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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09號

聲請人
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隆
相對人
曾紀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909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考││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001 │103年3月19日 │120,000元 │30,000元 │104年4月10日 │大光(本)字第1030002號 │ │├──┼───────────┼────────┼────────┼──────────┼───────────┼──┤│002 │103年5月26日 │200,000元 │107,000元 │104年7月10日 │大光(本)字第1030003號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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