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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孫建成
代理人
莊國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建成(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為1,420,435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具狀表示同意,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其餘8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348,95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94.97%,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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