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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9號

聲報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9號

聲請人
土屋直明
相對人
日商台灣龍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土屋直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土屋直明為相對人日商台灣龍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日商台灣龍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日商台灣龍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6號),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即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39號),並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土屋直明智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土屋直明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3月17日中院東非拾參104司司56字第1040026858號函、104年6月10日中院東非拾參104司司56字第1040061708號函、104年5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6號及104年度司司字第139號等案卷查核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土屋直明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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