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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0號

裁定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0號

聲請人
余國安
相對人
絡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絡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四七五五一五零)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百分之40之股東,並持有股份超過1 年。而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從未營業即申請停止營業,於104年8月31日停業期限期滿後,雖接續申請停止營業,惟僅係配合稅捐機關之作業,實際並無復業計畫。相對人公司董事楊月香、股東即聲請人既均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另股東吳永發又避不出面商議,致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又依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記載所營事業為五金、日常用品、清潔用品、化妝品文教、樂器、育樂用品等批發及零售業、家具、寢具、電池等批發零售業,然相對人自設立登記後,因股東經營權發生爭議無法開始經營,因而從未購置上開所營事業之產品,亦未請領發票對外從事交易,即無限期停業,將來亦無復業計畫,巳符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裁定解散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裁定解散。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20萬股(總股數為50萬股,即百分之60)且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觀諸相對人於103年3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後,隨即申請暫停營業,並於104年8月31日暫停營業期間屆滿,復無繼續營業之計畫,足見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又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答辯,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真實。

㈢、再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臺中市政府函覆「有關絡活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台中市○里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 聲請裁定解散乙案,經查該公司於設立6 個月後即申請停業迄今,該公司現址為一般住家尚無營業情形,亦無繼續營業之意願及規劃」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5年01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 36240號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有經營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股東吳永發亦具狀稱:對申請裁定公司裁定解散一事無意見等語。

㈣、綜上,相對人之經營既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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