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2號
- 聲請人
-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學宮
- 相對人
- 賴賢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新臺幣366,600元,到期日102年5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條之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02年5月16日,雖經塗改爲民國102年8月31日,但發票人於塗改處蓋指印,未經二人簽名證明,該改寫部分無效,仍依塗改前的記載為準,其利息起算日自102年8月31日起算,與該塗改部分不生影響。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