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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 原告
    鄭裕仁聲請對於債務人東風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 被告
    東風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9151號債 權 人 鄭裕仁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東風實業有限公司、詹吉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東風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03 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 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為何(究為聲請狀所載「104年6月11日」 或附表所載「103年9月10日」)?若為後者,併請釋明請 求提示日前起算之依據(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 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 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1日,有銀行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4年6月11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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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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