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國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受裁定人即 賴國旗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準備 程序期日中撤回上訴,本件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177元,嗣後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332,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6,64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次查,本院判決駁回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訴,惟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而全部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其各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5,460元及3,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上訴,受裁定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計算式:(5,460元+3,000元)×1/3=2,820元】。 (三)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6,640元+2,820元=9,4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綜上所述,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4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