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楊道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綿(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6月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雞蛋的分類、篩選及搬運飼料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960元, 以每月工作25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24日及10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及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台灣哈巴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及獎金事宜,該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三節獎金,只以代金或禮物致贈員工,年終獎金則視公司營運而定,並無固定發放標準等語,有該公司哈巴人事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4年6月22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718元,包含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餐費、通訊費、交通油資、日用雜支及終身醫療險保費等費用,有本院104年3月24日及104年4月17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等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再加計保單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650元,第一期將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用以增加清償3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及名下財產價值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名下有一 2004年、101CC之普通重型機車,應已無清算價值,此外 ,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分別尚有33, 009元及51,925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22,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可能調回台中神岡圳堵養雞場且居住於公司宿舍,則應可節省房租支出以增加清償;此外,債務人列計富邦人壽保費,洵屬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等語。經查: ㈠關於債務人是否可能調職或有無宿舍可供居住乙節,依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7日覆本院函略稱:本公司暫無將吳綿調往臺中神岡場之規劃,目前吳綿工作場區只供給遠地來場工作員工免費住宿宿舍,伙食及電費瓦斯等費用須由吳綿自付等語,有哈巴人事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債務人主要生活地及其子女均在臺中,且有承租房屋居住之事實,實難以債務人覓得苗栗地區之工作,即認其無已在臺中居住之必要,而刪減其租屋費用,債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㈡債務人主張其年歲已高,且於83年間即已購買該醫療保險,故每月實有列計保費支出之必要等情,於本院104年6月9日債權人會議中,到場之債權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僅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應予刪減。爰審酌債務人年屆58歲高齡,年紀漸長,且其所從事者為勞動體力之工作,身體難免有突發狀況,而上開保險已購入逾20年之久,故允其保留保險以保障其老年生活,對債務人而言,誠屬必要,債權人主張應予刪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