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 原告
- 李張素卿
- 被告
- 青本蔬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5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7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67,412元),應由原告支付7,533元(計算式:8,370元×9/10=7,533元),被告支付837元(計算式:8,370元×1/10=837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