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佩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游智泉、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 理 人 楊道利、周鴻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涂軒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佩琪(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本院105年1月5日債權人會議中,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雷耀工業社,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6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在職 證明書、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雷耀工業社查明屬實,有雷耀工業社104年9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列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1,090元,包含餐費、通訊費、交通費用、勞健保費等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9,568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型保單,目前僅有126元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 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主以係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 ,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