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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受 裁定人 瞿靜

即原告
瞿湘
即原告
兼上二人之 董海燕
法定代理人
受 裁定人 瞿辰卉
即被告

上列受裁定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瞿靜、瞿湘、董海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瞿辰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瞿靜、瞿湘、董海燕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瞿辰卉、瞿辰聿、瞿鴻澤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瞿辰卉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瞿光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應為新臺幣763,5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8,370元,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被告瞿辰卉負擔1,395元(計算式:8,3701/6=1,395)、原告負擔6,975元(計算式:8,370-1,395=6, 975),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瞿光中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金額(價額││號│ │ │範圍│) │├─┼───┼────────────┼──┼─────┤│⒈│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段273之 │1000│ ││ │ │89地號、面積720平方公尺 │分之│ 479,520元││ │ │ │18 │ │├─┼───┼────────────┼──┼─────┤│⒉│房屋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段3089建│ │ 121,600元││ │ │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全部│ ││ │ │洛陽路123之2之1號) │ │ │├─┼───┼────────────┼──┼─────┤│⒊│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 │ 857元││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 │ ││ │ │5838765162141 │ │ │├─┼───┼────────────┼──┼─────┤│⒋│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 │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 │ 1,273元││ │ │1173717906603 │ │ │├─┼───┼────────────┼──┼─────┤│⒌│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 │ 384元││ │ │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 │帳號:1438765699311 │ │ │├─┼───┼────────────┼──┼─────┤│⒍│存款 │台灣銀行台銀西屯分行綜合│ │ 39,868元││ │ │存款理財帳戶 │ │ ││ │ │帳號:141004225543 │ │ │├─┼───┼────────────┼──┼─────┤│⒎│存款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活期存款│ │ 7,566元││ │ │帳號:20510100004421 │ │ │├─┼───┼────────────┼──┼─────┤│⒏│票據債│發票人:大磐營造有限公司│ │ 112,484元││ │權 │委託付款銀行:三信商業銀│ │ ││ │ │行南屯分行 │ │ ││ │ │支票號碼KA8922816 │ │ │├─┴───┴────────────┴──┴─────┤│共計:763,55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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