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藤田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龍昭華
- 相對人
-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尤紅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為相對人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假扣押執行事件,現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執行在案,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4年5月1日死亡,並經鈞院表示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選派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清字第535號函影本為證。又相對人原股東鄭慶堂、鄭嘉欣、鄭嘉雯已具狀陳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其等已於104年5月19日向相對人表示拋棄其等所持有之股份,故其等三人已不具相對人股東之身分;且其等三人從無介入相對人之財務、業務之經營管理,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公司事務已由另一股東即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配偶尤紅琴負責,且股東尤紅琴現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就任董事等程序,故縱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應由最了解相對人業務之股東尤紅琴擔任較為妥適等語,有其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臺中法院郵局001316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足稽;另相對人股東尤紅琴具狀陳稱: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原股東鄭慶堂、鄭嘉欣、鄭嘉雯已向相對人表示拋棄持有之股份,故目前相對人之股東為伊及原法定代理人李興漢之子女李宜芳、李華蓁及李冠廷等4人,伊4人業已召開股東會,選任股東尤紅琴擔任董事,且已開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就任董事程序,並於1至2星期內可以完成前開程序,故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發函股東尤紅琴,命其於送達翌日起2星期內將更正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提供予本院(見本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中院東民端104年度司字第25號函),惟其於104年7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已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悉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仍為李興漢(見本院卷104年9月8日及104年9月11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故本件仍有選任特別管理人之必要,先予敘明。另查股東尤紅琴係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之妻,且於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依前揭所述,其乃係唯一綜理公司事務之人,不僅對相對人業務知之甚詳,目前亦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堪認選任股東尤紅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將有利於相對人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尤紅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末查聲請人雖係聲請請求選任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選派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惟既已有了解相對人事務之人,且該人亦為相對人之董事,即無再選任律師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