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振綦即黃仁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晉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簡旻毅、花旗、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義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證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振綦即黃仁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代 理 人 李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昶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裝機械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後,實領20,2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2日訊問筆錄(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10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昶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該公司104年2月11日函、104年5月25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長子、父母及弟弟及其一家人共同居住於弟弟名下之房屋,房屋貸款由弟弟負擔,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6,400元,包含分擔家用水電瓦斯費1,500元、餐費5,000元、通訊900元 、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500元,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長子(91年次)每月分擔5,000元、扶養母親(47年次) 每月分擔3,000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 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學費繳納單據、債務人母親及長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36,00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2005年、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應 已無清算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分別略以:㈠債務人之收入21,000元扣除支出16,400元後,剩餘4,600元,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㈡債務 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91%,實屬偏低;㈢債務人之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予查明;㈣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及機車,應將前述財產予以鑑價變賣所得納入更生方案還款,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㈤債務人年僅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應另覓可兼職之副業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㈠依昶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債務人薪資21,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昶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11日函附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可參,是其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金額約為20,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3,800元,債權人認債 務人之收支餘額為4,600元,顯未列計債務人所支付之勞 健保費用,容有誤會。 ㈡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未達總債權金額之20%或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 ㈢債務人之母親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明無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2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其母 親亦查無其他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103年之財稅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債務人之胞妹因患有紅斑性狼瘡,工作收入不穩定,另其母親亦經常幫助債務人照顧小孩,是以債務人每月分擔3,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並無過高不當之情。 ㈣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等值化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之主張應將債務人名下汽車機變價以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實於法無據。 ㈤再者,參諸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 ,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 ;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即遽謂更生條件並非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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