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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鄧明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明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迎星視聽歌唱店,擔任機台播放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500元,包含本薪及小費,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749元,包含房屋租金5,500元(包含水電費用)、餐費6,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醫療費用300元(債務人曾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術)、健保費749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保單價值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另有一2003年份、49CC之輕型機車乙台,此外,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118,955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89,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並提高更生還款數額等語。經查: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件債務人生活消費支出,已於債權人會議中調整減縮,上開所列各項支出,尚屬合理,且未逾越一般人生活常情,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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