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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0號
- 聲請人
- 楊淑貞
- 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相對人
-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筠婷
- 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查聲請人之丈夫邱乾發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5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依公司第229 條查閱董事會及監察人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報告書。惟相對人公司並未依法備置相關文件,包括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文件,亦無備置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嗣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孫筠婷係因股東邱乾發要求,始去電要求會計師以電子郵件傳送四大報表,並當場列印、蓋章後提供予邱乾發,然因審查報告書無法當場製作交付,而無法當場交付股東邱乾發查閱,已有違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在先。又審查報告書既作為確認公司各項會計表冊之製作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用,而邱乾發既已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財務運作有所質疑,方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查閱各項表冊及報告書,斷無僅要求查閱四大報表而忽略審查報告書及其他表冊之理,且公司法並無規定查閱後需簽收,邱乾發將拿到之報表予以簽收,係因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孫筠婷強力要求,邱乾發係為避免衝突,方將拿到四大報表予以簽收。
(二)俟於104 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當日,於相對人公司所出具之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竟有監察人解逸群於同月25日所出具之審查報告書,是若該審查報告書之出具日期非虛偽不實,即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月26日邱乾發請求交付時對之刻意隱瞞。另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明確載有:「財務報表嗣經亞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等語,卻遭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股東常會當場否認,並表示僅係委託亞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報表,且監察人亦未出席股東會,嗣經相對人公司自承亞東會計師事務所疏未將例稿所載字句刪除。然查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雖於3,000 萬元以下,其財務報表雖不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若該公司自願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當然並非法所不許,且依公司法第22 8條董事會應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有充分時間查核,再者依立法理由更指出監察人有調查、查核之權責義務,非僅消極核對簿據,相對人卻空言因為套用例稿而未刪除,顯見該審查報告書之監察人實怠忽職守而致內容有明顯錯誤,已違公司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三)相對人公司所出具之103 年度財務報表後不僅有諸多疑點,例如103 年度營收淨額較102 年度增加7.91%;103 年資產負債表已無任何銀行借款,而損益表卻尚有高達664,161 元利息支出?若為其他借款之利息,則在公司營運上是否有其必要性?其約定利息之利率顯然高於市場;102年資產負債表應收票據淨額尚有14,319,869元,然至103年12月31日卻為0 元,是否已全部收訖?又如其他應收帳款淨額於102 年12月31日尚有21,552,943元,然至103 年12月31日卻為0 元;應付關係人款項103 年12月31日高達14,400,000元,是否有營業上之必要?是否有利息?是否往來資金均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9 條之規定?均未依商業會計法應予必要之附註說明,實令股東無法得知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且於股東會欲提出質疑時,卻遭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所受託代理人以第一發言權提臨時動議散會並強行表決通過散會,致股東就公司財務運作情形無法了解,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是此,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實有查明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查核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邱乾發於104年6月25日前來相對人公司,僅索取四大報表,並未索取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出具之審查報告書,並經邱乾發簽收在案,若當日確有索取,理應於簽收當時註明欠缺上開審查報告書,然邱乾發未為註明。又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2,500 萬元,依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90年12月12日(90)經商字第09002262150 號函釋意旨,未達實收資本額3,000 萬元之法定門檻,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毋須經會計師簽證。另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解逸群於104 年6 月25日出具之審查報告書,係向亞東會計師事務所索取之例稿,惟該事務所疏未將例稿所載之「財務報表嗣經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等語刪除,固有誤載,然相對人公司於104年6 月28日之104 年度股東常會已確實說明及訂正該審查報告書所誤繕之處,且對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四大報表之正確性不生影響。
(二)相對人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編制財務報表之會計準則應適用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並應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而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應收票據淨額、其他應收帳款淨額、應付關係人款項等會計科目金額變動,乃受該年度實際商業交易收支所牽動,且為使相對人公司報表允當表達經營成果,乃委請會計師代編103 年度損益表時,按每筆交易收支之歸屬是否得直接追溯至相對人公司之運輸業務成本並依會計科目將原列為營業費用重新分類為營業成本。於102 年間相對人公司經營團隊更迭後,因前手開立多筆無實質交易之票據,在無法預期潛在負債之數額,新任經營團隊為保公司永續經營,不得不使上開給付原因不明之票據跳票,固有債信不佳之情,且於進行帳簿檢查時,竟發現相對人公司僅有5 萬元之銀行存款,顯不足以支應每日之基本營運開支,遂向股東借款,致103 年底之應付關係人款項較102 年底略有增加;另因財務困難,乃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融資借款,並按市場行情計算利息,故於103 年度有帳列利息支出664,161 元,截至103 年底帳列其他短期借款仍餘有15,367,339元。又相對人公司102 年度帳列應收票據多屬合作廠商即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嗣於103 年11月中止合作,於103 年底時,除仍餘有對上開公司之應受票據外,帳列已無其他客票,故103 年度之應受票據餘額為0元。而應收帳款部分,則因102 年新任經營團隊承接相對人公司時之資金缺口高達5,600 餘萬元,且估計有3,500餘萬元已實際支出但尚未入帳之費用,嗣於103 年度與舊經營團隊達成和解,將公司帳上收回部分之應收帳款與相關科目沖銷,了結舊帳。是以上種種均無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第4 點、第3 點之基本假設、基本原則、詳細準則、程序及方法等會計科目之變更,然聲請人一再指摘上開涉及會計政策之變更應附註揭露,已違背經濟性原則等重要會計原則。
(三)綜上,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聲請人自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查閱,實無不能或難以取得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或無法獲悉營運狀況等節,是本件聲請乃權利濫用,爰請求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218 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又於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司字第36號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05 年1 月4 日調查程序中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至於相對人公司所述聲請人之丈夫邱乾發曾經查閱相對人公司四大報表,並未聲請查閱系爭審查報告書,且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無庸會計師簽證,並自承該審查報告書內容誤繕已於104 年度股東常會確實說明及訂正該誤繕之處,另103 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應收票據淨額、其他應收帳款淨額、應付關係人款項等會計科目金額變動,乃受該年度實際商業交易收支所牽動,均無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5號第4 點、第3 點之基本假設、基本原則、詳細準則、程序及方法等會計科目之變更,而認本件之聲請乃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公司稱聲請人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亦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何況徵諸相對人公司之前揭答辯內容以觀,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辯說明猶無法取信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5 年4 月29日中市會字第105151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