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鑫昌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栢墩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胡伯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昶公司)已發行股份558,500 股,就達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7,500,000 股)已達3%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請人本件有關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達昶公司自解散迄今已長達13年有餘,仍未能完成清算程序,致使聲請人等達昶公司股東,對於達昶公司投資款等財產無法取回,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及財產權。達昶公司清算人胡伯毅放任達昶公司長期未清算完結,亦未積極進行清算事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清算職務,顯有不適任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第84條、第95條、第334 條聲請解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 (一)達昶公司截至104 年11月30日止,帳載非現金資產僅餘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股票24,546仟股,占達新公司流通在外股數198,000,000 股之12.4% ,由於達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屬於內部人大股東,出售前須先報備主管機關並公告之,實際出售後並應按月彙總申報公告之。 (二)由於達昶公司原是達新公司大股東所設之控股公司,亦即達昶公司股東(或其受益人)即為達新公司大股東,而達新公司股價高低直接影響達昶公司的股東利益,故清算人考慮清算工作時,除一方面要保障股東權益外,亦須善盡大股東義務兼顧達新公司廣大小股東的利益,就像天平兩端要取得平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達新公司每日最高得轉讓數約為228 仟股,依現有股數至少須108 個交易日才能出售完成,惟自政府宣布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以來,股票加權指數大幅下跌、交易量大幅萎縮,達新公司股票亦量價齊跌,依104 年11月份來看,平均交易量僅28張,若清算人依限額按日掛單出售200 餘張,又屬大股東售出,達新公司股價必定引起恐慌性賣壓,不僅損及廣大小額投資人利益,大股東亦將受損嚴重,導致雙輸甚或三輸,即達昶公司、達新公司大小股東及達新公司三者均受其害,故達昶公司遲遲未能完成清算。 (三)清算人亦深知須儘速完成清算作業以不負全體股東所託,清算人將持續依公司股價及成交量變化,適時及時出脫持股,以求儘速完成達昶公司清算作業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達昶公司股東會於91年3 月2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及案外人胡江河(嗣於98年6 月2 日死亡,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2 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下稱前案卷宗】第41頁)二人為清算人,其等二人於同日同意就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1年度司字第19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嗣曾多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聲字第187 號、92年度聲字第1184號、93年度聲字第419 號、93年度聲字第1683號、94年度聲字第376 號、94年度聲字第1522號、95年度聲字第487 號、95年度聲字第2023號、96年度聲字第472 號、96年度聲字第2123號、97年度聲字第417 號、97年度聲字第1896號、98年度聲字第82號、99年度司聲字第326 號、99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292 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230 號、101 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278 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246 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5 年2 月20日止完結清算,胡江河因於前開期間中死亡,胡江河受任為達昶公司清算關係部分,因胡江河死亡而當然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8年8 月28日中院彥民德字98聲82字第87533 號函在卷可查(見前案卷宗第75頁)。另第三人即達昶公司股東胡張愛珠曾於100 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請解任達昶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聲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乙節,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屬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行為規範之內部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係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外,均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50 條所明定。次按清算公司所持有之上市股票,因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禁止其場外交易,僅可自市場賣出,以現金分派予股東。倘清算公司具內部人身分,其股東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特定人,亦不得以持股分配,此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所陳達昶公司截至104 年11月30日止,帳載非現金資產僅餘達新公司股票24,546仟股,占達新公司流通在外股數198,000,000 股之12.4%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達新公司每日最高得轉讓數約為228 仟股,依現有股數至少須108 個交易日才能出售完成,然依104 年11月份來看,達新公司平均交易量僅28張,若清算人依限額按日掛單出售200 餘張,又屬大股東售出,達新公司股價必定引起恐慌性賣壓等情,有達昶公司104 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4 年11月1315達新各日成交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應可信為真。另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函復本院達昶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迄至104 年12月22日止之達新公司交易股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可知達昶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迄至104 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賣出股數為978 仟股、賣出0.76%、賣出金額25,133,200元、平均賣價為25.69 元,且自104 年9 月14日起,相對人賣出股票之成交價均落在24元以下,是相對人陳稱若清算人依限額按日掛單出售200 餘張,又屬大股東售出,達新公司股價必定引起恐慌性賣壓,不僅損及廣大小額投資人利益,大股東亦將受損嚴重,導致雙輸甚或三輸,即達昶公司、達新公司大小股東及達新公司三者均受其害,故達昶公司遲遲未能完成清算等語,亦非顯然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相對人有何放任達昶公司長期未清算完結,亦未積極進行清算事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清算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胡伯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