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粱慷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昀律師 被 告 朱漢生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東西八路,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撞及亦沿同路同向直行在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及四肢大面積擦傷等之傷害(下稱本件車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審 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過失與原告之傷 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詳細項目如下: ⑴、因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43,635元: ⒈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之醫療費用7,060元; ⒉救護車費用14,500元; 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22,737元; ⒋看護費用9萬元; ⒌營養品費用1,338元; ⒍整型費用108,000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482,592元: 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留有全身無力,無法工作之結果,而 原告原係於「天進航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 維修飛機相關零件,日薪2,500元,目前因本件車禍雙手 作業穩定度與速度受有減損,無法繼續任職類似之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以最低工資20,008元為標準,原告自本件車禍發時之3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喪失之工作所得為648萬2,592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27年= 6,482,592元)。 ⑶、因系爭機車及眼鏡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4,100元: ⒈機車修繕費用19,600元; ⒉眼鏡費用4,500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光田醫院發布「病危通知」,幸於轉院至台北馬偕醫院後始逐漸好轉,惟仍留有全身無力、無法工作之不幸結果。且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對原告迄今皆無聞問,於協商時亦拒絕認錯毫無協商之意。原告突遭本件車禍實痛苦萬分,生涯規劃亦因本件車禍而付諸一炬,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聊以慰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自陳其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到東西八路前10至20公尺自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然後才右轉要到東西八路等語,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被告於匝道右轉東西八路前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係劃有「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因其未遵守交通標誌標先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以車速高達 時速30公里以上之速度突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車道,亦未打方向燈,原告就此飛來橫禍根本無從反應而發生本案車禍,原告並無過失存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需負起全部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有所違誤。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6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雖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按其過失責任比例之3成減輕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光田醫院之醫療費用7,060元 、救護車費用14,500元、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22,737元、看護費用9萬元、營養品費用1,338元、整型費用108,000元, 及機車受損損失19600元、眼鏡受損損失4,5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依馬偕醫院函覆略以:「二、病人因外傷性腦出血轉診至本院治療,目前主訴記憶差、左側肢體肌力四分、暈眩,但仍可自己照顧自己,且於告因背部及四肢接觸性灼傷及擦傷,接受整形外科傷口換藥治療,癒合後出院,四肢及背部傷口不符合刑法第10條所列重傷程度。」原告既未達重傷之程度,自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虞。且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要求車禍當時年紀至65歲共27年薪資計算損失,惟依馬偕醫院之醫囑表示需休養3個月,不同意給付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雖確有受傷,然斟酌雙方之身分、資歷等,實無請求300萬 元精神賠償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請依職權減輕對原告之賠償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東西八路,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撞及亦沿同路同向直行在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背部及四肢大面積擦傷等之傷害。 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光田醫院醫療費用7,060元、救護車費 用14,500元、至馬偕醫院支付醫療費用22,737元、整型費用108,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營養品1,338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眼鏡受損損失4,500元、摩托車受損之損 失19,600元。 ⒎如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其所得以最低平均工資20,008元計算。 ⒏原告自車禍時起至退休止,得工作年數27年。 ㈡ 爭點 ⒈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何?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何?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東西八路,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撞及亦沿同路同向直行在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及四肢大面積擦傷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審原交附民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3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19、22至25、29至33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匝道變換車道右轉彎,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西濱公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東西八路,因未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碰撞乙節,業如前述,而據被告於警、偵訊時稱:當時伊由內側車道,距離到東西八路前1、20公尺向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再右轉到東西 八路,當時時速約20公里,原告機車是從後面撞上來,是撞到伊的右後輪等語(見被告警、偵訊筆錄),而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伊沿西濱公路外側車道直行,對方由左側忽然右轉至伊車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至2公尺,當時來不及反應撞上,肇事時車速40公里等語。復查,本件肇事地點位在西濱公路與東八西路交岔路口,而於該路口設置閃光號誌、速限4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足憑。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原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而當時被告駕駛於原告機車之左前方,自應、也可能注意到原告車前即被告之行車狀況,且原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可預見隨時有人車經過或轉彎,自應減速慢行,而據原告稱,其發現危險時僅距離被告1、2公尺,當時採取煞車已來不及反應致撞上等語,足認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而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為有過失,應可認定。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於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核屬可採。而本件斟酌原告與被告上開過失之具體情狀,被告過失情節顯較重大,爰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加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於光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060元 、救護車費用14,500元、於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2,737元、看護費用9萬元、營養品費用1,338元、整型費用108,000 元,合計243,635元,為其醫療及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單據、侒侒有限公司出具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曾 明禮診所醫療費用估價單、診療紀錄單及說明等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第8至28、本院卷第41頁、62頁、6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及眼鏡受有損害,機車部分為19,600元及眼鏡部分為4,500元,合計24,100元,業據其提 出格萊恩眼鏡有限公司及旭峰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 (見審原交附民卷第29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及四肢大面積擦傷等傷害,雙手作業穩定度與速度受有減損,無法繼續任職類似之工作,在職業上之工作能力喪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以每月勞工最低薪資20,008元為準,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482,592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 ×27年=6,482,59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至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少。另依該條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有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及其程度為何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函覆本院以:「原告於104年12月之鑑定結果顯示其 左手操作速度與流暢性顯著減退,也顯著影響雙手同時作業時之穩定度與速度,左手與雙手同時作業之速度與協調性表現不符合一般工作職場要求,顯著減退,故其有勞動能力減損。因目前無科學數據供參考,故無法判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1日北總復字第105000058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僅左手操作速度及流暢性顯著減退,致影響雙手同時作業之速度及協調性,並未達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無據。又本院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係左手部分作速度及流暢性顯著減退之情形,參酌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關於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機能失能給付情形,而依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機能失能尚區分為:「喪失機能」,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就生理運動範圍,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如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⑵一上肢肩、肘及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如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⑵一上肢肩、肘及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本件原告左手並未達一上肢完全廢用、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自不符合前揭「喪失機能」之情形;又原告僅屬左手操作速度及流暢性顯著減退,就一上肢而言,尚無機能上喪失之情形,亦應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而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本件審酌原告上開鑑定結果,應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上肢機能障害欄之8-3-13項次「一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第9級運動障害情形較為相近,並參照該表所示給付 比例,及本件原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並無特殊技能及證照,本件車禍前於天進航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等情,而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20%為適當。 ⒊又兩造對於原告可勞動年數為27年及依最低平均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821,799元【計算式:每月4002(即20,008X2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X20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4月之霍夫曼 係數)=821,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復有左手操作速度及協調性顯著減退之後遺症,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併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維修飛機相關零件之臨時工,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業,每月薪資4萬元 ,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35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財產狀況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589,534元【計算 式:醫療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243,635元(7,060+14,500+22,737+90,000+1,338+108,000)+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821,799元+機車及眼鏡受損合計金額24,100元(19,600+ 4,500=24,100)+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1,589,534元】。而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以此為計,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71,627元【計算式:1,589,534元× 80%=1,271,627元】。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627元部分,為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不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審原交附民卷第35頁),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1,627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