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莊瑞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江嬌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代理人
- 謝依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義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負 責 人 許福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四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經診斷為僵直性脊椎炎,醫囑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工作能力減損,並增加醫療開銷。為此聲請延期清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宗、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其所提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堪可採信。參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記載「於104-3-9至104-11-2門診治療共3次,三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債務人前經裁准更生時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14,000元、債務人已履行之更生方案39期、現職意添農產行活動組組長、其所患疾病及復健所需時程等,另斟酌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