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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季芳即吳佳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芳即吳佳琪(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 4位債權人中,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2 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成功科技企業社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6,500元,且每年農曆過年可領取2,000 元之紅包,此外並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5年3月8 日訊問筆錄、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成功科技企業社於105年2月17日回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離婚無子女現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亦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000元,有本院105年3月8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縱使債務人未將農曆過年紅包2,000 元攤提於每月以增加清償金額,惟考量上開金額縱攤提於每月亦僅增加清償166 元,且該紅包性質上屬雇主恩惠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而並非債務人必然取得之固定收入,再者債務人已就其薪資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餘額全數提出清償,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667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92年份輕型機車乙輛外,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2日函文、債務人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72,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2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不明;㈢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其任職於成功科技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及該公司開立之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 11月止及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2 份,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含本薪、全勤、獎金)約為26,500元,且該公司亦於105年2月17日函覆本院稱並無發放與員工三節及年終獎金,僅於每年過年期間會發給紅包2,000 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不明乙節,應屬誤會。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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