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嘉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壯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謝天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林明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起至一0七年五月止)應予延長壹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八年五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文於民國10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意旨略以:其受公司指派至宏都拉斯之首都德古斯加巴服務,擔任主機板維修技師,詎於103年8月間,竟無端被該國司法單位控以走私罪嫌而入獄,迄至103年10月始獲無罪釋放,期間公司僅於103年10月給付薪資25,000元,餘均未付,而致收入中斷,債務人不得不於103年12月20日返台另覓新職,殆近日方再覓得新職。惟自103年11月起迄今未履行更生方案部分,實無法補足,且債務人母親亦因住院,致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增加,是其履行更生方案實有困難,故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等語,有債務人聲請狀、104年3月3日陳報狀、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3年10月27日起住院,現104年2月2日仍住院中)、宏都拉斯居留證、護照出入境簽證影本、存簿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院審核債務人所提之事證,認債務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