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美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花旗、何新台、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義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智偉、李筱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昇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葉雅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發函 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廣三SOGO百貨,平均實領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305元,另領取年終獎金平均為25,446元、三節獎金每年2,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各領有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兒童少年生活補助1,900 元,現支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與2名子女在外租賃而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證明、租約(見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薪資通知單、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通知單、薪資存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已無殘值之91年份機車一部、價值35,200元之102年份機車一部,價值共計120,593元之保單,此外無其他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基(見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76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42,40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20,45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1,839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給付年終獎金1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另加計財產價值全部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薪資與裁定金額不符,且應由雇主出具證明並切結;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應以九成列入清償方案;㈢支出高於最低生活標準,且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並與配偶共同分擔;交通得選擇免費公車或騎乘自行車,交通費應予刪除;㈣應延長還款期限;㈤保單應解約,並將解約金全部計入,且一次清償;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38,305元,另領取年終獎金平均為25,446元、三節獎金每年2,000元之情,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此仍有疑義,尚 有誤會。 ㈡關於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三節獎金取六成後平均記入每月收入,另以近2年度之平均年終獎金取六成計入清償方案中 ,應屬適切。 ㈢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列支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6,73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家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各情觀之,足認相對人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誠均屬必要之支出,尚無過高、奢侈之情事。又臺中市現雖有免費公車得以搭乘,惟此繫諸於政府政策,且需逐年編列經費,又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騎乘機車已屬國民生活必需,且衡諸債務人於百貨公司上班時間、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該等交通費支出,亦屬必要合理支出。⑵另債務人之長子、長女現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扣除政府補助款各1,900元後,願再全力縮減支出,其個 人分擔2人扶養費各6,000元,衡諸現今撫育子女之費用、高等教育費用、債務人家庭成員、生活形態、收入等,已屬極度減省之支出。又債務人之長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實屬社會常態,且其子女於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所得又是否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情,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於子女滿20歲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 ㈣且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 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 方得延長為8年。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期間 為6年,且無上開法定延長清償期限事由存在,是債權人以 應延長清償期限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無可採。 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逕行認可制度係以債 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別無剝奪或限制債務人就其財產處分權能之規定。查本件債務人既願以其保單價值全數加計於清償方案中,並平均於各期清償,要屬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保單應予解約、價值應於第一期全數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本件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至債權人請求增列保證人一名部分,惟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 債權人上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㈧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另加計全部財產價值後,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郭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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