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林淑靖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郭正宗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淑靖、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郭正宗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淑靖、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郭正宗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24,000元,到期日104年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證明發票時相對人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淑靖,此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相對人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