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Cao Van Ho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Cao Van Hoa即高文化 上原告與被告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添財間因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42號),因該事件業經和解 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 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審理中和解成立,並約 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5,5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而兩造 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6,009元(計算 式:18,028元÷3=6,009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