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502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魏志斌
- 相對人
- 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葉水鐔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慧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水鐔、林慧芳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捌佰伍拾萬元,其中美金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玖角叁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水鐔、林慧芳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8,500,000元,到期日104年7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台端於104年9月8日具狀補正之認證函,僅有效至2014年11月30日,請提出有效之認證函,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葉水鐔為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國文書應翻譯為中文)。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FAMOUS FOCUS INTERNATIONAL LIMITED為相對人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