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佳濱即陳佳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布樂達
- 代理人
- 曾慶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羅苙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義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林湘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濱即陳佳賓(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良璟藥品有限公司,實領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3,383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每月支付8,000元之租金與配偶、一子在外租屋同住,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員工薪獎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88年份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名下別無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卷)、公路監子閘門、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3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215,775元(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陳報薪資低於前兩年平均薪資,有無隱匿?㈡生活支出、扶養費過高、配偶應分擔較多扶養費;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本件債務人任職於良璟藥品有限公司,實領月薪約為23,383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有員工薪獎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其收入部份之疑義,容有誤會。
㈡且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之子現就讀國中,而其配偶患有重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醫師矚言評估為不宜受到太大刺激、家中休養為宜,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其配偶無經濟能力分擔其子扶養費之情,應堪認定。又參酌債務人為減少支出以期盡力清償,尚與房東協商調降租金為每月8,000元,並與配偶、配偶家人協商,由配偶家人資助每月5,000元作為配偶生活費及房租分擔額,復衡諸現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扶養費支出標準等情,堪認債務人每月列計其子扶養費4,000元,要屬儉省,且屬合理。
⑵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及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共計13,300元等各情,足認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必要支出,誠均屬必要,尚無過高、奢侈之情事。
㈢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㈣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