補償830,358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另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勞基法施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職災補償830,358元部分,並主張已扣除已受領之397,305元部分。查就原領工資部分,兩造均同意以101年8月份之薪資來計算,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意見。被告僅坦承原告於101年9月8日至102年10月2日,及後來102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6日之期間計算原領工資,核與本院前述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函文相符,故原告主張自101年9月8日至103年9月1日止任職23個月又23日,扣除102年3、4月短暫回工,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金21個月又23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個月又23日之職災補償金部分,自無理由。就原領工資數額部分,原告主張每日金額為55,000元,被告則僅同意每日應扣除出車津貼後,每日以45,884元計算。查原告既受被告四家公司僱用,並受被告四家公司之指揮,業如前認定,則所受領之給付自均屬工資,被告認為其中出車津貼之計算方式係以司機每趟出車之貨款中抽取一定比例發給司機,故該部分之津貼類似於承攬報酬,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與,自不足採信。而依被告所提原告所領101年8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63頁)所示,該月原告之薪資合計為88,160元,如依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所示,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依據,自應扣除加班費之28,184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每日金額應為59,976元,惟原告僅請求每月為55,000元,換算為每日1,833元,自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部分金額為744,198元(計算式:1,833×406=744,198)。另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中雲林長庚醫院醫療費6,930元、員生醫院醫療費1,150元、購買醫療用品1,074元、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440元之事實既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共9,574元部分自均有理由。至原告其餘104年5月8日至105年3月29日於勢登中醫診所就診之9,130元、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就診之11,780元部分,依前述勞工保險局函文說明,既係原告所患於102年9月13日X光片顯示骨折已完全癒合後所看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相符之情形,難認與職業災害有關,故其請求自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共為753,772元(計算式:744,198+9,574=753,772),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從勞保局及被告公司薪資補償部分已領得為405,082元,則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48,690元。

⒊資遣費113,053元部分:查被告主張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既有理由,故原告認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⒋損害賠償8,262,692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本件之車禍亦有過失,惟依前述,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災害後,確實留有精神疑存障害云云,惟查,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據該院105年2月26日函覆本院所附鑑定書,骨科部鑑定結果為:骨已癒合,活動未受損,所以骨科部分已完全癒合;神經外科鑑定結果:頭部前額撕裂傷已復原,記憶差反應遲鈍方面及是否留存障害應由原看診醫師(麥寮長庚)方能比較出車禍前後是否有明顯差別,若有則為車禍所致,胸痛是因胸部撞擊、骨折,腳無力是因腳骨折引起,研判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由骨科行之較妥;精神部鑑定結果:鄭男自述車禍至被告要求簽本票前尚可返回工作,至與公司糾紛欠債70萬後才出現憂鬱症狀,應為因車禍身體受傷加上與公司糾紛造成其心理壓力導致的憂鬱性情緒障礙疾患,影響其記憶力和反應,鄭男車禍有短暫意識喪失其他腦部損傷症狀不明顯,「未符合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但鄭男糾紛後持續長期有情緒低落、失眠、食慾變差、反應變慢、記憶力變差等憂鬱症狀,符合憂鬱性情緒疾患,但該疾病導致的精神損傷治療未滿2年,不符勞保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建議持續追蹤治療2年後再行鑑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87至192頁),足見原告亦未舉證尚有何職業災害存在,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3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職場外傷後引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探討」,係認「研究結果發現在創傷事件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盛行率約為6%~10%,而且有很高的機率會伴隨著其他精神疾病,尤其是重鬱症。而創傷受後壓力症候群的危險因子多為創傷事件的種類、性別、低教育程度、個性與年齡等等。至於職傷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因文獻過少,因此未能深入探討。但是』有研究指出工作意外傷害之後,有34.7%的患者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且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患者有較顯著的憂鬱症狀。」等語(見本院勞訴更字卷一第78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有斷章取義之情形不同,原告亦未證明本件確係因車禍後造成憂鬱症狀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另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8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所明定。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確於103年2月27日簽立切結書乙紙,表明就車損部分願賠償被告70萬元,並同意被告自其返回公司工作後,由每月薪資扣除2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切結書影本,及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5號就原告所簽發之70萬元本票,所裁定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14、67頁),並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7所不爭執,則依該本票裁定影本可知,原告就該70萬元部分尚有625,500元尚未清償完畢。至原告所辯被告欺騙原告簽立70萬元本票云云,依本院前述說明,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採信。則被告主張就尚未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348,690元部分,其可憑此抵銷,自可採信,且經抵銷後,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差額,故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自無庸再給付。至就被告就其前揭短繳勞工退休金23,868元部分,依法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提繳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連帶給付部分,依上述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3,86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著),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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