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號
- 被告
- 江銘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戴金松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戴金松與被告江銘珠間因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聲明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