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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 原告
    黃壹琮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黃壹琮 上原告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因本院103年 度中勞簡字第96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中救字第50號),因該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訴訟審理中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7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847元(計算式:2,540元÷3=8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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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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