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 原告
- 朱榮宏
- 被告
- 玉淞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蘇裕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朱榮宏、蕭文桂、陳世勳、黃廣瀚、黃世昌、黃世榮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原告蕭文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除原告朱榮宏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外,餘業由其他原告蕭文桂等預納,爰依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計算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 │原告朱榮宏│百分之2 │ ├─────┼────┤ │原告蕭文桂│百分之34│ ├─────┼────┤ │原告陳世勳│百分之7 │ ├─────┼────┤ │原告黃廣瀚│百分之15│ ├─────┼────┤ │原告黃世昌│百分之6 │ ├─────┼────┤ │原告黃世榮│百分之10│ ├─────┼────┤ │被告 │百分之26│ └─────┴────┘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484元 │原告蕭文桂預納 │ ├───────┼──────┼─────────────────┤ │ │ 2,320元 │原告陳世勳預納 │ │ ├──────┼─────────────────┤ │ │ 5,400元 │原告黃廣瀚預納 │ │ ├──────┼─────────────────┤ │ │ 2,100元 │原告黃世昌預納 │ │ ├──────┼─────────────────┤ │ │ 3,860元 │原告黃世榮預納 │ │ ├──────┼─────────────────┤ │ │ 1,000元 │原告朱榮宏應納(訴訟標的金額47,643│ │ │ │元) │ ├───────┼──────┼─────────────────┤ │合 計 │ 27,164元 │ │ ├───────┼──────┼─────────────────┤ │原告應負擔 │ 543元 │計算式:27,164*2%=543 │ ├───────┼──────┼─────────────────┤ │被告應負擔 │ 457元 │計算式:1,000-543=4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