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浤榮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相 對 人 宏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浤彰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相對人宏茆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宏茆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股東為聲請人及訴外人張浤彰各出資500萬元,占相 對人公司出資總額50%,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次查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應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上開清冊,請求股東承認。惟張浤彰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起,即未曾造具上開表冊,亦未曾召開股東會,為維護股東權益,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張浤榮及訴外人張浤彰之父、母張昭雄、蔡玉玲,於 92 年 12 月提供 100萬元之資金,借用聲請人聲請人張浤榮及訴外人張浤彰之名義,登記成立相對人公司;次於 101 年 9 月蔡玉玲再籌措資金及借用聲請人張浤榮及訴外人張浤彰名義為相對人公司增資 900 萬元,則聲請人張浤榮及訴外人張浤彰均僅係相對 人公司之名義上股東,非實際股東,聲請人張浤榮自非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之股東,無從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況相對人未拒絕提出相關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供聲請人查核,亦無聲請人所稱張浤彰與其配偶張靜玟已有虧空相對人公司財物等背信、違反會計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云云,反係聲請人侵占前為相對人公司向訴外人吉星商行、勝展、福興行等相對人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約達 12,549,839 元,經相對人公司數次發函催告返還,惟迄今仍拒不返還予相對人公司。且就上開爭議事件,已有初步試行和解之共識,是聲請人之請求,並無必要,請求予以駁回等語。另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稱:聲請人只是名義上的股東,實際上之出資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母親張昭雄、蔡玉玲,因為兩造之間還有帳未結清,在帳未結清前,縱使有檢查人也無法做最後的釐清,但就選任的會計師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 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暨104年7月24日抄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在卷可證。相對人公司雖抗辯聲請人僅為名義上之股東,並非實際股東,資金來源均出自訴外人張昭雄、蔡玉玲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繳交應收股款,並登記為股東,有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2宗內之聲請人提出之正泰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楊政隆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可稽,則不問聲請人出資額來源究否出於訴外人張昭雄、蔡玉玲(彼等間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借名登記等提供出資額原因未止一端),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相對人公司並不得執此否認聲請人股東之身分,本件聲請人既稱其股份並無移轉或塗銷,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相對人復無法提出聲請人之股份登記有何辦理移轉或塗銷之情狀。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另就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蕭仲達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4年10 月28日調查時,兩造復對之無意見,且兩造均表示該會計師與本件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並無不妥之處。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相對人所稱兩造間尚有帳務問題尚未結清,縱然選任檢查人,亦無法作最後釐清云云。然查,本院認此為檢查人實際檢查之後之成果,且既然兩造間有帳務問題尚待釐清,此正可突顯兩造間確實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慶 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朱 名 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